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284號
PCDM,110,簡,2284,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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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若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若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若誼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月29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景文科技大學內 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聯邦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郵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更改上開提款卡之密碼為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 洪于斌汪鼎欽、余偉立楊學菁等4人(下稱洪于斌等4人 )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洪于斌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國信託 及聯邦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洪于 斌等4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洪于斌汪鼎欽、余偉立楊學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許若誼固坦承有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及聯邦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與臉書網路社團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 書社團看到有人刊登家庭代工廣告,所以用LINE跟他們聯繫



,他們說戶頭要作為薪轉使用,要先確認我的戶頭可以使用 ,所以我就寄出我的提款卡,密碼也聽他們的先改成他們指 定的密碼,且那時的精神狀況模糊,我一直有在服用精神疾 病的藥物,因為也有手術,很多事情沒有去詳細了解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29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 區景文科技大學內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及 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郵寄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更改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6、50至51頁),並有上開中 國信託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8、42頁背面);又告訴人洪于斌等4人因受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 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且業經提領等事實,亦據 證人即告訴人洪于斌等4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 10、18至20、32至33、27至28頁),並有本件之中國信託及 聯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洪于斌提供之交易明細 5份、通話紀錄及網站畫面擷圖各1份、告訴人汪鼎欽提供之 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余偉立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及 網站畫面擷圖各1份、告訴人楊學菁提供之交易明細表2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0、43頁及背面、第13至16、24、36 、31頁),是上開事實應均堪認定,足見被告提供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中國信託及聯邦銀行帳戶,確屬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告訴人洪于斌等 4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 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手法變化多端,常以人頭帳戶接受 被詐騙者之匯款,以逃避檢警事後之追查,不僅金融機構廣 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 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經新聞媒體



廣為報導,是一般民眾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表彰個人信用, 不得輕易交付他人,否則即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或洗錢之工具 。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大學肄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並曾從事行政工作,此 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 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沒有經過面試,不知道公司名稱 、地址,他也沒有跟我說工作內容、要不要提供勞力、提供 哪種勞力等語(見偵卷第50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自承: 之前的工作不用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我也沒有問對方為何這 份工作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衡情被告不知該工作之內容及性質,亦不知提供工作者之 真實身分或所在,即率然將本件中國信託及聯邦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與對方指定之人並依指示更改密碼,自行承擔帳 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主觀上已可預見恐遭作為詐欺取款 、洗錢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匯轉或提領之用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所得流向,竟仍選擇漠 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 損害之可能性,並就其金融帳戶或有淪為洗錢工具,而供不 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視而不見,執意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亦非熟識之人使用 ,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 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㈢至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並以 前詞置辯。惟被告於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多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其 詐欺手法、犯罪模式及類型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現今犯罪 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機關之追 查,經常利誘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 用途使用,亦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 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一般人對此當應 有所認識,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他說戶頭要作為薪轉 使用,說要多給他幾個帳戶,我沒有問他為什麼,也沒有問 薪水怎麼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衡情如有匯入薪資 至帳戶之需求,僅需提供該帳戶之戶名及帳號即可達匯款之 目的,無須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若帳戶係作為收



取薪資之用,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即無法透過提 款卡提領薪資,並將該薪資之支配權完全交與他人掌控,顯 不符常情,則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卻仍將 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且素昧平生之人使用,對於其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毫無預 見。又被告雖辯稱那時的精神狀況模糊等語,然被告以店到 店之方式寄送本件中國信託及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他人 ,且對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動機、目的及過程,均 可正常回憶並陳述,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從而, 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相悖,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將本件中國信託及聯邦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 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件中國信託 及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洪于斌等4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 但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



及,且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4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 洪于斌等4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 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4人,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 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19萬3,262元,所生損害非輕微 ,以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普 通(見本院卷第47頁),且積極與告訴人洪于斌等4人達成 和解,嗣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並已適度賠償其等損害,有 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7、49至53、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事後已與告訴人洪于斌等4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洪于斌等4人 亦表明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 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至37頁 ),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本件對告訴人洪于斌等4人所造成 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件 中國信託及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非實 際上提款之人,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至被告交付本件中國信託及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詐欺集 團成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 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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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于斌│109年10 │假冒網路購物客│於109年10月29 │29,985 │本件聯邦│
│ │ │月29日18│服人員,撥打電│日19時56分許,│元 │銀行帳戶│
│ │ │時59分許│話予洪于斌,謊│在臺南市新市區│ │ │
│ │ │ │稱洪于斌先前於│大社里710號統 │ │ │
│ │ │ │網路訂購商品時│一超商內,以自│ │ │
│ │ │ │,因作業疏失,│動櫃員機轉帳方│ │ │




