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658號
PCDM,110,易,658,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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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谷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緝字第2536、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谷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谷岳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 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 係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因缺錢花用,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某時, 至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統一超商合康門市,將其所有之華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寄送交付 不詳之女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 帳戶使用。嗣即有王承珉張倍毓張聿佳陳韋帆、康淑 娟、黃俊霖、褚明灃等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108 年9 月10 日間,分別在新北市新店區、臺中市南區、新北市土城區、 臺北市內湖區、新北市蘆洲區、桃園市龜山區等處,遭詐欺 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方法,使王承珉張倍毓、張聿 佳、陳韋帆康淑娟黃俊霖、褚明灃等人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詐騙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 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5,000 元,至侯谷岳提供之上開 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嗣經王承珉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 於109 年3 月24日緝獲侯谷岳到案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王承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張倍毓張聿佳陳韋帆康淑娟黃俊霖、褚明灃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據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 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 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侯谷岳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之存摺、密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寄送交予不詳之女子等事實,然矢口否認其有上揭幫助 詐欺、洗錢等犯意,辯稱:伊當時因缺錢,有透過借錢網站 以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女子表示需要銀行存摺、提款卡查 核,伊始於108 年9 月9 日前幾日,將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2 帳戶之密碼提供寄給 對方,之後對方就消失聯絡不到,因伊寄送前已將該2 帳戶 清空剩幾十元,所以也沒有去報案,其後接到銀行通知該2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但因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忙於籌錢及 工作,也就沒有在意該事,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或其他參 與詐欺之犯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提供予不詳之女子;嗣即 有告訴人王承珉張倍毓張聿佳陳韋帆康淑娟、黃 俊霖、褚明灃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方 法,詐騙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分別至被告 上開華南、國泰世華等銀行帳戶後,提領一空等事實,已 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述確有將上開等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屬 實,並有告訴人王承珉張倍毓張聿佳陳韋帆、康淑 娟、黃俊霖、褚明灃等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明確,復有卷 附之告訴人王承珉與「林奕秀」手機LINE對話內容擷圖、 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 警示帳戶通報單、告訴人張倍毓與詐騙者手機LINE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轉帳紀 錄、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協助受理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告 訴人陳韋帆與詐騙者手機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轉帳紀錄、 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協助受理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告訴人 康淑娟與詐騙者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 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告訴人黃俊霖與詐騙 者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褚明灃與詐騙者手 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匯款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上 開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對帳單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先係稱:伊上開2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放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住處客 廳小桌子於108 年9 月遭竊,華南銀行存摺放在他處未 遭竊,當時伊有報警,但未掛失云云,其後於偵訊時又 稱:當時伊查看後,發現伊國泰世華銀行、華南銀行的 存摺、國泰世華銀行的提款卡遭竊不見,華南銀行的提 款卡給伊母親使用,不在伊那裡,華南銀行帳戶是給伊 母親使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8 年5 、6 月離職後 就沒再使用云云,然經報警調查後,警方查無他人進入 被告上址住處,亦採無行竊跡證,且證人即被告同居女 友吳佩諭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伊失竊現金,但查無外



