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上附民字,110年度,4號
PCDM,110,智簡上附民,4,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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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簡上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周鼎國
被 告 蔡政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9年度智簡上字第1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照片為原告所拍攝,係其個 人所有之攝影著作,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於如附表 一、二所示時間,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Rex Tsai」及「 Yoolyy Chen」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照片在帳號「Kan Chi Hao」之臉書社群媒體上,並加註 如上開附表所示之貼文或留言,致原告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 財產權受侵害。而被告所重製、公開傳輸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照片共40張,以每張新臺幣(下同)7萬5千元計算所受損 害,共計300萬元(計算式:【7萬5千元×40張】=30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 元,並請求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Rex Tsai」為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但「Yool yy Chen」並非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且其未在臉書名稱「 柯竹新」之網頁上留文或貼原告之照片。而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照片係原告於其臉書公開,原告為臺灣妖見錄一書之作 者,自稱為臺灣四百年第一位大文豪,筆名安徒生,臺灣妖 怪大師,為了宣傳其知名度,公開說明希望被研究,也表明 被研究是一件好事,也同意網友分享其臉書之公開發文,因 而被網友製作成圖卡,認同讀者粉絲幫忙打廣告也是好事, 並回應希望網友多多分享出去,被告與許多熱心網友一樣, 僅為協助張貼原告之圖卡,幫助原告宣傳打知名度,自未對 原告造成實質損害。又被告僅為轉貼原告於臉書中公開發表



圖文,應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之規範;另被告根據原告於 臉書中公開發表之圖文製作之圖卡為轉貼,並未以營利為目 的,亦未對網友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應符合著作權法 第55條之規範。再由上述被告僅為轉貼原告於臉書中公開發 表之圖文,利用之目的為根據原告先前同意其發文被研究、 被分享及被推廣,並非營利商業目的性質,且原告該等圖文 為網友公開可看見之日常發文,並非原告全部著作之精華或 核心所在,並未可達到正式著作或具有市場價值,另原告之 著作是屬於日常發文,並不具商業價值,且從其在整個著作 所占之比例,或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加以判斷,應不 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明知由原告所 拍攝並上傳至原告個人臉書網頁之照片多張,係原告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 製、公開傳輸於其他網頁上,竟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 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間至同年10月 間,接續多次將上開照片重製並張貼於其所申設臉書名稱「 柯竹新」、「Rex Tsai」及友人臉書名稱「Kan Chi Hao」 之網頁與留言貼文上,以此方式重製、公開傳輸原告各該攝 影著作(被告所重製之原告各該攝影著作以及被告傳輸之其 他網頁詳如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於109年1 0月12日以109年度智簡字第80號判決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第 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 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 ;被告於上開期間在臉書網站以相同方式密集接續大量重製 及公開傳輸告訴人各該攝影著作,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第92條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而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被告 上訴後,經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智簡上字第19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可稽,是 原告所主張之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照片之攝影著作著作人, 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Yoolyy



Chen」重製及公開傳輸該等照片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網 頁上,則為被告所否認。然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準 此,本件原告主張「Yoolyy Chen」之臉書帳號為被告所使 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而 原告未舉證證明「Yoolyy Chen」之臉書帳號為被告所使用 之帳號,僅空言主張:「 Yoolyy Chen的帳號之前叫做『柯 竹新』,我去土城警局報案時,那時候是柯竹新,後來警方 請我們兩造雙方都去做筆錄,從那一天起『柯竹新』的帳戶變 成Yoolyy,所以在他的照片裡面,從做筆錄那一天之後,我 的照片就全部不見了。」云云,惟此尚不能使本院得出被告 確有使用上述「Yoolyy Chen」帳號之心證,抑且,原告在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23號與66號案件亦 為如此主張,惟上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略以:被告 先前使用之臉書帳號為「柯竹新」,之後改為「Yoolyy Che n」,「柯竹新」自述之學經歷都跟被告一模一樣,「柯竹 新」與「Yoolyy Chen」使用之大頭貼均為相同,故「Yooly y Chen」為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等語,而觀諸「柯竹新」與 「Yoolyy Chen」雖使用相同之大頭貼(見另案卷第183至18 5頁),惟該大頭貼為知名卡通烏龍派出所主角兩津勘吉 之圖案,並非足以代表個人之照片,是縱認「柯竹新」確為 被告使用之臉書帳號,亦不足以因「柯竹新」與「Yoolyy C hen」使用相同之大頭貼,即認定「Yoolyy Chen」亦為被告 使用之臉書帳號,此有另案判決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 ,是原告此部分之上開主張及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照片不符合著 作權法第52條之豁免規定:
⒈按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 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法第52條定有 明文。該條所謂「引用」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 參考或論證、註釋或評註而言。換言之,必須被引用之他人 著作內容,僅係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而已。因此,如無自己 著作之情形,即不符合本條所定「引用」之要件。 ⒉經查,被告於重製、公開傳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照片時, 或僅是單純轉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照片,並無任何加註任 何文字或留言,就此部分實難認被告係利用原告上開攝影著 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考或論證、註釋或評註;或有加註該等 編號所示之文字,然觀諸該等文字內容,或為單純針對照片 之客觀事實描述,或為嘲諷原告之文字,難認被告有將其所