│ │ │ │誤設為廠商下單│式匯款 │ │ │
│ │ │ │,將重複扣款,├───────┼────┼────┤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於109年10月29 │29,985 │本件聯邦│
│ │ │ │動櫃員機以解除│日20時03分許,│元 │銀行帳戶│
│ │ │ │設定等語,使洪│在臺南市新市區│ │ │
│ │ │ │于斌陷於錯誤,│大社里710號統 │ │ │
│ │ │ │依指示匯款。 │一超商內,以自│ │ │
│ │ │ │ │動櫃員機轉帳方│ │ │
│ │ │ │ │式匯款 │ │ │
│ │ │ │ ├───────┼────┼────┤
│ │ │ │ │於109年10月29 │8,123元 │本件聯邦│
│ │ │ │ │日20時05分許,│ │銀行帳戶│
│ │ │ │ │在臺南市新市區│ │ │
│ │ │ │ │大社里710號統 │ │ │
│ │ │ │ │一超商內,以自│ │ │
│ │ │ │ │動櫃員機轉帳方│ │ │
│ │ │ │ │式匯款 │ │ │
│ │ │ │ ├───────┼────┼────┤
│ │ │ │ │於109年10月29 │6,123元 │本件聯邦│
│ │ │ │ │日20時07分許,│ │銀行帳戶│
│ │ │ │ │在臺南市新市區│ │ │
│ │ │ │ │大社里710號統 │ │ │
│ │ │ │ │一超商內,以自│ │ │
│ │ │ │ │動櫃員機轉帳方│ │ │
│ │ │ │ │式匯款 │ │ │
│ │ │ │ ├───────┼────┼────┤
│ │ │ │ │於109年10月29 │1,123元 │本件聯邦│
│ │ │ │ │日20時09分許,│ │銀行帳戶│
│ │ │ │ │在臺南市新市區│ │ │
│ │ │ │ │大社里710號統 │ │ │
│ │ │ │ │一超商內,以自│ │ │
│ │ │ │ │動櫃員機轉帳方│ │ │
│ │ │ │ │式匯款 │ │ │
├──┼───┼────┼───────┼───────┼────┼────┤
│2 │汪鼎欽│109年10 │假冒網路購物客│於109年10月29 │27,960元│本件聯邦│
│ │ │月29日19│服人員,撥打電│日20時44分許,│ │銀行帳戶│
│ │ │時33分許│話予告訴人汪鼎│以自動櫃員機轉│ │ │
│ │ │ │欽,謊稱汪鼎欽│帳方式匯款 │ │ │
│ │ │ │先前於網路訂購│ │ │ │
│ │ │ │商品時,因作業│ │ │ │




│ │ │ │疏失,誤設為批│ │ │ │
│ │ │ │發商,將重複扣│ │ │ │
│ │ │ │款,需依指示操│ │ │ │
│ │ │ │作自動櫃員機以│ │ │ │
│ │ │ │取消轉帳功能等│ │ │ │
│ │ │ │語,使汪鼎欽陷│ │ │ │
│ │ │ │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3 │余偉立│109年10 │假網路購物客服│於109年10月29 │29,985元│本件中國│
│ │ │月29日19│人員,撥打電話│日20時51分許,│ │信託銀行│
│ │ │時07分許│予余偉立,謊稱│在桃園市中壢區│ │帳戶 │
│ │ │ │余偉立先前於網│永強街103號全 │ │ │
│ │ │ │路訂購商品時,│家超商內,以自│ │ │
│ │ │ │因員工作業疏失│動櫃員機轉帳方│ │ │
│ │ │ │,將重複扣款,│式匯款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以中止│ │ │ │
│ │ │ │設定等語,使余│ │ │ │
│ │ │ │偉立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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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學菁│109年10 │假冒郵局行員,│於109年10月29 │29,989元│本件中國│
│ │ │月29日19│撥打電話予楊學│日19時32分許,│ │信託銀行│
│ │ │時04分許│菁,謊稱楊學菁│在新北市中和區│ │帳戶 │
│ │ │ │先前於網路訂購│景新街442號郵 │ │ │
│ │ │ │商品時,因作業│局內,以自動櫃│ │ │
│ │ │ │出問題,將定期│員機轉帳方式匯│ │ │
│ │ │ │扣款,需依指示│款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以解除設定等語│於109年10月29 │29,989元│本件中國│
│ │ │ │,使楊學菁陷於│日19時35分許,│ │信託銀行│
│ │ │ │錯誤,依指示匯│在新北市中和區│ │帳戶 │
│ │ │ │款。 │景新街442號郵 │ │ │
│ │ │ │ │局內,以自動櫃│ │ │
│ │ │ │ │員機轉帳方式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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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