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華(原名蔡德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榮華被訴於民國109年5月3日及同年月4日上午7時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蔡榮華與陳詩縈前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及4樓 住戶,蔡榮華因認陳詩縈刻意製造噪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4日晚間6時許,在陳詩縈上址住 處公寓樓梯間門口,對陳詩縈恫稱「到時候把妳家牆壁敲破 」、「妳有種試看看啦」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 陳詩縈,使陳詩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陳詩縈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及被告蔡榮華本院調查 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判斷之基礎
。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當事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使用。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易字卷 第95頁、第113頁、第11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詩縈於 偵訊時結證甚詳(見他卷第53頁、第54頁),另有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8張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查(見他卷第23頁至第26 頁、本院易字卷第101頁、第102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雖有複數行為,然其係基於單 一目的,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況下賡續而為,其各次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應評價為一行為。 ㈢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3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89 號、107年度簡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確定,上開案 件嗣經同上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107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 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 酌被告前已有妨害秩序等犯行,經判刑、執行仍不知悔改, 竟再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所犯同為言語暴力型犯罪 之手法,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守法意識不佳,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 認告訴人刻意製造噪音,率爾出言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其
安全,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 審理時自稱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程,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萬多,有2個小孩,有結婚但不想 看到太太,因為太太不讓其看小孩,現在要打官司,無法給 付小孩扶養費,現與母親同住,由其照顧母親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16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又以2萬元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5月4日晚間6 時,在上址公寓樓梯間,辱罵告訴人「老雞掰穿拖鞋會要妳 的命喔」、「媽的妳死人喔還畜生啊」、「妳三小」、「操 妳媽雞巴」等語。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嫌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惟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 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業已於本案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並有撤回狀 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就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然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5月3日 晚間11時,在上址公寓樓梯間,辱罵告訴人「恐龍妹」。另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9年5月4日上午7時,在上址公寓 樓梯間,辱罵告訴人「幹妳娘」。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 涉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被告於109年5月3日及同年月4日上午7時許辱罵告訴人,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4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 訴(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並有撤回告訴狀1 紙可憑( 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揆諸前開法條,爰就被告被訴於1 09年5月3日及同年月4日上午7時公然侮辱部分,均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5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