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傑
選任辯護人 潘祐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傑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 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2月至3月間,在不詳地點,以1個金融帳戶 資料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至1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 而該詐欺集圑不詳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與告訴人陳泰維、李淑樺、張語涵、蘇爰君、 被害人許嘉玲聯繫,並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之本案帳戶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泰維、李淑樺、張語涵、蘇爰 君、證人即被害人許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下均逕稱其名) 、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上開告訴人 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護人以:被 告於107年7月間於淘寶網站購物,曾與淘寶代購客服交易數 次均成功,該淘寶客服於108年3月間,主動向被告商借本案 帳戶使用,並約定給付每月8,000元之酬勞,被告因先前交 易均屬正常,且在確認淘寶客服是借用本案帳戶作為淘寶網 站買賣交易之用後,即不疑有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供予淘寶客服使用,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印章均 未曾交付與淘寶客服;且本案帳戶自借出與淘寶客服使用後 ,長達一年的時間,本案帳戶交易均屬正常,足見本案帳戶 一開始確實是作為淘寶客服交易使用,益證淘寶客服事後將 本案帳戶挪為詐騙取款之帳戶使用,是溢脫被告授權其使用 本案帳戶之用途範圍,被告在出借本案帳戶前,完全不知悉 淘寶客服日後會違法使用本案帳戶,是被告雖有出借本案帳 戶之客觀行為,然絕對無幫助詐騙集團犯詐騙行為之主觀犯 意等詞為被告利益辯護。因此,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於出借 本案帳戶前,對於本案帳戶日後將會作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使用,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具不確定故意。以下分別從本 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情形及證人證述說明認定被告無罪的理由 :
(一)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附 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詐騙方式,騙取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 示之金額等節,被告並未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 與陳泰維、李淑樺、張語涵、蘇爰君、許嘉玲於警詢中之 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6、19至26、29至31頁),且 有陳泰維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李淑樺中華郵政WebATM轉 帳明細表、張語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張語涵臺幣活存 明細查詢結果、許嘉玲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蘇爰君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9日儲字第1090 252110號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字卷 第43、51至55、63至67、69、77至79、81、91、95、133
、281、289頁),是上開部分事實與被告自白相符,可以 先行認定。
(二)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情形:
從本案帳戶的交易明細可以看出,本案帳戶於108年3月4 日當日帳戶餘額為0元,並有設定多筆跨行轉帳帳戶之紀 錄,其後本案帳戶即於108年3月6日開始至109年6月12日 止,陸續有匯入及匯出之紀錄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3月24日儲字第1100071052號函及所附之被告郵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209 至391頁)。另本案帳戶是在109年6月13日經郵局設定為 警示帳戶一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1日儲 字第1100249153號函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此 與被告之辯護人稱被告於108年3月出借本案帳戶後,本案 帳戶長達約一年期間均有正常交易之情形相符。(三)證人證述整理:
1、陳泰維於警詢時供稱略為:我在109年5月25日以網路銀行 轉帳8萬6,200元至本案帳戶,到109年6月間我要聯絡「客 服代付」的時候,就聯繫不上客服人員,我跟對方配合1 年多期間交易都正常,直到109年6月11日連絡不上客服人 員才知遭人詐騙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 2、李淑樺於警詢時陳稱略為:我是網路賣家,一年多前開始 在大陸購物平台購買商品後再將商品於臺灣販賣,但購買 商品需用人民幣付款,故我透過淘寶代購代付社團,將新 臺幣兌換為人民幣,對方當時提供本案帳戶給我,雙方一 年來合作愉快,後來我在109年6月17日聽網路賣家說代付 人捲款而逃,我才來報案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 3、張語涵於警詢中陳稱略以:我在109年6月11日請「速誠科 技」幫我代購淘寶美容儀器及台車,「速誠科技」提供我 本案帳戶進行匯款,但我之後就聯繫不到人,以往請「速 誠科技」代購商品,他們都會在1至2小時內幫我處理好代 購款項,但這次匯款後,超過24小時聯繫不到人,因為網 路上也有不少人跟我一樣,所以我才覺得我遭到詐騙了, 我請他們代購2年多了,一向都很正常,只有這次出狀況 等語(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
4、許嘉玲於警詢中供稱略為:我約於108年5月2日在臉書發 現「速誠科技」這個網站提供幫人儲值支付寶的服務後, 於108年5月間開始與其進行交易,期間均正常交易,至10 9年6月11日該筆交易匯款後,對方才沒有回我訊息等語( 見偵字卷第26頁)。
5、蘇爰君於警詢中陳稱略以:我於108年間在臉書看到「速
誠科技」有幫忙代購淘寶商品,至今成功委託購買交易2 次,但在109年6月10日對方告訴我人民幣匯率低,可以先 匯款儲值以便日後購買商品的訊息,我於109年6月12日匯 款儲值後,就無法聯繫上對方客服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 )。
6、從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其等均透過本案帳戶交易長達約1 年的時間,且期間數次交易均屬正常,益證被告之辯護人 稱被告於108年3月出借本案帳戶時,對方告知本案帳戶是 作為淘寶網站買賣交易使用等情,與事實相符。 (四)從本案帳戶之交易情形及證人證述之交易過程可知,本案 帳戶在被告出借後,在客觀上有長達一年的時間,均是作 為正常網路交易使用,而過程中被告亦有數次依照對方要 求臨櫃辦理設定轉帳帳號等事宜,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09、320頁),則在被 告的角度,其所認知的事實,就是本案帳戶出借後,使用 的情形均正常,並無帳戶遭警示的情形,且對方也會因為 交易使用需求,而偶爾要求他新設定或刪除帳號,是被告 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是因為相信對方使用本案帳戶之目的是 用於網路交易,才會將本案帳戶出借與對方等情,應屬事 實。
(五)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出借本案帳戶時,主觀上既不存在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則對方於109年6月間突然變更用 途,而將本案帳戶用於詐騙使用自與被告無關。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檢察官所憑的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 告主觀上就其客觀行為存在幫助詐欺之意欲,基於無罪推定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無罪,以免冤抑。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陳泰維 佯稱為「淘寶代購代付客服七」,可代為儲值人民幣用以代付海外款項云云。 109年5月25日15時31分許 86,200元 2 告訴人李淑樺 佯稱為「淘寶代購代付客服七」,可代為儲值人民幣用以代付海外款項云云。 109年6月9日10時31分許 20,000元 109年6月10日10時21分許 24,200元 3 告訴人張語涵 佯稱為網路購物平台「速誠科技」,可代購淘寶商品云云。 109年6月11日20時29分許 34,497元 4 被害人許嘉玲 佯稱為網路購物平台「速誠科技」,並以通訊軟體LINE「淘寶代購代付客服七」聯繫,可代為儲值人民幣用以代付海外款項云云。 109年6月11日9時40分許 26,520元 5 告訴人蘇爰君 佯稱為網路購物平台「速誠科技」,可代為儲值人民幣用以代付海外款項云云。 109年6月12日11時53分許 130,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