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號
PCDM,110,易,5,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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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郁儒



選任辯護人 王詩瑋律師
官翰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郁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郁儒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之台灣屈臣氏個 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屈臣氏公司)莒光二店 副理,工作職掌內容為協助店經理即店長康慧玲(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進行業績、客服、人 力資源、庫存、保安等事項,亦包括維護場地安全,於店長 不在店內時,即由吳郁儒負責上開工作。緣民國108年8月8 日上午5時28分許發生芮氏規模6.0有感地震,新北市震度為 4級,台灣屈臣氏公司莒光二店於地震後,店內走道有物品 掉落、洗衣精破裂致液體流出之情形,吳郁儒與早班工讀生 陳俊言(另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當日上午9時30 分許到店後,其明知台灣屈臣氏公司內部訂有地震處理程序 ,於地震發生後,應檢查傷害及損失,在絕對安全情況下才 可開始營業,如貨品、貨物有掉落,應疏導客人離開這些區 域,並指派員工處理,且其於巡視店內後,發現該店內2樓 走道有物品掉落、洗衣精破裂致液體流出之情形,本應注意 賣場地面因洗衣精液體流出易造成客戶跌倒,應採取積極有 效之防免措施,避免客戶行經該處因地面濕滑而跌倒受傷,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採取 有效防免措施,即於當日10時許開店營業。嗣李健美於當日 上午11時15分許前往該店消費,於行經該店2樓賣場第三走 道時,因踩到地面流出之洗衣精液體而滑倒,致受有右側性 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腓神經病變之傷害。
二、案經李健美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吳郁 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辯護人均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程式,皆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郁儒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擔任事實欄所載維護莒 光二店場地安全之工作,且告訴人李健美前往該店消費時, 因踩到地面流出之洗衣精液體而滑倒,致受有右側性髕骨閉 鎖性骨折傷害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 稱:被告於事故當日抵達門市後,即持續整理因地震掉落商 品,包括將破裂之洗衣精立起,並以其他商品圍在洗衣精四 周,以防止消費者靠近,被告已盡力防免事故之發生,殊難 謂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復根據雙和醫院所提供告訴人病歷 資料顯示,告訴人髕骨骨折處癒合良好,事故發生2個月以 後之病歷即無「腓神經病變」相關記載,告訴人實際狀況顯 無「重傷」情形,甚者,姑不論雙和醫院函覆內容與實際診 療情形相互矛盾,該院函文空言表示告訴人腓神經病變尚未 恢復,即逕認告訴人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 亦與刑法重傷之認定完全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郁儒為台灣屈臣氏公司莒光二店副理,工作職掌內 容為協助店長康慧玲維護場地安全工作,108年8月8日上 午5時28分許發生芮氏規模6.0有感地震,新北市震度為4 級,台灣屈臣氏公司莒光二店於地震後,店內走道有物品 掉落、洗衣精破裂致液體流出之情形,吳郁儒與早班工讀 生陳俊言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許到達莒光二店後,被告於 當日上午10時許開店營業,嗣告訴人李健美於當日上午11 時15分許前往該店消費,於行經該店2樓賣場第三走道時 ,因踩到地面流出之洗衣精液體而滑倒,致受有右側性髕 骨閉鎖性骨折傷害之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