為之該等文字作為其創作之意思,自不符合著作之概念,客 觀上不足以認定被告係以研究為正當目的,在合理範圍內, 引用原告上開攝影著作。是被告辯稱其重製、公開傳輸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照片,係因原告表明希望被研究,故符合著 作權法第52條之豁免規定等語,尚屬無據。
 ㈣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照片不符合著 作權法第55條之豁免規定:
 ⒈按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 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 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著作權 法第55條亦有明定。而依該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係規定 非營利目的之公益性活動,得利用他人著作之態樣。所定觀 眾或聽眾,係指參與聆賞之人;所定表演人係指參與本條所 定公開口述等各種行為之人;所定公益性活動,係指慈善、 教育、科學及其他類似性質之活動。此類活動,有助於公共 利益之促進與文化之交流與進步,因屬非營利性且未收取任 何費用,應特別允許得利用他人著作
 ⒉經查,被告係在臉書上使用「Rex Tsai」或「柯竹新」或於  「Kan Chi Hao」之臉書帳號重製或轉貼(即公開傳輸)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照片,固未以營利為目的,然觀諸其所轉 貼照片之行為態樣、所加註之文字內容以及其他網友所為之 回應內容,可知被告轉貼該等照片多係以出於嘲諷原告為目 的,顯無助於公共利益或文化交流,自難認係與慈善、教育 或其他類似性質有關之公益性活動。是被告辯稱其重製、公 開傳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照片符合著作權法第55條之豁免 規定等語,亦屬無據。
㈤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照片並未構成 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合理使用:
⒈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 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 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 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 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 、2 項 定有明文。
⒉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被告重製或轉貼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照片,固未因此獲利,然其係以嘲諷原告為目的,並非 出於研究或公益為目的,已如前述。
 ⒊由著作之性質觀之,一般而言,著作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 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照片係原告對於自己或手寫文字、手繪圖 案所為之拍攝,一般人就該等人像或手寫文字、手繪圖案, 以相同之角度、構圖,亦能拍攝出類似之照片,足見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照片應非具有極高之創作程度。
 ⒋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之,被告所轉 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照片,均係原告在其臉書上所公開發 表之著作,有原告所提出之光碟1片可證,而被告所轉貼部 分亦為原告於臉書上各次貼文之照片,轉貼時或未加註任何 文字,或為所加註之文字內容非屬創作,業如前述,足見被 告所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照片之質、量比例甚高,全無自 己創作之部分。
 ⒌由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觀之,對無體財產權之侵害,至少 均應有得權利人同意始得使用之授權金損害,故利用結果對 市場之影響,主要係指對現在及將來著作權授權市場之影響 ,而原告拍攝系爭照片之目的僅係為自己留存或供作自己臉 書上發表使用,是被告利用如附表一、二所示照片之結果, 對於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應無影響。
⒍綜上,基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 ,審酌系爭照片雖非具有極高之創作程度,且被告利用該著 作對原告著作之潛在市場應無影響,惟被告既係非基於正當 目的使用且所利用之質、量比例甚高等情以觀,難認被告之 利用行為係屬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 作財產權之侵害。
 ㈥被告重製、公開傳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照片,已侵害原告 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⒈按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 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 、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 之1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 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照片後,再將該等照片轉貼於臉書上 ,且未明示其出處,亦無以任何方式標示原告為該等照片之 著作人,均有臉書截圖資料在卷可證,自屬侵害原告之重製 權、公開傳輸權及姓名表示權之行為。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害著作人格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8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應知悉該等照片係為原告所 有,卻從未詢問原告是否得使用該等照片,即擅自重製該等



照片後,再轉貼於臉書上,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如前,自 具有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甚明,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侵害著作人 格權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另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如被害人不易證明 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 定。查:
 ⑴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因此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僅主張侵害其名譽受損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惟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部分,或有僅是單純轉貼該 等照片,並未附加任何貶抑原告之文字,或有該等編號所示 文字,惟該等文字或為照片中客觀事實之描述,或為嘲諷原 告之文字,惟觀諸該等文字用語,均非依一般社會通念之鄙 穢、貶抑用語,尚不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自難認被告該等行為因此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 害。
 ⑵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一、二 照片分以每張7萬5千元計算,共計40張照片,所以被告應賠 償原告共300萬元之損害等語如前,而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同 意或授權其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照片,仍擅自重製該等 照片後,再轉貼於臉書上,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原告拍攝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照片係供作自己使用為目的,並無授權 他人使用之客觀市場行情,是原告對於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 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又被告重製公開傳輸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照片係以嘲諷原告為目的,並未因此獲利,所 重製、公開傳輸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照片共計129張攝影 著作及公開傳輸之轉貼或使用次數各如附表三統計表所示, 所轉貼之處在「Kan Chi Hao」、或「柯竹新」或「Rex Tsa i」之臉書網頁,並非到處任意轉貼等一切情狀以觀,原告 主張以每張照片7萬5千元金額分別計算其損害賠償額,顯屬 過高,認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就如附表三使用次數 6次之照片部分(共1張)應以6,500元為適當,使用次數5次 之照片部分(共1張)應以6,000元為適當,使用次數4次之 照片部分(共5張)應各以5,500元為適當,使用次數3次之 照片部分(共15張)應各以4,500元為適當,使用次數2次之



照片部分(共54張)應各以3,500元為適當,使用次數1次之 照片部分(共53張)應各以2,500元為適當,合計應以429,0 00元(計算式:6,500元+6,000元+【5,500元×5】+【4,500 元×15】+【3,500元×54】+【2,500元×53】=429,000元)計 算為適當。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侵權之照片共40張,惟探求原 告之真意,本院認定原告應係主張依被告在本案刑事判決中 被認定之侵權照片來計算損害,較為合理,顯見原告所謂40 張云云,應係誤算所致,本院爰依本案刑事判決之認定,來 做為計算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基礎,亦較符合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旨,亦予敘明。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 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110 年6月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9,000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 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Yoolyy Chen」為被告使用 之臉書帳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又被告因故意侵 害原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照片之著作財產權,致原告受有 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9,000元及自110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 原告就本判決判其勝訴部分以外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491 條第10款、第506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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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