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
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啟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啟東與楊霞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6年間分手後仍為朋 友關係,楊霞於107年1月18日因案遭羈押禁見,未授權他人 代為處理財物,吳啟東於同年月23日得知楊霞遭羈押禁見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月 24日至27日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月18日),前往楊 霞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租屋處,向不知情之 房東王川泉(與楊霞同住於該址,所涉竊盜、詐欺、偽造文 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自己為楊霞 之男友,要看楊霞房間云云,王川泉遂讓吳啟東進入屋內, 吳啟東乘機徒手竊取楊霞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楊霞所持 用、以其女盧○○(10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名義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戶(帳號詳卷,下稱 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得手後離開現場。二、吳啟東竊得上開物品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楊 霞之同意,接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上開2帳戶 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密碼(提款密碼均為楊 霞西元出生年份及月份共6碼),以此不正方法使各該自動 櫃員機電腦系統誤認係楊霞或其授權之人領取款項,吳啟東 因而自各該自動櫃員機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現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494萬9,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72萬6,350元) 。
三、案經楊霞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吳啟東所犯均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或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得由法 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 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0年11月3日審判筆錄第22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 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偷走楊霞和她女兒的帳戶提款卡、存摺等 物品,也沒有盜領帳戶內款項,楊霞被羈押禁見後,王川泉 只有拿楊霞的手機到樓下給我,我用楊霞的電話去問她以前 的同事,才知道楊霞被羈押禁見,王川泉沒有讓我進去楊霞 的住處,我也不知道楊霞帳戶的密碼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楊霞前於107年1月18日因案遭羈押禁見,因事發突然 ,其房東王川泉(與告訴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號2樓)、友人即被告均不知告訴人去向,被告遂於10 7年1月23日到告訴人上址租屋處樓下,向王川泉取得告訴人 之手機,以該手機與告訴人前同事聯絡後,得知告訴人遭羈 押禁見中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川泉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證人王川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 65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78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 告訴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告訴人所持用、以其女盧○○名義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申設之帳戶,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遭人持提款卡
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之事實,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楊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字卷第46-47頁、第42頁至第42 之3頁)在卷可憑,亦堪認屬實。
㈡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楊霞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羈 押前曾與被告交往過,106年初被告認識1個越南女生,我們 有說清楚和平分開,分手後還是朋友,有聯絡但很少往來, 本件2個帳戶裡的錢都是我自己存的錢,存摺、提款卡、印 章我都放在住處,後來都不見了,我被羈押禁見9個月,只 有律師來見我,我沒有委託被告去拿本件2個帳戶的存摺、 提款卡、印章,也沒有委託被告將帳戶裡的錢提出來,2個 帳戶的提款密碼都是我生日(西元出生年份及月份,共6碼 ),被告知道我的生日,後來107年9月27日我解禁後,我想 辦法寫信給王川泉,讓他來看我,我跟王川泉說我需要用錢 ,問他敢幫我取錢嗎,他說不敢,他告訴我被告來家裡把我 的手機、卡、皮包等重要東西都拿走了,他說我的錢都被被 告拿走了,當下我整個人傻掉等語(見他字卷第66-67頁、 第77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偵查卷第59頁 、第72-74頁、本院110年11月3日審判筆錄);另證人王川 泉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向我承租房子,我是 她的房東,我們同住,我承租的房子分租1間房間給她,我 本來不認識被告,是告訴人失蹤1個禮拜後,我開告訴人房 間的門,看到她的手機,我在她手機中看到最多未接來電的 人就是被告,我就接到被告打給告訴人的電話,因此認識被 告,隔天早上被告就來家裡說要拿告訴人的手機,我把手機 拿去樓下給他,隔一、兩天或幾天後被告又來家裡,他說要 來看告訴人房間,我讓他進來,他把告訴人的證件、皮包、 錢、筆記本什麼都拿走了,還有平板跟巧克力,他說他是告 訴人的男朋友,他以男友的姿態要上來拿,我也沒辦法,之 後被告有打電話跟我說告訴人被羈押了,後來我有一次拆信 不小心拆到告訴人的帳單,就看到告訴人的錢被領出來,我 有傳LINE訊息問被告有在領告訴人的錢出來嗎,通電話時被 告說會幫告訴人保管,他說等告訴人出來就知道了,被告還 說告訴人在裡面心會不安,會緊張,不要讓她傷心,不要讓 她知道他在領她的錢,他會幫她保管得好好的,我就傻傻地 相信他,怎麼知道會這樣,我有跟被告說這個錢不能亂動, 我相信他會去保管,我很懺悔沒有第一時間告訴告訴人等語 (見他字卷第71-72頁、本院110年11月3日審判筆錄)。 ㈢被告雖否認有竊取告訴人與其女前開2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及盜領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內款項等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惟查:
⒈依據證人王川泉所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證 人王川泉曾於107年3月16日向被告傳送訊息:「啊東你在 領楊霞的錢出來嗎」、「她的錢在減少被提領」,並將告 訴人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帳單(顯示該帳戶於107年2月間被 提款之情形)拍照傳送給被告觀看,復於翌日(17日)又 向被告傳送訊息:「啊東早安、大哥相信你,才把楊霞的 錢身份證跟重要證件交給你,但不是就能亂動她的東西啊 ,大哥很懺悔怎麼那麼容易相信別人,我還是等到楊霞出 來那些衣服還有她的東西看看她要怎麼處理,她還是有她 應該有的權力,我們不能亂動她的東西、感恩東哥」,此 有證人王川泉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88 -91頁)在卷可考,核與證人王川泉所述上情相符,若非 證人王川泉知悉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係遭被告取走, 實無在看到帳單後逕向被告質疑是否領出款項、勸告不要 亂動告訴人財物之理,是證人王川泉所證述之內容與被告 所辯相較之下,應以證人王川泉所述較為可採。 ⒉又被告曾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知悉告訴人生日,業據告 訴人證述如前,且被告曾於107年1月24日凌晨1時10分許 以LINE訊息向證人王川泉索取告訴人之身分證號碼,證人 王川泉遂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將告訴人之身分證正面( 上有出生日期)拍照回傳,此有證人王川泉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第78-7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於107年1月27日前已知悉告訴人之出生日期無疑;則被 告自有可能嘗試以告訴人之西元出生年份及月份共6碼( 告訴人為新住民,習慣使用西元紀年)作為自動櫃員機提 款密碼而成功提款,無須事先以其他方法知悉上開2帳戶 之提款密碼。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 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多次盜領款項之犯 行(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 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誤認成 立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士交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事實欄二部分之罪,就該罪部分為累犯;本院審酌 此部分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被告前案所犯 之公共危險罪迥然不同,尚無從認為被告有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 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 累犯法定最低度刑尚非必須一律加重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 此部分犯罪,尚無必須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不予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僅加重法定最高度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欲,利用告訴人 因案遭羈押禁見之機會,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並盜領上 開2帳戶內屬告訴人所有之款項,對告訴人財產權益造成重 大損害,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獲利益 (即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一、二所示由自動櫃員機領出之款項均屬被告實際獲 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上開2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雖為被告犯 罪所得,然因該等存摺、提款卡均可掛失並申請補發,印章 亦可重新刻印並申請變更印鑑,原物即失其效用,財產價值 甚微,且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丁維志、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附表一:被告吳啟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楊霞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交易明細詳見他字卷 第46-47頁) 編號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 1 107年1月27日14時52分35秒 2,000 2 107年1月27日15時43分17秒 10萬 3 107年1月28日17時18分59秒 12萬 4 107年2月2日2時9分42秒 2萬 5 107年2月2日2時9分45秒 2萬 6 107年2月4日15時44分31秒 12萬 7 107年2月7日18時17分22秒 12萬 8 107年2月10日2時26分54秒 2萬 9 107年2月11日22時21分40秒 10萬 10 107年2月15日12時38分51秒 12萬 11 107年2月16日16時51分43秒 12萬 12 107年2月18日6時54分28秒 12萬 13 107年2月19日2時23分50秒 12萬 14 107年2月20日21時34分41秒 12萬 15 107年2月22日17時2分47秒 12萬 16 107年2月24日17時20分58秒 12萬 