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
9日110年度智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30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鄭佳齊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鄭佳齊於本院 之自白」;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 所載之附表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以下合 稱本案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商譽,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 權之國際形象,且扣案仿冒商標商品達423個(含警方採證 ),足見被告藉短時間內大量傾銷商品以獲得可觀利潤,另 迄未對本案商標權人所受損害予以具體賠償,原審僅對被告 輕判拘役30日,與其他相類似案件之量刑有明顯失衡,原審 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 違法。經查,原審基於法定職權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 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本案商標權人損害之程度 ,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之市值、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事項而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且刑度與其犯行相當,並無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濫用權限或違背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事, 況且被告事後已與本案部分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詳後述), 是檢察官依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顯有不當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而取得之新臺 幣(下同)1萬4千元,雖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編號2至5所 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一節,有如附表編號 2、3所示商標權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和解契約書、如附表 編號4、5所示商標權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各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智簡上卷第79至81、83、89至106頁),且 賠償總金額高於其上開犯罪所得,實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 得,將使其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而就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4千元為沒收、追徵之 諭知,尚有未恰,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已與本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 數賠償金,詳如前述,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意願 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權人和解,但遭拒絕等語(見本院 智簡上卷第110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權人提出之 函文可佐(見本院智簡上卷第85頁),堪認應具悔悟之意,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其 父經診斷患有惡性腫瘤,並經核定符合中低收入戶資格等節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松 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智簡上卷第1 23、125頁),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諭知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完成12小時之法治 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名稱 商標專用期限 扣案商品名稱及數量 1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人造珠寶及人造珠寶所鑲製之戒指、手鍊、項鍊、胸針、耳環、耳環夾。 117年3月31日 侵害左列註冊商標之耳環320件(含警方蒐證2件)、戒指2件、髮飾12件、手鍊3件、項鍊6件(共343件商品) 00000000 各種編織刺繡美術品、花邊、掛軸、緞帶花、裝飾亮片、領帶夾、髮夾、袖扣等。 117年3月31日 2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衣服、腰帶、服飾用皮帶、帽子、頭巾等商品。 115年9月30日 侵害左列註冊商標之髮飾5件、手鍊3件、項鍊2件、耳環25件(共35件商品) 00000000 貴金屬、貴金屬之合金、珠寶、寶石。 113年12月15日 3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 00000000 金屬製皮包鎖、貴重金屬製帶扣及珠寶、皮革及人造皮革、男士衣服及女士衣服、皮帶扣及帶扣等商品。 117年9月15日 侵害左列註冊商標之包包1件、項鍊2件、耳環4件(共7件商品) 4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古龍水及花露水、放大器、珠寶裝飾品、露營袋及獵物袋、皮大衣及皮夾克、運動器材袋等商品。 114年6月15日 侵害左列註冊商標之耳環18件 00000000 放大器、貴重金屬與其合金、皮革及人造皮革、皮大衣及皮夾克等商品。 115年8月31日 5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 貴金屬、金鋼鑽、珠玉、珊瑚、水晶、瑪瑙、寶石、半寶石(黃晶、紫晶、橄欖石)。 113年8月31日 侵害左列註冊商標之耳環20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齊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品暨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基於意圖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及持有之犯意」,更正為「基於透過 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第11行「108年10月13日 」,更正為「同年10月13日」;同行「在其位於」,補充為
「先以新臺幣(下同)50至100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阿里巴 巴網站進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耳環、項鍊、手鍊、髮飾 等物後,再在其位於」;第13行「以臉書粉絲專頁」,補充 為「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臉書粉絲專頁」;第19行「嗣為 警於109年10月13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補充為「嗣經員警於109年10月13日前不詳某日,於臉書粉 絲專頁私訊鄭佳齊後,以220元向其購得仿冒『CHANEL』商標 圖樣之耳環2件,送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確認為仿冒 商標商品,而於同年月13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9 年聲搜字第001724號搜索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 行「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第5行「扣押物品目錄清單」,更正為「扣 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第6行「台灣薈萃商標協會」,更正 為「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既然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臉書粉 絲專頁來販賣聲請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則聲請認被 告係犯同法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顯與事實 不符,應予更正)。其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於109年6月中某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11時45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為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品犯行,係基 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亦同此旨)。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聲請書附表所載之各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 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造成商標 權人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 害之市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聲請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見偵查卷第
5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既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14,000元(見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另 警方佯以買家身分以220元購得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 之耳環2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已包括於上,故不用 另行宣告沒收),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同上卷第9 頁調查筆錄),並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630號
被 告 鄭佳齊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佳齊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商標權期 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 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
,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 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鄭佳齊竟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而陳列及持有之犯意,自民國109年6月中某日起至10 8年10月13日1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14樓住處內,連接網際網路,以臉書粉絲專頁「YO URJJ飾品專賣店」,利用直播方式,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 0元至25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 所示商標圖樣之耳環、項鍊、手鍊、髮飾等商品,讓不特定 網友下標選購,並以渠申請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作為匯款帳號,再以超商取貨方式將物品寄 給買家,完成交易,業已售出數目不詳之仿冒商品予不特定 顧客(不法所得獲利14000元)。嗣為警於109年10月13日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內搜索,當場扣 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仿冒商品共423件(含警方購證2件) ,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 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佳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 臉 書 直 播 及 訊 息 翻 拍 頁 面 、 玉 山 商 業
銀 行 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清單、扣案物品照片、現場 照片、貞觀法律事務所、台灣薈萃商標協會、恒鼎知識產權 代理有限公司分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畫面及扣案之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 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共423件(含警方購證2件)等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或輸入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自109年6月中某日起至109年10月13日11時45分許為警 查獲止,所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係基於單一 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另扣案之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
,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 14000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商標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1 耳環320件(含警方購證2件) 戒指2件 髮飾12件 手鍊3件 項鍊6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3/31)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2 髮飾5件 手鍊3件 項鍊2件 耳環25件 00000000 (115/9/00) 00000000 (113/12/15)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3 包包1件 項鍊2件 耳環4件 00000000 (000/9/15)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4 耳環18件 00000000 (000/6/15)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5 耳環20件 00000000 (000/8/31)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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