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327號
PCDM,110,撤緩,327,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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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欽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金
訴字第141 號),聲請撤銷緩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5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欽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欽文因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聲請 書載為「詐欺等」)案件,經鈞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 年,於民國 110 年7 月20日確定在案(執行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執緩字第632 號)。然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於109 年10月7 日至同年月8 日,故意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共 4 罪),復經鈞院於110 年9 月23日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17 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10 年10月27 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 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 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 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柯欽文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2 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14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1 年3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 4 年,於110 年7 月20日確定;又該受刑人在緩刑前於109 年10月7 日至同年月8 日故意分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4 罪,亦經本院於110 年9 月23日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 17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罪、1 年2 月2 罪、1 年4 月1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10 年10月27日 確定,此有上揭2 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本件受刑人確係於前案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後案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 告確定無誤,且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係於上述本院110 年度 金訴字第176 號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即110 年12月9 日為之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等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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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