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07號
PCDM,110,易,707,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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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智翔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智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智翔係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業務之睿智策略多媒體行銷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下稱睿智公司)之負 責人。其明知汪修詮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旁、位 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文化捷境大樓1樓之某辦公室內,以 新臺幣(下同)68萬元價格,向其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車身號碼:XXX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車輛),有引擎、變速箱有滲漏油與引擎外部及上 部均有異音等足以影響當事人交易意願及車輛價格之瑕疵, 而為交易時應主動告知之事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隱匿前開足以影響交易之車輛重大缺 陷,於汪修詮在行將公司旁之拍賣會現場觀看本案車輛後, 沈智翔即刻意將本案車輛之SAA競拍車輛查定表(下稱查定 表)切割為上下兩個圖檔(下稱查定表圖檔2張),而隱匿 該查定表在「車輛配備」欄位下方、「車況輔助註記」欄位 上方中,有關本案車輛於「引擎滲漏油」、「變速箱滲漏油 」、「引擎外部異音」及「引擎上部異音」欄位均經勾選之 部位,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開查定表圖檔2張傳送與汪 修詮,致汪修詮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車輛車況良好,而與之 簽立以68萬元之價金購買本案車輛之賣賣契約,車款扣除原 已交付之3萬元代標費,餘款以貸款及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付 。嗣汪修詮取得車輛後,察覺車況有異,而發覺上情。二、案經汪修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沈智翔固坦承告訴人汪修詮有先支付代標費3萬元 ,而後於108年11月28日帶告訴人至拍賣會現場看本案車輛 ,其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前開查定表圖檔2張與告訴人 ,再與告訴人簽立以68萬元出售本案車輛之買賣契約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簽約前有先用電腦 讓告訴人看查定表,又購車前、交車前均有讓告訴人試車; 因告訴人只想確認本案車輛為A級車或B級車以及年份,告訴 人只要求我傳這兩張照片給他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中古車必然存在瑕疵,因此契約才會排除出賣人之瑕疵 擔保責任;且告訴人對車況相當熟悉,確認無誤後才完成交 車程序,被告於告訴人未完款前即讓告訴人將車輛取回,本 案車輛瑕疵之因果關係未知;被告有依告訴人所詢,而如實 提供本案車輛之等級、車輛、車牌等資訊,並無詐欺之行為 等語。經查:
一、被告經營睿智公司,以買賣中古車為業,其先在睿智公司向 告訴人收取3萬元訂金,而後於同年月28日與告訴人一同至 行將公司旁之拍賣會現場看車,並在拍賣會現場以LINE傳送 本案車輛之查定表圖檔2張與告訴人,嗣在文化捷境大樓1樓 某辦公室內與告訴人簽立以68萬元出售本案車輛之買賣契約 ,並已取得本案車款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 約書1份、109年12月30日汪修詮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 款申請書1紙、支票影本18張、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本院110年11月1日勘驗筆錄及當 庭勘驗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存卷可查(偵查卷 第39頁、第69頁、第55至65頁、第53、77、189頁,本院卷 第87頁、第93至9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本案車輛 原車牌號碼為AGM-6728號,嗣於108年12月27日過戶與告訴 人所有並變更車牌號碼為BFJ-8900一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紙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57頁),而觀諸偵查卷第83頁所 附之由SAA查定士陳昌賢出具之SAA競拍車輛查定表所載內容 :競拍序號2046、車牌號碼000-0000,及該份查定表中間欄 位於引擎、變速箱滲漏油、引擎外部、上部異音等欄位均有 勾選等情(偵查卷第83頁),可知本案車輛於告訴人取得前 ,即存有引擎、變速箱滲漏油、引擎外部、上部異音等瑕疵 無誤。
