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晏銓
選任辯護人 林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706
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0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得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向他人施用詐術及逃避警方追緝 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 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以其不知情之未成年子女楊 ○衡(92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向該門市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行動電話月租型門號卡後 (起訴書誤載為「預付卡」,應予更正),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月租型門號卡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宗耀」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月租型門號卡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8月2日上午1 1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係其女兒之友人林瓊枝,佯 稱因幫友人繳票款,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 同日中午12時3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 銀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林碧蓮(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淡水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乙○○○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 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4號卷第111頁),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均有證據 能力。
㈡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月租型門號卡予他 人等情,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認為伊 沒有犯罪,他叫伊去辦這個門號,當初伊的認知是這不會犯 什麼罪,才連伊和伊的小孩下去辦的,如果這會影響到伊小 孩的前途,伊會拿來用嗎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 被告的認知「宗耀」都會故意好心請他吃飯,所以「宗耀」 請他幫忙申請這些門號時,他就仗義幫忙,因為他根本沒有 認知幫人家辦門號也會詐騙,他是認知提供存摺、提款卡才 會有,而且他也不知道本案門號是月租型門號,他以為是預 付型,他連門號都不知道,所以他認知是「宗耀」陪他去辦 ,他的認知是證人丁○○跟「宗耀」很熟,辦好以後就把門號 拿走,又被告之最高學歷只有國中畢業,又有雙極性疾患, 所以根本沒有認識違法的意識,他和老婆離婚後,就一個人 照顧兩個小孩,沒有在看電視新聞,所以沒有幫助詐欺的犯 罪認知,且他又是用自己小孩的名義申請門號,所以他沒有 心想要讓自己小孩深陷幫助詐欺之風險,所以沒有違法意識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6月28日,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之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以其子楊○衡之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月租型門號卡後,以2,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宗耀」之成年人使用一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4599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同上本院卷第22
4頁至第225頁),又告訴人乙○○○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持上揭 門號撥打電話,假冒為其友人,誆稱亟需用錢云云,而遭詐 騙而匯款至上開案外人林碧蓮之帳戶等過程等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7頁至第59頁),並有查詢單明細、 交貨便服務單各1份、林碧蓮與暱稱「周融賢」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4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服務 部108年11月15日電子郵件回函、林碧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 分駐所一般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 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與暱稱 「林瓊枝」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詳細資料翻拍 照片8張、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10年5月19日新北二服密字 第1100000039號函暨所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 租用/異動)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各1份(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苓警分偵字第10872480800號偵查卷 第10頁、第27頁、第28頁至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8 頁至第53頁、第56頁、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5 頁、第66頁、同上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77頁)在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卡進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 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購買之行 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專有性,一般 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 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 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 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 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 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 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 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 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易令人 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 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 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 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 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 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 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 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 所可揣知。
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門號是108年8月(本院按應為108年6 月28日)一位名稱「宗耀」的人帶伊去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 2段上的中華電信辦的,是有一個叫做小亮的人先於108年7 月(本院按應為108年6月,下同)透過電話問伊有沒有資金 需求,當時伊就表示有,然後他就與伊相約新北市板橋區, 當時伊坐在小亮的自小客車上,在車上時他與伊聊天說等下 會有一名叫做「宗耀」的人過來,伊當時有問他為何還要介 紹「宗耀」過來,小亮跟伊說因為他可以幫伊半預付卡、門 號攜出等相關業務,後來「宗耀」過來伊就與他一同去新北 市板橋區的電信行辦理貸款業務,後來因為貸款審核未過, 「宗耀」就跟說改天聯絡,後來又於108年7月跟他相約新北 市三重區重新路2段上的中華電信,他說要去辦預付卡,當 下到了中華電信他就拿伊的戶口名簿及伊兒子楊○衡的身分 證要辦門號,伊不知道他申辦的門號為何,但是他馬上將門 號拿走,伊會相信他是因為他跟伊說只要伊幫他們辦一個門 號,他們就會給伊2,000元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599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顯見被告提供 該門號卡,旨在獲取「宗耀」允諾之對價2,000元,何況, 倘被告係非自願提供而遭「宗耀」強行取走,在明顯違背本 人意思喪失占有之情況下,該門號卡將隨時有遭被告報案、 掛失之可能,「宗耀」非僅徒勞,更將自陷受追訴犯罪之風 險,顯見「宗耀」取得該門號卡,苟非被告同意而提供該門 號卡供其使用,當無以致之。至被告固於108年8月6日前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見同上 本院卷第77頁至第91頁),顯見被告縱有前往報案,然其非
於108年6月28日交付上開門號卡之第一時間或翌日即告訴人 遭受詐騙完成匯款且遭提領之前,而係在該門號卡已經供作 詐騙工具使用結束之後,無從推翻前開事證而執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被告空言否認上情,所持辯解,顯非事實,不足 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將其所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使行詐欺之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乙○○○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 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月租型門號卡之行為,亦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 任意將其申辦之月租型門號卡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 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並使被害人無從追索損失,所造成之 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其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清潔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28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因交付上揭行動電話月租型門號 卡所取得2,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同上本院卷第224頁),屬其於本案從事違法行為之犯 罪所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雅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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