執(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號卷第288、289頁),且告訴人 另受有右側腓神經病變之傷害乙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 醫院108年8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 字第7351號偵查影卷第9頁),並據告訴人李健美於本院審 理時指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31至336頁),核與證人康 慧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查影卷第44頁),且 有屈臣氏公司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上課簡報節錄、值班 主管10分鐘檢查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9年7月7日勘驗報告在卷可稽( 見108年度他字第7351號偵查影卷第53至59、85、95至99 頁;109年度調偵字第1459號偵查卷第25至33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康慧 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屈臣氏莒光二店擔任店經理的職 務,店內發生地震時如何處置的標準作業流程,是發生地 震時應該先疏導顧客從安全出口離開,之後在店外等地震 結束後,再處理店內善後,在店內整理之後再營業,損壞 商品都要先照相,陳報給區主管說店內地震後狀況,區主 管會請我們整理完成後再繼續營業;本件地震後,員工吳 郁儒及兼職人員陳俊言該日9點半到店後發現店內商品掉 落地板,吳郁儒有先在LINE群組回報給伊和我們區主管, 區主管就在群組內指示吳郁儒先把商品整理好,如果開店 時掉落商品還沒整理好,要把商品擋住,不讓客人經過等 語(見108年度他字第7351號偵查影卷第44頁),復參以屈 臣氏值班主管10分鐘檢查表,可知其上檢查項目確有記載 「是否有危害顧客安全的特殊狀況,例如:打翻的沐浴乳 、滴水狀況嚴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5頁),是本件 案發前屈臣氏的區主管既已指示被告吳郁儒需先把商品整 理好,且如果開店時掉落商品還沒整理好,要把商品擋住 ,不讓客人經過,以避免危害到店顧客安全之情,可見被 告吳郁儒於案發時確有違反上開主管之指示及相關之標準 作業流程無訛。
  ㈢再參以被告吳郁儒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早上進店時,一、 二樓每個走道都有物品掉落;伊有把物品掉落情形拍照用 LINE傳給店長康慧玲,店長有回報給上層;我們九點半進 店內就開始稍微整理樓梯及二樓走道並準備10點開門,時 間到了伊就叫陳俊言先去整理店門口要擺設的物品,跟他 說客人進店時告知客人店內在整理中,要拿商品要小心, 二樓有伊可協助拿取商品,伊當時有檢查到二樓走道有濕 滑的情形,是洗衣精破裂,伊先把破裂的洗衣精先立起來



,讓洗衣精不會繼續流出來,伊還把其他商品集中起來, 放在洗衣精旁邊,但因為屈臣氏沒有給我們小心地滑的那 種立牌,所以沒有另外圍起來,因為我們二樓範圍也很大 ,當時因為樓梯上也有液體流出來,所以伊先整理樓梯及 二樓平台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7351號偵查影卷第30、31 頁),是被告於案發時雖知悉該店有洗衣精破裂,致走道 濕滑,會造成來店顧客安全疑慮之情,但其因屈臣氏莒光 二店未有「小心地滑」之立牌,而採取把破裂的洗衣精立 起來,並置於其他商品間之措施,而衡以此舉顯無從警示 到店顧客該處附近有洗衣精破裂致走道濕滑的情形,再者 ,被告倘於開店前不及整理案發地點破裂的洗衣精致走道 濕滑的情形,其於案發時大可選擇僅開放一樓的營業場所 ,抑或在客戶進入案發地點的路口明顯處標示類示「物品 破裂」字樣之警語,是被告於案發時並未採取任何積極有 效之防免措施,避免客戶行經該處因地面濕滑而跌倒受傷 之情,其就本件事故顯有過失之情,殆無疑義。  ㈣至被告上開有關告訴人受有「腓神經病變」之辯詞。經本院就上開事項函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經函覆稱:「…二、腓神經病變由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確認得知,本案陳君依據108年9月12日和110年10月7日檢查結果,皆顯示腓神經傳導異常,符合腓神經病變診斷。三、至於109年2月3日開立之診斷書記載右側髕骨粉碎移位骨折未癒合之情,是因為當時治療計畫著重骨折癒合,未提及腓神經病變並非病症已經好轉。四、根據最初入院與本次神經傳導檢查,兩次報告皆顯示有腓神經病變。」等語,此有該院110年10月20日雙院歷字第110000989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95頁),是告訴人確實受有右側腓神經病變之傷害無訛。另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0年4月9日雙院歷字第1100003425號函,雖函覆:「本案李君為髕骨骨折合併腓神經病變,經一年以上追縱治療,腓神經病變處尚未恢復。符合重傷程度第六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 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復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是上開函文固認本件告訴人因腓神經病變處尚未恢復,符合重傷程度第六項之規定,惟依前揭說明,該醫院就告訴人是否已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之說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性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 腓神經病變之傷害,此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確實遵守台灣屈臣氏公司內部訂 之地震處理程序,且於地震後未採取有效之防免措施,肇致 本件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345頁)、本案過失情節與歸責程度,及 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然因和解金額未能達共識,致未能達 成調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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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