二、被告就其於本案買賣合約簽立前,曾傳送不完整查定表內容 之查定表圖檔2張與告訴人之事實,並不否認,然辯稱其曾 以電腦出示本案車輛完整查定表內容與告訴人閱覽、係因告



訴人僅要求年份、A級車或B級車部分欄位之查定表內容,才 僅傳送查定表圖檔2張與告訴人云云,是本院應予審究者, 乃告訴人於簽立本案車輛之買賣合約前,是否業已知悉本案 車輛存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瑕疵?告訴人曾否請求被告傳送 擷取部分內容之查定表?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簽立本案買賣契約之經過:
告訴人在奇摩拍賣上瀏覽得悉被告出售BMW廠牌之中古車, 因有意瞭解詳情,透過網頁上留存之被告手機號碼與之聯繫 ,雙方約定於108年11月26日15時許在睿智公司內見面,因 被告表示無網頁上所示車輛之實車可供觀看,且需定金、代 標費始能前往拍賣會現場看實車,告訴人遂於同日給付定金 3萬元現金,其後雙方於同年月28日11時許至行將汽車旁之 拍賣會現場,經被告介紹本案車輛、由被告試車並傳送查定 表圖檔2張與告訴人後,告訴人即與被告一同前往捷境大樓1 樓某辦公室與被告議價、簽約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我在奇摩拍賣看到被告在賣車,網站上有他的 電話,我就跟他聯繫,於108年11月28日1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行將企業內,與告訴人約好在那看車,被告向 我推薦本案車輛,說是A級車、車況很好,比同級車貴一點 ,當下經由LINE傳送車輛經由SAA競拍車輛查定表的圖片給 我,但內容沒有引擎檢定的項目,我就決定向被告購買本案 車輛等語(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16頁)、於偵訊時證稱: 我向被告買了一台BMW X6,金額是68萬,我先支付定金3萬 ,其他65萬其中60萬是貸款,5萬尾款是在108年12月30日交 車時交付;被告在108年11月26日15時許在民權東路那邊碰 面,那邊是被告辦公室,被告跟我說要先付3萬元才能進會 場挑車,只是類似入場費、代標費,並非特定車輛,我付了 3萬之後,跟被告進去行將企業,最後挑了系爭車輛,他在 行將裡透過LINE傳送查定表圖檔2張給我,我決定要買,再 去外面議價,最後簽立合約,議價的時候被告沒有告知我引 擎有問題等語(偵查卷第184頁、第217至219頁),其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大致如前,並補充證稱:108年11月26日我在 網路看到一台車,網頁上有被告手機,聯繫後被告說只有雙 證件就可以過戶,就約當天中午過後在睿智公司見面,哪知 被告沒有實車,就帶我和我太太兩個去被告的睿智公司上課 ,上他們官網看到所謂查定表的一些內容,當時沒有介紹本 案車輛,只有叫我們上什麼是A級車、B級車,當天沒有給我 看本案車輛的任何資料,我在網路上看到的車也非本案車輛 ,當天與被告見面後,被告朋友開被告車輛載我跟我太太去 內湖康寧郵局領錢,當天把3萬元定金交付給被告朋友,3萬



元被告說是代標費,但書面上寫的是定金;之後再見面是10 8年11月28日,當天約10點在行將門口碰面看車,當天在看 到實車前,沒有先進行將辦公室,只能在門口,因被告遲到 半小時才進去行將裡面的車廠,被告是用我身分證做登記進 入憑證,然後他就拿鑰匙去開車,當時現場沒有網頁上的那 台車,被告就在現場介紹本案車輛,說本案車輛沒問題,被 告是依據行將公司裡面的原廠認證車來向我表示本案車輛沒 問題,當時我跟我太太只有看被告開車、試車,我有拍照, 然後被告說會傳車子資料給我看,當時被告沒有提到引擎異 音的事情,被告開車給我們看的過程不到3分鐘,我不清楚 被告有無用手機查詢本案車輛的任何資訊,只是我拍完被告 試車照片後被告就馬上在試車現場傳資料給我看,我不清楚 被告如何取得這兩張照片,是被告主動傳給我,我沒有跟他 要,被告傳給我之前我沒有看過查定表,LINE裡面的圖檔是 我第一次看到本案車輛的查定表,我當時以為是完整的,後 來才發現是不完整;當時試車的時候我不知道引擎有異音, 也不是因為我知道有異音被告才會試車給我看,我也沒有說 過我只要有關車子年份、等級的資料;看完車及LINE照片後 要議價簽約,被告帶我們去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行將附近 ,那棟大樓叫文化捷境大樓1樓,感覺該處是辦公室,被告 只有寫簽約書,沒有介紹車輛,車輛是在車廠現場行將裡面 講實車,在辦公室內是談合約跟價金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5 6頁至167頁、第177至181頁),可認其前後證述一致,並無 重大歧異。