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婷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邱煒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
4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婷過失以煤氣炸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雅婷為瘖啞人,於民國108年間與楊碧金、林聰鈿、林倢 如共同居住在楊碧金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房屋內,於108年2月9日2時20分許前凌晨某時(起訴書誤載 為108年2月19日18時47分許,應予更正),李雅婷為洗澡而 至廚房欲開啟瓦斯桶,其本應注意使用瓦斯時應正確開啟有 連接管線之瓦斯桶,以避免瓦斯外洩後引燃火源而爆炸,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 開啟未連接管線之瓦斯桶,導致瓦斯外洩,嗣李雅婷在廁所 內使用打火機點火,致外洩之瓦斯在達到爆炸界限範圍內遇 火源而瞬間引燃爆炸,進而炸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 危險,然尚未達到破壞上開房屋及附表所示房屋整體建築物 之主要效用之程度。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撲滅火勢後,於現 場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碧金、林聰鈿、林倢如、吳寓弘(案發時居住在附表 編號25所示房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419、4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碧金、林 聰鈿、林倢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寓弘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宏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被害人蔡添丁、林秀伶、張新穎、林麗華、許至 傑、廖偉勳、梁瑞珍、顏王水鳳、李莉玟、吳得志、李映靜 、張瑋倫、賴冠中、張淑芬、劉登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 吉霖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7-17、49-104
、162-163、206-208頁、偵二卷第4-5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表編號25房屋受損照片、 估價單、瓦斯桶送貨紀錄、瓦斯桶開關照片、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109年1月22日新北消調字第1090134194號函、110年3月 30日新北消鑑字第1100570036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 第32-159、178-192頁、偵二卷第8-10、14頁、本院易字卷 第199-20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 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 焚燬之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刑法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 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 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 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亦僅能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罪。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引起瓦斯煤氣氣 爆,且客觀上因氣爆後確炸燬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致 生公共危險,然火勢未損及附表各編號所示房屋主要鋼筋 、牆壁等結構體,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及前揭鑑定書附卷可 稽,足見上開房屋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 供人居住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76條準用第175條第3項之過失以煤氣炸燬住宅及建築 物以外之物罪。
(二)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瘖啞人,國中就讀啟聰學校.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述甚明(見 偵一卷第3頁、本院卷第123、442頁),又被告於開庭時 均須手語翻譯人員代為翻譯始得溝通,有偵查、本院準備 及審理筆錄可佐(見偵一卷第200-201頁、審易卷第163-1 66頁、本院易字卷第121-128、415-442頁),堪認被告為 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開啟瓦斯桶時疏未注意,而不慎開啟未連接 管線之瓦斯桶,導致瓦斯外洩遇火源而發生爆炸,炸燬如 附表所示之物,因而造成公共危險,所為實有不當,惟念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被害人張新穎致歉,惟因經 濟狀況不佳未能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之 損害,然被告終有獲得告訴人楊碧金、被害人張新穎之諒 解(見本院卷第441-442頁),並斟酌檢察官請求從輕量 刑之意見,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清
潔工作及依靠政府救濟維生,無人須其扶養,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曾信傑、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文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6條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附表
編號 炸燬物品放置位置 物品名稱及炸燬情形 備註 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客廳拉門玻璃破裂 未達炸燬房屋之程度 2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及頂樓加蓋與8之4號5樓及頂樓加蓋 窗戶玻璃破裂、天花板掉落 3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廚房天花板掉落 4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屋外雨遮破裂 5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1.臥室窗戶玻璃破裂2.廚房抽油煙機掉落 6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臥室窗戶玻璃破裂 7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臥室窗戶玻璃破裂 8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窗戶玻璃破裂 9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臥室窗戶玻璃破裂 10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頂樓加蓋 天花板掉落 11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窗戶玻璃破裂 12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窗戶玻璃破裂 13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1.前陽台上方樓板水泥輕微掉落 2.兩間臥室上方樓板燈具掉落,且上方樓板碎裂 14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前陽台水泥掉落於4樓前陽台鐵窗上 15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1.前陽台鐵窗往北側彎曲、變形 2.前陽台女兒牆整面向北及下方坍塌 3.屋內隔間牆倒塌 4.臥室北側及西側窗框分別往北側及西側彎曲,西側窗戶周圍牆面已龜裂 5.倉庫西側及南側窗框分別往西側及南側彎曲,南側窗框周圍牆面已龜裂 6.和室南側外推鐵牆已不見 7.廚房南側外推鐵牆向下掉落 8.浴廁南側窗戶玻璃 碎裂,窗框輕微向 南側彎曲 9.浴廁北側垃圾桶內 及上方衛生紙有輕 微燃燒痕跡 10.浴廁馬桶上方四周木製置物櫃遮簾與物品表面有輕微燒損痕跡 16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頂樓加蓋 窗戶玻璃破損 17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 窗戶玻璃破裂 18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 廚房窗戶玻璃破裂 19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牆壁些微龜裂 20 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天花板輕微變形 21 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窗戶玻璃破裂 22 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 廚房窗戶玻璃破裂 23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天花板掉落 24 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及432之3號4樓 窗戶玻璃破裂 25 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 1.走道天花板掉落 2.廚房窗戶玻璃破裂 26 新北市○○區○○路000號頂樓加蓋 天花板變形 27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廚房窗戶玻璃破裂 28 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倉庫及後陽台窗戶玻璃破裂、門板掉落 29 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 廚房磁磚輕微碎裂 30 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廚房窗戶玻璃破裂 31 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 廚房窗戶玻璃破裂、窗框損毀變形 32 新北市○○區○○路000號頂樓加蓋 廁所窗戶玻璃破裂 33 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 窗戶玻璃碎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