力入侵行竊跡證,伊曾懷疑是被告拿走伊現金等語,被 告之母侯紫軒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提款 卡雖曾給伊去提領車禍賠償金,但伊記得已還給被告等 語,此有被告、證人吳佩諭侯紫軒偵訊筆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員王韋翔10 9 年5 月3 日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已見被告就其上開 2 銀行帳戶失竊之存摺、提款卡前後說詞不一,復與上 開證人證述、警方調查結果等情不合。其後於本院審理 則翻異前詞改稱上開辯詞稱:係因缺錢與借錢網站聯絡 而遭詐騙上開2 銀行帳戶存摺、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等 物云云,與其上開偵訊時所稱情節全然迥異,且其所稱 未寄交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一節,亦與其該帳戶經詐欺 集團成員經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被害匯款情節不符 。是徵諸上情,被告自始隱諱其將上開2 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全部實情,前後矛盾不一並與 實情相間,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資佐認,僅有其片 面說詞,是其上開所辯云云難堪採信。
⒉次按被告係成年人,高職畢業且有從事裝潢工作之社會 經驗,而上開2 銀行帳戶均為其工作之薪資帳戶,其對 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使用及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應非 全然無社會經驗,而縱依其所辯,其僅經由虛無之借款 網站聯繫,無任何實體接洽及確認,即率將其重要金融 帳戶寄交不詳之他人,亦難謂無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 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 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 害人匯款使用,並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 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 知之事。且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違反常 態要求提供帳戶查核,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 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且對方提領後亦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此外,被告於寄交上開等銀行帳戶存摺等物 ,亦已先將該等帳戶存款清空剩餘少量金額,始寄交他 人,由此亦見被告已可預見其將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交付 陌生不詳之他人,已有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 之工具,自難謂其無幫助不法犯罪之認識及不確定之故



意。是被告上開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應係自行清空其上開等銀行帳戶,將該等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不詳之他 人任意使用,應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 人匯款使用,並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 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 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其同時交付上開 2 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 訴人王承珉張倍毓張聿佳陳韋帆康淑娟黃俊霖、 褚明灃等犯數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再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二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部分雖漏未敘及 ,惟其所犯幫助洗錢罪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上開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論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曾於106 、107 年間分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627號、本院以10年度 交簡字第491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 其後經本院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107 年8 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 ,其曾多次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 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 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復查被告上開所犯等罪 並無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108 年2 月22日公布),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被告上開減輕、加重等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等銀行帳戶予 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戶使用,所為已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 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又本件被告雖以不詳代價提供上開等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然被告否認係有償交付,復尚查無具體證據可佐被告確 有取得交付上開帳戶之對價,難以遽認被告犯罪後已獲有不 法所得之對價,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白 承 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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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被 害 犯 罪 事 實│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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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王承珉│於108.09.10 之12:00許│起訴書附表編號6 │
│ │(告訴)│,在新北市新店區,經詐│部分。 │
│ │ │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友人「│ │
│ │ │張清和」,於臉書上貼文│ │
│ │ │佯稱:有朋友公司限時限│ │
│ │ │量搶購IPHONE手機開幕活│ │
│ │ │動云云,並提供賣方「林│ │
│ │ │奕秀」聯絡LINE ID ,使│ │
│ │ │其陷於錯誤,而經由LINE│ │
│ │ │與對方聯絡訂購IPHONE手│ │
│ │ │機後,依指示先後於同日│ │
│ │ │12:59、13:09,各匯款│ │
│ │ │新臺幣(下同)1 萬元、│ │
│ │ │1 萬5000元,至對方指定│ │
│ │ │之銀行人頭帳戶。其中1 │ │
│ │ │萬5000元匯至侯谷岳上開│ │
│ │ │華南銀行帳戶,即遭該詐│ │
│ │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共│ │
│ │ │遭詐騙2 萬5000元。 │ │
├──┼───┼───────────┼────────┤
│ 02 │張倍毓│於108.09.10 之12:23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 │