此外,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完整查定表、 被告所傳送之查定表圖檔2張存卷可查(偵查卷第39、41、5 1-1、53頁)。徵諸證人即告訴人原不相識,僅因本案汽車 買賣而有糾紛,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告知具結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 作證,實無刻意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 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使己身涉有偽證(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較重刑責風險之必要,且 亦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相同、前後一致之證述,從而, 證人即告訴人上開一致之證述具高度憑信性,應屬真實,可 以採信。
㈡被告歷次所辯不符,且所辯情節與有違常理,是否屬實,並 非無疑:
⒈被告歷次所辯如下:
①於警詢時辯稱: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15時許在睿智公司與 我簽約,告訴人先付3萬定金,108年11月27日15時許在睿智 公司向告訴人介紹本案車輛,我向告訴人說本案車輛是經由



SAA車輛競拍中心認證的A級車,之後我是現場透過電腦進入 SAA車輛競拍中心官網開圖片給他看,並未直接傳送查定表 圖片給告訴人云云(偵查卷第10頁);
②於偵訊時辯稱:傳送給告訴人查定表中間欄位消失是我漏掉 了。我們都是看完電腦才簽合約,是看公司電腦關於全部的 車輛照片、資料、查定表,之後才會簽委託書,我們先有委 託才有合約、行將規定我們不能提供這張表,且我提供這張 表只是要告訴他我買到這台車子云云(偵查卷第185至186頁 );
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告訴人於108年11月27日用電腦看完 車覺得滿意,就給付代標費,108年11月27日當天是星期三 ,已經過了汽車拍賣時間,不能進去現場,但可以透過電腦 瞭解車況,我用行將官網輸入我的帳號密碼,就可以看到車 輛狀況,是在內湖○○○路0段000號1樓我的辦公室內看的,當 天我有用手機對電腦拍照,拍了三張,一張有秀年份、里程 數,另一張是偵查卷第52頁左下方的那張,第三張是車輛有 無漏油、異音的內容、108年11月28日在拍賣會裡面看完車 就簽約,試車時告訴人請我傳年份、A級、B級、里程的資料 給他看,所以我沒有傳查定表中間內容的那張照片給告訴人 云云(本院卷第82至85頁);
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108年11月27日在公司辦公室內,告訴人 有用電腦看過本案車輛查定表,我用手機對著電腦螢幕拍照 ,就查定表內容分成上半部、下半部拍成兩張照片,告訴人 當時在我身旁,因公司不希望資料外洩,所以沒有用告訴人 手機拍照,但告訴人在拍賣會現場有要求一定要看一下他才 買,我才用LINE傳給告訴人,在拍賣會現場我就從我手機相 簿直接點選傳送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196至197頁); ⒉綜上被告所辯內容,可知被告就收受告訴人交付定金之時間 (108年11月26日或同年月27日)、有無傳送查定表圖檔照 片與告訴人、僅傳送部分內容之查定表與告訴人之原因(證 明被告等有買到本案車輛、漏掉或依告訴人要求)等本案重 要情節,前後所述並不相符;且本案係於108年11月28日( 星期四)早上前往拍賣會場看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該日並非拍賣會場正常開放時間之星期三、五,此乃告訴 人必須先行給付代標費之原因(詳後證人陳勝彥所證內容) ,此益可見被告於警詢時所辯先後於同年月26日、27日及28 日與告訴人見面乙節,顯有不合常理之處,蓋告訴人於同年 月26日(星期二)與被告見面後,本可以無需支付定金之方 式,旋相約於翌(27)日星期三早上之正常開放時間前往看 車,然被告卻於26日收受告訴人定金後,仍於同年月27日(



星期三)再度與告訴人相約於睿智公司以電腦看車,再於同 年月28日之非拍賣現場正常開放時間之星期四前往看車,則 被告有何理由需先收定金?以及何以被告未能於同年月26日 即在其睿智公司辦公室內透過電腦向告訴人介紹本案車輛, 而需要求告訴人再於27日前往睿智公司?凡此均有違交易常 情,則被告與告訴人是否確有於108年11月27日在睿智公司 見面,即屬有疑。
