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659號
PCDM,110,易,659,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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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阿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阿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阿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5時50分許,徒步進入新北 巿中和區中正路571巷2弄之工地內,徒手竊取告訴人藍士博 所管領、放置在該工地地板上之廢電池13顆、螺絲釘24支、 螺帽6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得手後放置在隨身攜帶 之塑膠袋內,欲離開之際,為告訴人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藍士博於警詢時之指訴、㈢新北 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張等資為 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參照)。四、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若要偷東西會偷 更有價值的東西,其4、5日沒有吃飯,那地方現場沒有圍起 來,其有拿上開物品,但是在黑色垃圾袋內拿的,因為其在



找裡面有無便當或是可以吃的東西,其看到上開物品可以拿 去變賣,其只要35元可以買泡麵就好,因放在垃圾袋內所以 其認為上開物品是不要的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上址置放之廢電池13顆、螺絲 釘24支、螺帽6個,並放置在其所有之塑膠袋內等情,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士 博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至65、21至2 3頁),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藍士博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負責在工地即上址 吊料跟清運垃圾,看到被告在上址遊蕩,伊看見被告手上有 拿一袋廢五金及廢電池,經伊詢問,被告表示是在上址取得 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認證人藍士博就其所稱被告竊取 之方式、位置及過程等節並未親眼見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係在該處之黑色垃圾袋內取得上開物品等詞,核與卷 附員警到場處理時指認其竊取地點之照片所示現場狀況相符 (見偵卷第43至44頁),是被告辯稱上開物品係在垃圾袋內 取得,已非無稽;再觀諸如附件所示現場照片2張,該處並 未有何任何標誌、圍籬或封鎖線等客觀上足以表彰為「工地 現場」之物,且現場物品擺放凌亂,多係廢棄、損壞或顯然 久而未使用之床墊、桌球桌、櫃子、垃圾袋、寶特瓶、損壞 木板、桌椅等物,依社會常情,上址現場所呈現之情狀一般 人應均難認該處係屬有人管領之「工地現場」,是被告主觀 上實非無認識該處為無人管領之可能,且其係自黑色垃圾袋 內取得上開物品,依一般常情置放於垃圾袋內之物,多係業 經他人丟棄、拋棄而已屬無主之物,是被告於拿取垃圾袋內 之物品時,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明知該物為他人所有之可能, 自難僅依告訴人前開指述及上開扣案物品,即遽認被告有何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
 ㈢再按,行為雖已該當於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其侵害 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 以刑罰之必要者,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 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 繩之以法。又法律係以規範人類社會的共同生活為目的,示 人以共同生活之規範,俾個人與社會的生活共臻於樂利,侵 害法益之犯罪構成事實,如不違反此項基本精神,即無反常 規性或社會性,自不應成立犯罪。如形式違法祗以行為與構 成要件合致,即屬犯罪,不但不足以闡明違法性的本質,有 時且足以阻礙社會之進化與民生之樂利,刑法上之違法性,



應指實質上值得處罰程度之違法性,亦即在量的方面,必須 達到值得處罰之一定程度以上,在質的方面,必須是適合刑 罰之制裁始屬之。故行為雖伴隨法益侵害或危險,但從社會 倫理觀點,若在法益或行為侵害輕微、法秩序不完備、具有 社會相當性或權利衡量之情形下,如合於歷史所形成的社會 規範秩序,即應認為刑法所容許,亦即,必行為逸脫社會生 活中為歷史所形成的社會倫理秩序的相當性時,始為違法(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案被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難認合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業如前述,何況被告僅係在上址置放之垃圾袋內找尋食物未 果,然因見有上開物品得變賣換取些微金額以購買泡麵果腹 始拿取,而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上開物品價值為10元等詞 (見偵卷第18頁),經濟價值低廉,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 ,且上開物品嗣後亦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附卷足稽(見偵卷第47頁),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足以破壞 社會倫理秩序或影響社會生活之正常運作,顯然欠缺實質違 法性,而與一般惡意盜取他人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財物之情形 ,實不可相提並論,無予非難處罰之必要性,自不宜率以刑 法竊盜罪加以處罰。
 ㈤至於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藍士博到庭作證,然被 告就證人藍士博之警詢筆錄於本院業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65頁),且依證人藍士博前開警詢之證述,並未親 自見聞被告拿取上開物品之過程,又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拿取 其上開物品之客觀事實,僅係抗辯無不法所有意圖,是本院 認無傳喚證人藍士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依檢察官所 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竊盜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 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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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