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23號
PCDM,110,易,723,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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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景龍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1247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0 年度簡字第2391號),爰改行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景龍江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景龍江於民國109 年12月 16日1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北市中和地政 事務所,因不滿告訴人顏鳳湄請其降低說話音量,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 「你不是人」等語侮辱告訴人顏鳳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害 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見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顏鳳 湄之證述、證人周玉婷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擷 取畫面5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有去地政



事務所辦事,但是監視畫面拍到的人不是我,我沒有對告訴 人說「你不是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固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頭爭論,亦否 認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拍攝到之身穿橘紅色外套、黑色長 褲男子為其本人。惟經本院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錄 影內容並無收音,畫面顯示該名男子至地政事務所之櫃臺 前辦事,與櫃臺內之女性辦事員交談後,又有地政事務所 之男性辦事員至該櫃臺,與該身穿橘紅色外套之男子交談 ,該橘紅色外套男子情緒略有激動情形,並於畫面時間「 17:27:42」起,將頭轉向畫面左方,似與畫面左方(未在 畫面內)之人交談,並有情緒激動、大聲說話的樣子,於 畫面時間「17:28:23」時,有一名穿黑底白條紋上衣、黑 色長褲女子從畫面左方進入畫面,並以手指橘紅色外套男 子,畫面時間「17:28:29」時,該名女子離開畫面,橘紅 色外套男子以手指該名女性,畫面時間「17:29:47」時, 該黑底白條紋上衣、黑色長褲女子手指橘紅色外套男子, 並有警員從畫面右方進入,與橘紅色外套男子談話,畫面 時間「17:39:37」時,橘紅色外套男子與警員均離開畫面 ,有本院勘驗筆錄、110 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易字卷第45至68頁、第115 至121 頁)。又證人即告訴人 顏鳳湄、證人即地政事務所員工張谷源、證人即地政事務 所員工周玉婷均證稱:可以確認當日在地政事務所洽公、 與告訴人起爭執之人即為被告等語(偵字卷第60至61頁、 易字卷第124 至127 頁、第143 至145 頁)。再就上開監 視錄影畫面顯示之內容,橘紅色外套男子與地政事務所之 員工周玉婷張谷源詢問洽公,並與黑底白條紋上衣、黑 色長褲女子(即告訴人)交談,後續有警員到場處理及詢 問情形,橘紅色外套男子與警員一起離開地政事務所,均 與告訴人、證人所述,被告在地政事務所洽公、與告訴人 間有口頭爭執等情節相符,明顯可認被告即為監視錄影畫 面中之橘紅色外套男子,被告空言辯稱其並非該名男子云 云,顯屬無稽,自不可採。
(二)惟就被告當日與告訴人爭執時,就對於告訴人是否有辱罵 何種侮辱、貶損其名譽之言語,及是否對其公然辱罵「你 不是人」一語,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聲音太大 ,我請被告小聲一點,被告就說我不是人等語(偵字卷第 59至60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被告聲音太大 ,我跟他說「麻煩小聲一點」,他就直接罵我不是人,在 這之前雙方沒有對話,被告罵我「你不是人」一次,我回



他「為什麼我不是人」,當時是洽公的時段,我相信現場 的人都有聽到這句話等語(易字卷第124 至127 頁),而 指稱被告對其罵「你不是人」。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尚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補強。(三)證人即在場之地政事務所員工張谷源具結證稱:可能是被 告當時口氣比較大聲,告訴人請他音量小聲一點,而發生 爭執,印象中好像有聽到被告說「我沒看到人」、「誰在 說話」之類的,應該告訴人後來就到派出所請員警來幫忙 ,就他們爭執時說的話,沒有記得很清楚,印象中被告對 著告訴人的方向說「這邊有人嗎」、「沒聽到有人在說話 」,一樣很大聲等語(易字卷第144 、145 頁);證人即 在場之地政事務所員工周玉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 說被告聲音太大讓她聽不到承辦人說的話,被告就說這裡 有人嗎、怎麼沒看到人,告訴人就說我不是人嗎,之後被 告有無再說什麼,我就不清楚,(檢察官問:你於警詢時 說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類似「你不是人」的話,有何意 見)印象中好像有聽到被告說類似的話,但我不是很確定 ,因為時間已經太久了等語(偵字卷第60、61頁),是在 場之證人僅記得被告與告訴人間曾起爭執,印象中僅記得 被告曾對告訴人稱「這裡有人嗎」、「沒聽到有人說話」 等語,證人均不確定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你不是人」一 語,且證人張谷源證稱:被告說「這邊有人嗎」、「沒聽 到有人在說話」,一樣很大聲等語,而就被告大聲咆哮之 內容,證人仍無印象曾聽到「你不是人」一語,是實難以 證人張谷源周玉婷之證述,作為補強告訴人陳述之補強 證據。
(四)又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勘驗內容,固可認被告與告 訴人似有起言語爭執情形,然監視錄影檔案並無聲音,業 如上述,是無從得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亦無法 以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訴使用。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有告 訴人單一之指訴,而欠缺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尚不足證明被 告有公然侮辱犯行,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 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靜薰、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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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