⒊再者,倘欲以手機相機針對透過電腦螢幕所展現之A4尺寸文 件內容之特定部分拍攝,受限於電腦螢幕所產生之電磁波影 響、電腦螢幕本身之亮度及電腦螢幕之長寬與A4尺寸之長寬 比例並不相符等原因,於拍攝過程中必然會產生光線之折射 、且因長寬比例問題,亦多會因此拍攝到電腦螢幕或該文件 上之其他內容,尚難以手機相機拍照之方式而完整裁切針對 特定部分內容擷取之畫面,從而,一般人若確有翻拍文件之 需求,又僅需擷取文件之部分內容,多會將整張文件拍攝後 ,再透過手機app之擷取功能擷取,甚或直接以傳送文件檔 案傳送之方式將之傳送至手機內,再透過相關app為擷取, 以求文件內容能以較清晰之方式呈現,此為一般人操作手機 之常情,然由被告所傳送之查定表圖檔2張觀之,其圖檔內 容並無明顯光點,且所擷取之文件內容亦能完整切割部分內 容而無其他畫面出現,與一般以手機翻拍電腦螢幕上所展現 之文件畫面而能呈現出之照片效果,有所不同,從而,本案 查定表圖檔2張,是否確如被告所辯係透過手機拍攝而得, 誠有疑問。且若如被告所辯,告訴人已透過電腦閱得本案車 輛之車況等情,其對於其所在意之交易之點當已明確知悉, 自無再要求被告將查定表切割為三部分分別拍照之理,被告 所辯,顯與常情常理相辯,且顯與上述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又參與投標者於拍賣前皆得從行將公司官方網站查閱SAA 競拍車輛查定表,故行將公司無特別提供查定表與投標者, 有行將公司110年1月20日將字第JL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 查(偵查卷第207頁),可知依行將公司規定,參與投標者 本得查閱查定表內容,行將公司並無不欲提供查定表內容與 投標者知悉之情,而告訴人既已支付代標費,即無不得查閱 查定表之理。從而,被告所辯因公司不希望將資料外流,故 未讓告訴人自己拍照云云,亦顯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雖欲以證人陳勝彥所證核其前揭所辯為實。然查:證人 陳勝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在林口辦公室看到被告與 告訴人,正確時間我不確定,我早上上班時看到被告帶客人 在電腦桌前介紹車子,之後安排進到拍賣場去看車,他們討 論的話題我不太確定,我不知道有沒有試車,我沒有參與介



紹車輛的過程、沒有看到被告電腦桌前展示車輛的資料、也 沒有跟去拍賣場,我沒注意被告有無用手機拍電腦螢幕等語 ,且就預約看車有無需要先付定金一節,證人陳勝彥證稱: 只有星期三、星期五早上可以看車,因當天被告不是在正常 開放時間看車,所以要確認買方確實有購車意願才會安排看 車,若沒有太大購車意願,我們會請他在正常開放時間再過 來看等語(本院卷第138頁、第140至141頁、第143頁)。是 證人陳勝彥既稱未參與被告向告訴人介紹本案車輛之過程、 也未見電腦展示車輛之資料、亦未參與試車之過程,其所證 已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其所證係在林口辦公室看過被告 與告訴人一節,已與被告所辯係在內湖之睿智公司辦公室內 以電腦供告訴人觀看查定表之地點,並不相符,又所證當日 被告向告訴人介紹車輛後,隨即進入拍賣場看車乙情,亦與 被告所辯以電腦介紹車輛當日,因不能進去會場,所以才用 電腦瞭解車況之本案交易情節相左,再者,被告歷次所辯均 未提及至拍賣會現場看車之前,曾有以電腦向告訴人介紹本 案車輛之情節,是證人陳勝彥所證內容,無論係就被告所辯 之介紹車輛當日、抑或是至拍賣會場當日之辯詞,均有相齟 之處,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分別於臺北、臺南試車,相當瞭解車況 ,且告訴人在第二次交車後3個多月才反應本案車輛有問題 ,是此瑕疵造成原因未可知云云,為被告置辯。然查: ⒈本案汽車於告訴人購得前,本已存在引擎、變速箱滲漏油及 引擎上部、外部異音之瑕疵狀況,有前揭SAA競拍車輛查定 表1紙在卷可查(偵查卷第83頁),業如前述。而引擎滲漏 油一般係指引擎缸體上出現油跡,甚或引擎附近出現黑色油 泥,又變速箱滲漏油則需透過在車底後部看變速箱底部有無 沈積灰塵留下黑色油漬,若僅係少量漏油則需透過變速箱箱 體觀察,至引擎異音,則可能因引擎故障之原因不同,出現 異音的時間、異音的種類亦有差異,從而,上開車況瑕疵均 非屬非具汽車結構專業之人、於短時間內得輕易查知之情形 ,先予敘明。
 ⒉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曾於臺北試車,應當知悉車況云云。然 告訴人於簽立本案汽車買賣合約前,固曾至拍賣會現場看車 、試車,惟當時係由被告發動本案車輛原地試車,並未駛離 該處,且時間甚短,歷時僅約3分鐘,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 述在卷(本院卷第161頁),並有告訴人斯時所拍攝之由被 告駕車之照片2張附卷可佐(偵查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9 3頁),則以告訴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之身分,當時試車時間 甚短、且亦非由告訴人親自坐在駕駛座上感受本案車輛之發



動情形、亦無打開車體之引擎蓋或觀察車體底部之情況觀之 ,告訴人自難透過前開試車經過,查悉本案車輛具有前述之 瑕疵情狀。
