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932號
PCDM,110,易,932,202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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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簡字第3287號),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月20日執行 完畢,同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771號駁回上訴 而確定,於92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11日9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於108年8月11日13時50分許,在上址 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業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 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 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 1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 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最近一次 於9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 為108年8月11日9時許,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 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而被告係於 新法修正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本案並於施行前即109年6月5日繫屬於本院, 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287號第3頁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6月5日乙○○德發109毒偵1331字第1090056183號函及其上 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 判中之案件,應由法院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院乃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 前段之規定,以109年度簡字第3287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
㈢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 分;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 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 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 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 、第35條之1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328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於110年10月15日送執行觀察勒戒、同年11月22日執 行完畢並釋放,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暨所附之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110年11月17日之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釋放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核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三、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既為免刑判決,依前開規定,即 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簡易處刑、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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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