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二號
原 告 丙○○
被 告 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修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蔡穎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捌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穎杰負擔十分之三、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台幣陸萬元分別為被告蔡穎杰、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蔡謝鳳玉、蔡穎杰應共同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戊○○○所有三菱牌轎車車牌號碼YV-六四四八號乙輛,於民國八十 八年七月十三日「明知」其子即被告蔡穎杰之駕駛執照因事被吊扣,為一無照 駕駛者,竟將其所有之上述車輛供被告蔡穎杰駕駛,然被告蔡疏某於注意,竟 連續撞及速外人甲○○所駕駛之日產牌,車牌號碼CM-三九五九號,及乙○ ○所駕駛車輛之BMW(車號XV-三八七一號),致被告甲○○及乙○○車 輛受損。按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被告蔡謝鳳玉將其轎車借與蔡穎杰,以 致蔡穎杰過失致將他人車撞損,其不免於過失所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肇事 後,被告等之車輛,送至原告所經營之東陞汽車保養廠修理有估價單可證,其 修理費分別為YV-六四四八號自小客車十八萬元、CM-三九五九號自小客 車二十七萬元、XV-三八七一號自小客車十八萬五千元。被告蔡穎杰在車禍 發生當時,明知理虧,拍胸保證,絕對負責理賠,並立有同意書以示負責,豈 知肇事者蔡穎杰事後始終閃約,甚至還避不見面,顯有逃避卸責之嫌,有違誠 信原則,為此被乙○○祗得靜待司法解決後隨即處理。總而言之,被告蔡謝鳳 玉於本年七月十三日將其車輛供與無駕駛執照之子蔡穎杰,蔡穎杰駕駛該車應 注意並能注意,其有無駕駛執照,乃竟疏於注意,於上述時地撞及甲○○、乙
○○所駕駛之車輛,其責任歸屬如何,無礙於給付原告修理費,又上述三部車 輛早已本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已修護完成並已通知被告取回,然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特依法提起本訴狀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法紀。(二)系爭三部車輛送至原告所經營之修車廠維修時,被告蔡穎傑當時保證全部修車 費用由他支付,原告亦同意由蔡某支付,但並未表示要拋棄對其他車主之請求 權,當時對被告乙○○之車子修理費先暫時估計為十八萬元,後來發現短估, 還要再收三萬多元,這部分後來由被告乙○○自行給付,但仍有十八萬元之修 車費未付。後來被告蔡穎傑未能依約清償修車費,故原告乃依修車契約請求被 告等給付上揭修理費用,其中訴外人甲○○已先行將修理費付清,故原告不對 其請求,至於被告戊○○○是車號YV-六四四八自小客車之車主,故應與被 告蔡穎杰連帶負責。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十七紙、行照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乙、被告蔡穎杰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本件車禍是因我而肇事,故在肇事現場我確有表示其他車主的修車費用都 由我來支付,後來我的車子及其他車主甲○○、乙○○的車子都送到原告的修車 廠去修,當時原告就估價我車的修理費需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我在修車廠 也有跟甲○○講過修車金額全部由我支付,後來乙○○車子所預估的修理費提高 ,高某就說多出十八萬元的費用由他支付,原告是修車廠的老闆娘,她說若我不 賠的話,她會找其他車主賠償,車子是我出錢買的,但用我媽媽的名字,我們有 去做車禍鑑定,乙○○也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我目前還無能力清償。丙、被告戊○○○方面:車子是蔡穎杰買的,登記在我的名下,我沒有錢還。丁、被告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準備書狀陳述如下:一、陳述:本人駕車與蔡穎杰發生事故,當日雙方肇事車輛均拖到原告丙○○所有東 陞修車廠。因蔡穎杰無照駕駛又嚴重違規超速,自知自已理虧,因此立下書據願 意賠償被告乙○○所有BMWXV-3871該車所有修理費。我車修理費多少錢,經 蔡穎杰與修車廠議價並沒有知會我,後來約過十日左右,原告通知本人到修車廠 ,表示我車修理費要增加六萬元,經過協調,我自已付叁萬元,其餘蔡穎杰負責 ,當時雖沒有立下書據,但有多人可以為證。到目前為止,我已依約定付出叁萬 元,原告可以為證,本人車還留在原告車廠,車因蔡穎杰未付原告修車款,本人 至今五個月無法用車,亦屬被害人。本人依約定付出本人該付的修理費,車子又 無法動用,原告告本人,本人無法接受。