 ⒊辯護人又主張告訴人在臺南經歷2次交車,亦當更為瞭解本案 車輛之車況,且於交車後3、4個月始主張有前開瑕疵,難以 釐清瑕疵產生之原因云云。然查,本案車輛於告訴人購買前 ,即已存在前開瑕疵,業如前述,被告未於告訴人購車前如 實告知本案車輛之車況,並出具完整之查定表與告訴人查閱 ,即已屬刻意隱匿車況之不作為詐欺行為,並因而使告訴人 誤信本案汽車車況良善,而與被告簽約購買本案汽車,被告 所為於此時即已成立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能其詐欺取財犯行 成立後之交車時點,主張告訴人應能查悉車況,據以反推被 告起初所為並無詐術之行使;況證人即大魯閣國際車業之業 務副理陳信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第一次交車時有載告訴 人大約繞10分鐘,然後就把車子交給他,當時是交車的意思 ,雖然後來因貸款問題,有於3天後通知告訴人把車開回公 司,但這3天並非試車的意思,第一次交車時就已經是交車 了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可認本案實際上並無所謂 2次交車之情形;而告訴人於取得本案車輛後,曾先將車輛 開至臺南市○○區○○路00號汎德永業汽車廠檢車,因原廠檢測 需預約,因而於109年1月21日才為檢測,經車廠先與排除異 常燈號,但因須拆引擎檢查,因而建議先觀察,但未過數日 引擎即出現異音,告訴人再將本案車輛開回原廠,原廠稱需 留車拆引擎檢測,需時1至2月,並安排109年4月21日至該公 司配合之檢修保養廠明信汽車服務廠檢修,嗣於109年4月28 日明信汽車服務廠即告以告訴人引擎故障,亦無零件可供維 修,告訴人遂與被告、陳信堯聯繫告以前情等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4至15頁),並有告 訴人與被告聯繫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大通車業與告訴人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109年4月24日明信汽車服務廠估價 單、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109年4月23 日結帳單各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7至37頁、第51-1、229 頁、第231至233頁),亦可認告訴人於取得本案車輛後,即 陸續發現引擎有問題,並積極安排原廠、保養廠檢修,自亦 無辯護人所指本案車輛之瑕疵肇責難以釐清之情。 ㈤此外,觀諸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告訴 人於109年4月28日向被告表示「車子4/21有狀況出現藍白煙 ,引擎運轉正常,如何處置」、翌(29)日又稱「引擎故障 ,無法修護」、「這車引擎有問題」、「想請沈大哥收回退 回行將」,然被告僅以「這款X6 4.4 大排氣量大車 會修理



保養廠比較少」、「我再請台南店業務協助」、「我請業務 問問有無便宜殺肉引擎」等語,甚且於告訴人表示「引擎有 異聲是必須事先告知的」時,被告亦僅稱「當下汪兄 試車 不是都沒問題」,且於告訴人表示「我是覺得由你收回丟回 行將比較適合,讓專業的你們處置較為恰當,但不管誰買了 都要講清楚」、「我們如果一開始知道引擎有異音是不會同 意買這車的」等語時,被告均未正面答覆,僅一再推託無法 收回、可幫忙賣掉、可代找維修划算之保養廠等語(偵查卷 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倘告訴人確曾於購買本案汽車 前,即以電腦閱得完整查定表之內容,而得悉本案車輛有引 擎異音之情,被告理應旋即答稱已告知告訴人此情,而據以 向告訴人表示不得以此為由要求退車,而非僅以告訴人曾於 簽約前之短暫試車為由推託,亦可見被告所辯曾以電腦讓告 訴人閱得完整查定表內容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 採。
 ㈥按私經濟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係立於平等地位 ,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履行之情境,然 就與該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乃至於係屬於影響交易相對人 有無交易意願之事項,倘若衡酌交易雙方之主、客觀條件後 ,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重大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 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 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 實已受到破壞,此等情狀下之交易即已失誠信。而車況、行 車里程數、事故紀錄、出廠年份等,均屬於中古車買賣交易 市場上極為重要之交易資訊,且直接攸關交易價值之高低與 容易出售與否。而消費者就中古車之買賣,往往均處於交易 資訊之弱勢地位,業者若不誠實及公開揭露其所販售中古車 輛之車況、行車里程數、維修或事故紀錄、出廠年份等相關 資訊,消費者通常亦難以事先加以查證或確認,而易使消費 者就該中古車輛之車況或價值產生錯誤評估,進而影響消費 者是否購買或以多少價格購買之決定。本案告訴人為首次購 買中古車,對於實務上中古車交易應注意之相關事項,自然 較為陌生,此情亦為被告知悉,然被告既為專事中古車買賣 之業者,不僅處於資訊優勢地位,對於本案車輛存有如事實 欄所示之瑕疵,應知之甚詳,被告卻刻意隱匿本案車輛存有 引擎、變速箱滲漏油、引擎上部、外部異音等瑕疵情形,未 如實告以告訴人,足以影響告訴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價高低, 即顯與誠實信用原則互悖,益見被告為能順利出售本案汽車 ,而故意隱瞞上情,是被告就此等客觀上屬於中古車買賣之 重要交易事項確有故意對告訴人隱瞞而違反據實揭露告知義



