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上字,110年度,13號
PCDM,110,智簡上,13,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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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
7 月23日110 年度智簡字第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2612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炯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炯係犯商標 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並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除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簡上 卷第49頁、第64頁)為證據,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美商史塔巴克斯有限公司 達成和解,請求法院從輕判決,並予以緩刑宣告等語。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判決量定刑期,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



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 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行為並不可 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市值、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判決 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且原判決量刑未逾 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 可言,應屬妥適,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原判決雖未及 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此固屬被告 犯後態度之範疇,惟本院已納入此情,並基於後述四、之理 由,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更戒慎行止,遵 守法律規範,仍宜維持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符合本院併予 宣告緩刑之目的,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 ,固有不當,然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本院卷第37頁)可佐,堪信被告 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此緩刑宣告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項 ,不及於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依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炯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STARBUCKS COFFEE商標圖樣之耳機套壹個沒收;未扣案楊炯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於違反商 標法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第12行「60元」,更正為「50元」;第13行「以單 價100元之價格」,更正為「以單價120元之價格」(見偵查 卷第4頁調查筆錄);倒數第4行「嗣經警於」,補充為「嗣 經警於109年1月11日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商 標資料檢索資料」,更正為「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於108年底不詳某日起至109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 如聲請所指仿冒商標之物品犯行,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 ,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3295號判決亦同此旨)。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 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 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行為並不可取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市值、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侵害商標權 、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員警於 本案購得之仿冒STARBUCKS COFFEE商標圖樣之耳機套1個, 既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以 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自阿里巴巴拍賣網站共進貨10個 仿冒STARBUCKS COFFEE商標圖樣之耳機套,並以1個120元之 價格全數售出(見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故被告共獲利7



00元(計算式:【120-50】x10=700),此即被告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612號
被 告 楊炯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B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炯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1 000000號之「40th Anniversary Siren (design)」、「STA RBUCKS COFFEE(Design)」、「40th AnniversarySire n( design in color)」等商標圖樣,係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 標,指定使用於數位音訊播放器、耳機保護套、耳機套等商 品,且仍在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 同意,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 似商品,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底前不 詳時日,在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自中國大陸阿里巴巴拍賣網站,以單價新臺幣(下同)60



元之價格,輸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耳機套10個,再自108 年底起至109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以單價100元之價格 ,在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蝦 皮購物網站以帳號「joann_yang」刊登廣告,陳列販賣前開 仿冒耳機套,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而以此方式侵害美 商史塔巴克斯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警於「joann_yang」蝦皮 購物賣場下標購得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耳機套1個,送鑑定 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保二總隊)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joann_yang」蝦皮購物賣場截圖、被告販售之仿冒商標 商品實物照片、理律法律事務所109年12月30日0000-00000 號鑑定函、陳報鑑定結果與相關說明、查扣物估價表、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商標資料檢索資料、理律法律事務所110年4月 30日0000-00000號陳報意見函、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月3日樂購蝦皮字第0200203008S號函附「joann_yang」 蝦皮購物帳號註冊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被 告為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而輸入前揭仿冒商標商品,繼而持 有、並在其蝦皮購物賣場陳列,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及 輸入等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本於營利之目的,於108年底前不詳時日,自中國 大陸阿里巴巴拍賣網站輸入前開仿冒商標商品,再自108年 底起至109年1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上址住處,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係持續侵害上開 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 ,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經警下標購得仿冒耳機套1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被告自陳於上開時、地出售仿冒耳機套10個,獲 利共400元【計算式:(100-60)×10=400】,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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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巴克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克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