17 107年2月25日14時48分54秒 12萬 18 107年2月26日20時20分18秒 10萬 19 107年2月27日1時39分20秒 12萬 20 107年3月2日21時2分36秒 1萬 21 107年3月3日1時47分58秒 10萬 22 107年3月3日2時14分36秒 10萬 23 107年3月5日17時14分48秒 12萬 24 107年3月9日1時52分22秒 1萬2,000 25 107年3月9日1時54分46秒 1萬 26 107年3月9日1時55分57秒 2萬 27 107年3月9日1時56分49秒 2萬 28 107年3月9日1時57分33秒 2萬 29 107年3月9日1時59分0秒 2萬 30 107年3月13日6時39分37秒 10萬 31 107年3月14日10時22分59秒 12萬 32 107年3月16日20時52分28秒 12萬 33 107年3月18日18時37分8秒 2萬 34 107年3月18日18時38分9秒 2萬 35 107年3月18日18時38分49秒 2萬 36 107年3月21日19時59分6秒 10萬 37 107年3月25日18時38分3秒 10萬 38 107年4月5日1時34分44秒 2萬 39 107年4月5日3時19分34秒 2萬 40 107年4月5日3時20分27秒 2萬 41 107年4月5日3時21分15秒 2萬 42 107年4月18日19時50分47秒 1萬 43 107年10月10日1時48分32秒 900 共計292萬4,900元
附表二:被告吳啟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楊霞以其女盧○ ○名義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款項(交易明細詳 見他字卷第42之1頁至第42之3頁) 編號 提領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元),另有每次手續費5元 1 107年4月25日17時6分33秒 2萬 2 107年4月25日23時7分12秒 2萬 3 107年4月25日23時7分53秒 2萬 4 107年4月25日23時8分35秒 2萬 5 107年4月26日5時58分45秒 2萬 6 107年4月26日5時59分21秒 2萬 7 107年4月26日6時0分8秒 2萬 8 107年4月27日19時3分54秒 2萬 9 107年4月27日19時4分49秒 2萬 10 107年4月27日19時5分48秒 2萬 11 107年4月27日19時7分2秒 2萬 12 107年4月27日19時7分51秒 2萬 13 107年4月28日2時2分55秒 2萬 14 107年4月28日2時3分52秒 2萬 15 107年4月28日2時5分5秒 2萬 16 107年4月28日2時5分40秒 2萬 17 107年4月28日2時6分15秒 2萬 18 107年4月29日2時9分10秒 2萬 19 107年4月29日2時10分4秒 2萬 20 107年4月29日2時11分1秒 2萬 21 107年4月29日2時12分2秒 2萬 22 107年4月29日2時13分7秒 2萬 23 107年4月30日19時13分29秒 2萬 24 107年4月30日19時14分3秒 2萬 25 107年4月30日19時14分53秒 2萬 26 107年4月30日19時15分24秒 2萬 27 107年4月30日19時15分57秒 2萬 28 107年5月1日19時30分27秒 2萬 29 107年5月1日19時31分2秒 2萬 30 107年5月1日19時31分37秒 2萬 31 107年5月1日19時32分12秒 2萬 32 107年5月1日19時32分47秒 2萬 33 107年5月2日0時35分54秒 2萬 34 107年5月2日0時36分29秒 2萬 35 107年5月2日0時37分6秒 2萬 36 107年5月2日0時37分47秒 2萬 37 107年5月2日0時38分40秒 2萬 38 107年5月3日22時51分43秒 2萬 39 107年5月3日22時52分37秒 2萬 40 107年5月3日22時53分27秒 2萬 41 107年5月3日22時54分12秒 2萬 42 107年5月3日22時54分52秒 2萬 43 107年5月4日4時21分23秒 2萬 44 107年5月4日4時22分5秒 2萬 45 107年5月4日4時22分43秒 2萬 46 107年5月4日4時23分41秒 2萬 47 107年5月4日4時24分34秒 2萬 48 107年5月9日18時34分19秒 2萬 49 107年5月9日18時34分46秒 2萬 50 107年5月9日18時35分30秒 2萬 51 107年5月9日18時36分3秒 2萬 52 107年5月10日21時6分26秒 2萬 53 107年5月10日21時7分23秒 2萬 54 107年5月10日21時8分2秒 2萬 55 107年5月10日21時8分52秒 2萬 56 107年5月10日21時9分33秒 2萬 57 107年5月12日22時13分33秒 2萬 58 107年5月12日22時14分12秒 2萬 59 107年5月12日22時14分52秒 2萬 60 107年5月12日22時15分32秒 2萬 61 107年5月18日22時43分42秒 2萬 62 107年5月18日22時44分22秒 2萬 63 107年5月18日22時45分3秒 2萬 64 107年5月18日22時45分42秒 2萬 65 107年5月24日23時11分45秒 2萬 66 107年5月24日23時12分23秒 2萬 67 107年5月24日23時13分1秒 2萬 68 107年5月24日23時13分35秒 2萬 69 107年5月24日23時14分13秒 2萬 70 107年5月30日23時59分57秒 2萬 71 107年5月31日0時0分28秒 2萬 72 107年5月31日0時0分59秒 2萬 73 107年5月31日0時1分30秒 2萬 74 107年6月3日15時41分27秒 2萬 75 107年6月3日15時42分7秒 2萬 76 107年6月3日15時42分48秒 2萬 77 107年6月3日15時43分26秒 2萬 78 107年6月3日15時44分14秒 2萬 79 107年6月8日20時47分32秒 2萬 80 107年6月8日20時48分15秒 2萬 81 107年6月8日20時48分45秒 2萬 82 107年6月8日20時49分14秒 2萬 83 107年6月8日20時49分49秒 2萬 84 107年6月12日16時55分50秒 2萬 85 107年6月12日16時56分30秒 2萬 86 107年6月12日16時57分8秒 2萬 87 107年6月12日16時57分43秒 2萬 88 107年6月12日16時58分19秒 2萬 89 107年6月17日17時43分43秒 2萬 90 107年6月17日17時44分18秒 2萬 91 107年6月17日17時44分49秒 2萬 92 107年6月17日17時45分21秒 2萬 93 107年6月17日17時45分56秒 2萬 94 107年6月19日18時50分32秒 2萬 95 107年6月19日18時51分8秒 2萬 96 107年6月21日17時32分9秒 2萬 97 107年6月21日17時32分40秒 2萬 98 107年6月21日17時33分17秒 2萬 99 107年6月21日17時33分47秒 2萬 100 107年6月21日17時43分53秒 2萬 101 107年6月21日17時44分20秒 2萬 102 107年7月16日20時25分58秒 4,000 103 107年10月9日11時0分44秒 200 104 107年10月9日21時17分1秒 400 共計202萬4,600元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