務之情形,縱其並非積極對告訴人散布不實之交易資訊,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與積極詐欺取財行為獲得相同之法律評價 ,而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㈦辯護人另主張告訴人僅要求購買A級車,未具體要求引擎的品 質,而本案車輛亦為A級車,且中古車必然存在瑕疵,因而 買賣契約明文排除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無詐欺犯意云云。 惟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合約上所謂「本不負其他 瑕疵擔保責任」之條款,並不當然影響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之成立,蓋被告既已明知本案車輛存有引擎、變速箱滲漏 油、引擎外部、上部異音之瑕疵,卻故意隱匿該等對中古車 買賣成交或成交價有決定性因素之資訊,在客觀上本即已構 成詐術之行使,主觀上亦有詐欺之故意,不因有無於契約中 註明排除瑕疵擔保責任而有異。否則,豈謂所有涉及買賣之 詐欺犯罪類型均可透過此種排除瑕疵擔保責任之條款而免責 ,而使刑法詐欺罪之規定淪為具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 非的論,而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客觀上有以刻意隱匿完整查定表內容 之方式,對告訴人行使詐術,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購買 本案車輛,並交付買賣價金與被告之行為;又從被告刻意將 查定表裁切為3部分,而未傳送可彰顯本案車輛具有事實欄 一所示瑕疵內容之查定表與告訴人一節觀之,亦足認其主觀 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具有詐欺之犯意。此外,被 告上開詐術之行使,與告訴人就購買本案車輛之事陷於錯誤 ,及交付買賣價金之間,均具有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壹、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爰審酌被告有多年之販售中古車之業務經驗,且經營睿智公 司,並販售中古車為業,本應秉持公正、誠信之態度經營買 賣,竟為圖私利,明知系本案車輛存有引擎、變速箱滲漏油 、引擎外部、上部異音之瑕疵,仍刻意隱匿前情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使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車況評估產生錯誤,進而與 之交易並支付買賣價金,足見其對於刑法禁止對他人為詐欺 取財之規範,呈現漠視之態度,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兼衡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告訴人試圖尋求途徑解決此消費糾 紛時,未予出席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所排定之調解期 日,有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109年調字第319號調解筆 錄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71頁),且於告訴人反應車況時 ,亦僅稱可代找保養廠、但告訴人需自付維修費用(詳偵查 卷第36至37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犯後態度,及其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月入平約20 萬元,需扶養4名子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2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 訴人詐騙取得之犯罪所得68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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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