│ │張聿佳│,在臺中市南區,經詐欺│部分。 │
│ │(告訴)│集團成員假冒其表哥「張│ │
│ │ │清和」,於臉書上貼文佯│ │
│ │ │稱:有朋友公司限時限量│ │
│ │ │搶購IPHONE手機開幕活動│ │
│ │ │云云,並提供賣方「林奕│ │
│ │ │秀」聯絡LINE ID ,使其│ │
│ │ │將上開訊息傳送予其妹張│ │
│ │ │聿佳後,2 人陷於錯誤,│ │
│ │ │推由張聿佳經由LINE與對│ │
│ │ │方聯絡訂購IPHONE手機,│ │
│ │ │而依指示先後於同日13:│ │
│ │ │11、13:21,先後匯款2 │ │
│ │ │萬5000元、1 萬5000元,│ │
│ │ │至對方指定之侯谷岳上開│ │
│ │ │華南銀行帳戶,即遭該詐│ │
│ │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共│ │
│ │ │遭詐騙4 萬元。 │ │
├──┼───┼───────────┼────────┤
│ 03 │陳韋帆│於108.09.10 之13:08許│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告訴)│,在新北市土城區,經詐│部分。 │
│ │ │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友人「│ │
│ │ │何宜倫」,於臉書上貼文│ │
│ │ │佯稱:有朋友公司限時限│ │
│ │ │量搶購IPHONE手機開幕活│ │
│ │ │動云云,並提供賣方「林│ │
│ │ │奕秀」聯絡LINE ID ,使│ │
│ │ │其陷於錯誤,經由LINE與│ │
│ │ │對方聯絡訂購IPHONE手機│ │
│ │ │後,依指示於同日13:19│ │
│ │ │,匯款1 萬5000元,至對│ │
│ │ │方指定之侯谷岳上開華南│ │
│ │ │銀行帳戶,即遭該詐欺集│ │
│ │ │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04 │康淑娟│於108.09.10 之13:13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告訴)│,在臺北市內湖區,經詐│部分。 │
│ │ │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友人「│ │
│ │ │鄭秀蓉」,於臉書上貼文│ │
│ │ │佯稱:有朋友公司特價限│ │




│ │ │時限量搶購IPHONE手機開│ │
│ │ │幕活動云云,並提供賣方│ │
│ │ │「林奕秀」聯絡LINE ID │ │
│ │ │,使其陷於錯誤,經由LI│ │
│ │ │NE與對方聯絡訂購IPHONE│ │
│ │ │手機後,依指示於同日13│ │
│ │ │:31,匯款1 萬元,至對│ │
│ │ │方指定之侯谷岳上開華南│ │
│ │ │銀行帳戶,即遭該詐欺集│ │
│ │ │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05 │黃俊霖│於108.09.10 之14:10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告訴)│,在新北市蘆洲區,經詐│部分。 │
│ │ │欺集團成員假冒其表哥「│ │
│ │ │王晨宇」,於臉書上貼文│ │
│ │ │佯稱:有朋友公司限時限│ │
│ │ │量搶購IPHONE手機開幕活│ │
│ │ │動云云,並提供賣方「林│ │
│ │ │奕秀」聯絡LINE ID ,使│ │
│ │ │其陷於錯誤,經由LINE與│ │
│ │ │對方聯絡訂購IPHONE手機│ │
│ │ │後,依指示先後於同日14│ │
│ │ │:26、14:31,各匯款1 │ │
│ │ │萬5000元,至對方指定之│ │
│ │ │侯谷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
│ │ │帳戶,即遭該詐欺集團成│ │
│ │ │員提領一空。共遭詐騙3 │ │
│ │ │萬元。 │ │
├──┼───┼───────────┼────────┤
│ 06 │褚明灃│於108.09.10 之14:00許│起訴書附表編號5 │
│ │(告訴)│,在桃園市龜山區,經詐│部分。 │
│ │ │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友人「│ │
│ │ │林甫維」,於臉書上貼文│ │
│ │ │佯稱:有朋友公司限時限│ │
│ │ │量搶購IPHONE手機開幕活│ │
│ │ │動云云,並提供賣方「林│ │
│ │ │奕秀」聯絡LINE ID ,使│ │
│ │ │其陷於錯誤,經由LINE與│ │
│ │ │對方聯絡訂購IPHONE手機│ │
│ │ │後,依指示於同日14:39│ │




│ │ │,匯款1 萬5000元,至對│ │
│ │ │方指定之侯谷岳上開國泰│ │
│ │ │世華銀行帳戶,即遭該詐│ │
│ │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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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