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培根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續字第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培根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培根係址設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29巷之忠誠新城社區住戶 。緣忠誠新城社區自治委員會(下稱自治會),為管理被告 位於該社區1弄23號1樓住處門前、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之空地,遂經決議,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在該空地設置水泥 短柱,以杜絕該空地之違規停車情況。詎何培根明知上情, 亦知悉該水泥短柱係屬該全體社區住戶所有之財產,竟仍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8月2日至同年月8日間,多次破壞該 短柱與地面接壤之水泥面,並於同年月8日,將該短柱直接 刨除,丟置於自治會辦事處前,足以生損害於忠誠新城社區 住戶黃典理、陳敏增、洪文章及其他忠誠新城社區住戶。二、案經黃典理、陳敏增、洪文章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何培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二、事實認定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地點為前述行為,惟否認有毀損 犯行,辯稱:設置短柱是為避免我停車在那,但我之後已經 找到停車位了,我後來沒有停在我家門口,設置短柱對社區 的老人及小孩會有危險,真的要等我家人受傷或死亡才要賠
償嗎,我為了我鄰居、家人安全不得不刨除等語。經查:(一)被告明知該水泥短柱為自治會所設置,為全體社區住戶所 有之財產,仍於前述時間、地點,為前述破壞、刨除水泥 短柱之行為,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典理 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自治會第15屆委員會會 前會會議紀錄、第1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現場照片、忠誠 新城社區停車管理辦法(見他卷第6至12、15至20、43至4 5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被告確實有毀損之犯意及行為。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則本案爭點即為:被告此行為是否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二)黃典理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7月1日接任第15屆自治 會會長,108年6月30日之前第14屆會長是陳敏增,我是副 會長,108年6月14日的第15屆委員會會前會我有出席,如 同會議紀錄所述,被告家門前並非停車格,但他在他門前 停相當久了,會讓產生進進出出的訪客認為那邊可以停, 會長跟委員會認為該空地是公共樓梯包含1樓住戶進出的 地方,為杜絕訪客效法這個方式及杜絕臨停,就決議不如 在那邊設立1個柱子;108年6月28日第15屆第1次委員會我 有參加,如同會議紀錄所述,立柱已於108年6月19日設立 (見他卷第10頁);因為我們是軍眷,有人在高雄、有人 在臺中,常不回家,車子沒有常停在車位上,「有車無位 證」的人可以跟那個人私下協商,停在不常回家的人的停 車格裡,我們停車位有限,380個住戶只有243個停車位, 這是車位不夠的情況之下有通融性的措施;被告在108年3 月之前是持有「有車無位證」的,是1台小型的,類似發 財車的那種麵包車,但他停車就是停在他家門前,已經停 了很多年,(那邊不能停車但)前幾任的會長當然也通融 ,大家畢竟是同進出社區的人,但因為他事後換了1台9人 座的大型廂型車,變成他停的車頭已經停到照片上紅磚格 (見他卷第19、40頁),紅磚格是屬於公共2樓到5樓進出 的空間,所以我們才勸導他,他於108年3月把他的「有車 無位證」還給自治會,他不要了,有人勸導他為什麼不繼 續持有停車證,他的解釋我不清楚,就是繳還,繳還之後 表示他不要、他放棄了,但4、5、6月他還是用了1台大車 停在那邊,影響到空間問題,所以我們才勸導;我們自治 會跟他協議,他才在7月申請「有車無位證」;柱子6月19 日設立之後,被告希望把柱子截短甚至美化,他有請交通 委員把這個訊息傳到自治會裡、傳到我耳朵裡,說那樣不 好看、太突兀,我說可以啊那交通委員或你們可以回去問 當事者或其他住戶,看你們覺得怎麼做,範圍之內我就配
