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緝字第187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0年度簡字第405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告訴人呂○辰(姓 名詳卷)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詎被告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 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租屋處內,以手機竊錄告訴人與其性交行為過程之非公開 活動及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經被告之配偶吳朋玲於10 8年9月28日查看被告手機時發現上開影片,並以該影片作為 提告告訴人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證據,告訴人於 109年11月18日收受吳朋玲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四、被告陳稱其所竊錄之內容,存於其所使用、未扣案之行動電 話內(偵緝字卷第121頁),該未扣案之行動電話,係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 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1張,因 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且為供通話之用而得與前述行動電話 分離,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刑法第315條之3、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