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振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2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振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何振旺因犯賭博罪案件,經本 院109 年度簡字第639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 0 元,緩刑2 年,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 ,竟於緩刑期內即110 年1 月17日另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1 0 年7 月21日以110 年度簡字第2103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 元,於110 年8 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其不知悔悟 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之緩刑 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復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本條 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 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 所定之2 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而率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前、後案罪刑之宣告,有各 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罰金宣告確定之事實。
㈡、復受刑人所犯前案的賭博案件,判決確定日期為109 年11月2 4日,而後案的犯罪時間點為110 年1 月17日,僅相隔不到2 月。又被告於本院調查庭時亦表示:我對於檢察官聲請撤 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2頁),本院參酌被告的前 後案,都是犯相同類型的賭博罪(詳見卷附的前、後案判決 ),其犯罪態樣、手法均相同,均為侵害社會善良風俗之社 會法益,足見顯非偶蹈法網而是毫無悔悟之心,其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又受刑人前案犯賭博罪經判 處緩刑確定,已屬寬典,其原應珍視自新之機會,竟於前案 確定後,不到2 個月即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賭博罪,其 於緩刑期內未能確實遵守法律,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能藉 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功能,足認前揭 緩刑宣告確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 件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