合,最後回來的訊息是可不可以不要那麼突兀,美化一下 ,後面我們就有截短,到離地大概20、30公分,也有放花 盆(見他卷第20頁),完全照被告的意思來做,車子沒辦 法停,達到目的就好;被告8月2日有請外人,針對短柱來 挖,好像挖不動還是工具不對,結果半途而廢,我有報警 ,警察說這是我們社區之間的糾紛,警察沒有去參與,事 後我有到現場看,我還奉勸被告「你真的一定要這樣做嗎 ,可不可以我們私下再討論」、「如果有機會我想跟你私 下聊一下」,他也答應,結果到了我家,因為我住1樓, 好像是6日還7日晚上到我家,沒有進去,就在院子,我就 勸導他說可不可以到9月委員會時,我盡量協助你,我可 以怎麼去讓委員理解這個問題,盡量大家能用正式的方式 去做,我記得他也認同,問題是到8月8日他就開挖了,我 記得是他個人在開挖,就挖成功了,隔1、2天後我知道這 跟柱子又放在我們警衛室旁邊的通道,之後就一直擺在那 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86頁),為被告所不否認, 且與前述第15屆委員會會前會會議紀錄、第1次委員會會 議紀錄、現場照片、忠誠新城社區停車管理辦法(見他卷 第6至12、15至20、43至45頁)等事證相符,足認被告長 期違規停車在其門口未劃設車位、由自治會管理之共有空 地上,因於108年間換成停放1輛更大型的9人座廂型車, 影響住戶進出之動線,因而經自治會決議在該共用空地上 設置柱子以制止被告違規停車,則該柱子的設置即屬合法 。
(三)被告雖辯稱:柱子設立後,破壞本人家中風水運勢,影響 本人家人安全,7月8日老婆摔跤、7月11日工務局發函給 被告有多人晚上夜歸被絆倒(註:依據他卷第41頁函文之 內容及副本給被告之情形判斷,應該是被告自稱「有多人 晚上夜歸被絆倒」等情而向工務局陳情,經工務局發函自 治會,副本給被告)、7月13、22日兒子運動受傷、7月19 日被告車禍、7月27日額頭被砸縫針,8月6日晚上至黃典 禮會長家中溝通剩餘1/4柱子可否全部拆除,會長告知必 須等到9月開自治會,本人認為不應拖延至9月開會才處理 ,只能自力救濟等語(見他卷第37至39頁),然而,是因 為被告違規停車影響住戶進出動線,自治會才決議設立柱 子,跟被告違規停車所佔用之面積相比(見他卷第19、40 頁),設立柱子讓被告不能違規停車後,被告門前及住戶 進出動線反而空間更為寬敞(見他卷第10、40、43至44頁 ),且柱子上都有貼反光貼,該處夜間也有充足照明(見 他卷第40頁),並無侵害被告及其他住戶進出之權利或造
成安全上之危害,對於被告或他人並未構成緊急危難或不 法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被告雖稱其自 己及家人因風水受影響而於7月間有遭受許多意外,然而 ,經被告反應後自治會也依被告之請求將柱子鋸短並以盆 栽美化,難認仍對被告家中之風水有所影響;且被告長期 違規停車,阻礙其他住戶進出動線,對他人之進出安全及 風水危害更大,自不得據此主張阻卻違法事由。(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3日修正通過、1 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然而,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 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先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於108年8月2 日至108年月8日間,陸續將該水泥短柱破壞及刨除之行為 ,是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空間下,反覆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為忠誠新城社區之住戶,長期違規停車 在其住處門前、由自治會所管理之共用空地上,因於108 年間換了1台更大的汽車停放,影響住戶進出動線,自治 會因而決議在該處設立水泥短柱,經被告反應後並鋸短及 以盆栽美化,被告竟仍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尋求救濟, 罔顧自治會之運作及他人之勸告,執意將該水泥短柱刨除 ,毀損全體社區住戶所共有之財產。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中央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教育工作,現已退休,目前也 擔任自治會委員,與家人同住,尚須扶養1個高一、1個高 二的兒子,為被告陳述在卷;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至今仍未以道歉或賠 償等方式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