二、證據:提出承諾書影本一份。
戊、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甲○○。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蔡穎杰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駕駛登記為被告戊○○○名義之三菱 牌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YV-六四四八號),因連續撞及訴外人甲○○所駕駛 之日產牌,車牌號碼CM-三九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及被告乙○○所駕駛車輛之
BMW(車號XV-三八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致上述三台車輛受損,經被告蔡 穎杰、乙○○、訴外人甲○○將上開三台車輛送至原告原告所經營之東陞汽車保 養廠修理,修理費用分別為YV-六四四八號自小客車十八萬元、CM-三九五 九號自小客車二十七萬元、XV-三八七一號自小客車十八萬五千元,當時被告 蔡穎傑表示要全部賠償,惟事後即避不見面,嗣原告發現被告乙○○所有之XV -三八七一號自小客車之修理費短估,經協調後由被告乙○○自行支付三萬餘元 ,惟該車仍有十八萬餘元之修理費未支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為 被告蔡穎杰、乙○○所不否認,高某並提出被告蔡穎杰所立據之承諾書一紙為證 ,證人甲○○復到庭證稱:「我的車子是被蔡穎杰撞壞,他有承諾要付修車費, 事後均不出面,我目前已先付費把車子牽回來」等語,堪信為實。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 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 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0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蔡穎杰、乙○○既分別將車 號YV-六四四八號及XV-三八七一號自小客車送至原告所經營之修車廠修理 ,其意顯係就上開兩部車輛之修理,與原告成立修車契約,故原告基於修車契約 請求被告蔡穎杰、乙○○給付修車費,自屬有理。被告乙○○雖辯稱:當時被告 蔡穎杰已答應要支付全部修車費用,故原告不應向我催討云云,然被告蔡穎杰於 修車當時雖曾答應欲替被告乙○○支付修理費,並立下承諾書為證,固詳如前述 ,惟依被告蔡穎杰於審理時所陳稱:「本件車禍是因我而肇事,故在肇事現場我 確有表示其他車主的修車費用都由我來支付,後來我的車子及其他車主甲○○、 乙○○的車子都送到原告的修車廠去修,我在修車廠也有跟甲○○講過修車金額 全部由我支付,後來乙○○車子所預估的修理費提高,高某就說多出十八萬元的 費用由他支付,原告是修車廠的老闆娘,她說若我不賠的話,她會找其他車主賠 償。」等語,以及該承諾書上僅由被告蔡穎杰具名,原告並未簽名於該承諾書之 情狀觀之,可知該項承諾僅存在於被告蔡穎杰與訴外人甲○○及被告乙○○間, 原告並未因被告蔡穎杰承諾給付所有車輛之修理費而拋棄對其他車主之修車費用 請求權,今被告蔡穎杰既未依其承諾給付所有車輛之修理費,被告乙○○及訴外 人甲○○固得依該承諾書向被告蔡穎杰請求,惟原告仍可基於契約修車契約當事 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乙○○給付修車費,被告乙○○以被告蔡穎杰已為承諾為由, 拒絕給付修車費予原告,顯無理由。又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戊○○○為YV-六四 四八號自小客車之車主,故應與被告蔡穎杰連帶給付修車費云云,惟查,系爭修 車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蔡穎杰間,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基於修車 契約,僅得向契約之相對人即被告蔡穎杰主張權利,尚不得向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即被告戊○○○為主張,故原告此項主張,亦無理由。四、準此,原告基於修車契約,向被告蔡穎杰、乙○○分別請求給付修車費用十八萬 元,即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管安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