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曇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訴字第114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34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曇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曇琳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46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被害人黃太平 、周淑娟各新臺幣(下同)35000元、65000元,支付方式為 均自109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支付黃太平、周 淑娟5000元(均匯款於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 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同全部到期,並於109年11月9日確定 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北地檢署)發函 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然僅分別支付9000元、8000元後即 置之不理,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109年10月8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46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並應分別給付被害人黃太平、 周淑娟35000元、65000元,支付方式為:均自109年10月起 ,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支付黃太平、周淑娟5000元(均匯 款於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 ,視同全部到期,並於109年11月9日確定之事實,有該案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三、次查:(一)受刑人於110年9月24日受寄存送達執行傳票之 合法通知,並未攜帶所有賠償被害人之證明按時於同年10月 15日上午9時30分許到庭,有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按;(二)又受刑人於110年10月21日受臺北地檢 署寄存送達通知應於同年11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到庭(即已 屆上開確定判決所附應給付被害人黃太平全部款項超過6個 月以上,以及已屆應給付被害人周淑娟全部款項之最後一期 ),並攜帶所有賠償被害人之證明到庭,以上並告以如未辦 理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然受刑人並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賠償證明,此間經士林地檢署於110年11月5日上午 9時30分、35分許,分別電聯被害人黃太平、周淑娟詢問受 刑人支付賠償款之情形,被害人黃太平、周淑娟則告以:迄 今僅賠償9000元、8000元,欲由檢察官向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等語一情,亦有士林地檢署110年11月5日公務電話紀 錄(發話人為承辦書記官)各2份附卷可稽;(三)此外, 受刑人並未有於上開履行期間之在監在押紀錄,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堪信其並無不能分期 履行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4 6號案件審理時,既經衡量其自身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之後 ,認為可依其與被害人之調解條件履行,而被害人亦確信其 能依約履行,始同意法院給予附賠償條件之緩刑宣告,並由 法院據以為上開附賠償條件之緩刑宣告並判決確定,然受刑 人經臺北地檢署多次通知及告以應提出其支付被害人款項之 賠償證明,僅各支付總數不到2期之賠償款,即未再支付被 害人任何款項,亦遲未再與執行檢察官、被害人聯繫如何履 行或提出其他延期清償方式、替代方案,足認受刑人對於履 行上開緩刑所附賠償條件一事,態度頗為消極,甚或有故意 不履行之情事,致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14 6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應按期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賠償條件 ,以勵自新之效果,全然無法達成,復參酌上開確定判決所 宣告之3年緩刑期間,迄今已進行超過1年以上,音訊全無, 是受刑人確有未依上開法院確定判決所諭知應按期並如數支 付被害人賠償金,因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 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