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0年度,91號
PCDM,110,智簡,91,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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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智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春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28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春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 0」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至4行「於109年11月26日12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攤位,將如附表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以供不特定消費者前往選購」 之記載更正為「於109年10月17日12時18分許為警查獲後之 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攤位及其他不固定 之地點,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㈢附件附表之記載更正如下附表一。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 告書、NIKE產品鑑定書」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商標單筆詳細 報表9份、鑑定報告書3份、NIKE產品鑑定書3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 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民



國109年10月17日12時18日後之某日起至109年11月26日12時 09分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乃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 ,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同一 販賣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處刑書雖漏未記載被告販 賣上開仿冒商品之事實,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聲請書所載被 告其餘犯行部分,有前述高、低度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併予審就,在此敘明。查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 交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1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稽,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 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 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 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 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 ,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利而陳列仿 品並販賣,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參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 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先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60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處刑書在卷可參),本案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侵害商標 權人權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職業為擺攤人員,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 與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 條之罪所扣得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品名 │數量│
├──┼──────┼──┤
│1 │NIKE衣服 │90 │
├──┼──────┼──┤
│2 │UA衣服 │18 │
├──┼──────┼──┤
│3 │adidas衣服 │79 │
├──┼──────┼──┤
│4 │adidas外套 │2 │
├──┼──────┼──┤
│5 │adidas長褲 │2 │
├──┼──────┼──┤
│6 │PUMA衣服 │22 │
├──┼──────┼──┤
│7 │採證物(adid│1 │
│ │as衣服)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729號




被 告 郭春吉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春吉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adidas 」商標圖樣,均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 用權,指定使用於T恤、運動服裝、衣服等商品;註冊審定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PUMA」商標,均係德商彪馬歐 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 取得商標使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註冊審定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UNDER ARMOUR」商標,均係美商昂德 亞摩公司(下稱昂德亞摩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 標使用權,指定使用於服飾等商品;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 商標,係荷蘭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向 智財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指定使用於服飾、衣服 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均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詎郭春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品,仍 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109年1 1月2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攤位,將 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以供不特定 消費者前往選購。嗣經警喬裝消費者向郭春吉購得「adidas 」仿冒商標商品1件,送件後確認係仿冒品,而於109年11月 26日12時09分許,前往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仿冒上開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及昂德亞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春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冊、扣案物品照片、現場蒐 證照片、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NIKE產品鑑定書 等在卷足稽,復有前開仿冒商標如附表示之扣案物扣案可佐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



罪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部分,均請依商標 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1 │NIKE衣服 │90 │
├──┼──────┼───┤
│2 │NIKE褲子 │1 │
├──┼──────┼───┤
│3 │UA衣服 │18 │
├──┼──────┼───┤
│4 │adidas衣服 │79 │
├──┼──────┼───┤
│5 │adidas外套 │2 │
├──┼──────┼───┤
│6 │adidas長褲 │2 │
├──┼──────┼───┤
│7 │PUMA衣服 │22 │
├──┼──────┼───┤
│8 │採證物( │1 │
│ │adidas衣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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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