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6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與涂家銘(已審結)於民國109年10月間加入以「速凌 翔(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速仔」)」為首之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 ,由丁○○擔任持金融帳戶 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涂家銘則 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車手,並向車手收取前開所提領之款項後 ,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即俗稱「收水」),且 丁○○、涂家銘則從中各抽取提領詐欺款項之4%、3%為其等之 報酬,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丁○○即 依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分 別持前開涂家銘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至該等地點所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如「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於扣除上 開約定之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3,840元後,依指示交 付予涂家銘收取,涂家銘再扣除其報酬合計1萬380元後,轉 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 辛○○、庚○○、甲○○、戊○○、乙○○、丙○○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獲,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庚○○、甲○○、戊○○、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涂家 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辛○○、庚○○、甲○○、戊○○ 、乙○○、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辛○○存 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郵政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截圖、告訴人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甲○○網路 查詢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戊○○存摺封 面暨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乙○○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丙○○澎湖縣農會匯款回條、存摺 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郵局歷史交易明細、金融帳戶申設人黃 雅慧之郵局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金融帳戶申設人 儲振聿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金融帳戶 申設人洪佩珊之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 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金融帳戶申設人余紫僮之郵 局歷史交易明細、郵局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提領 紀錄暨ATM 設置地點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 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匯出款項後,由被告丁○○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再由 共同被告涂家銘向被告丁○○收取,復層轉交付予詐欺集團其 他上游成員,以躲避檢警追查,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丁○○ 所為顯係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要件相合,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又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詐欺犯罪,包括自稱「速凌翔」、向告訴人撥打電話 行詐術,復加上被告丁○○、共同被告涂家銘及向共同被告涂 家銘收取詐欺款項之其他上游不詳成員,是以犯案人數應至 少3 人以上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丁○○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丁○○與共同被告涂家銘、「速凌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各編號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固均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規定,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 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該罪,其防禦權已獲保障,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 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 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 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 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 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 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 不諱,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 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㈤被告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7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 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 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審酌被告丁○○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 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且所參與者係俗稱「車手」之角色,其主觀惡性 、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 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以廚師為業,月收入約3 萬元,尚 需扶養3 歲幼子及祖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 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 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秉此原則,就被告丁○○ 所犯6 罪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 、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 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 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丁○○所屬詐欺集團向各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後,其可由所提領之款項中,先扣除提領金額之4%為其報酬 後,再轉交予共同被告涂家銘收取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
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丁○○所獲報酬超逾其上開數額比例, 是依前開規定說明及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按附表「提領金額 」欄所示金額計算被告丁○○犯罪所得合計為1 萬3,840 元( 計算式:6,000 元【即附表編號1 →(6 萬+6萬+3,000+2萬7 ,000 )*4% 】+1,480元【即附表編號2 至4 →(2 萬+1萬7, 000 )*4% 】+ 6,000 元【即附表編號5 →(3 萬+3萬+3萬+ 3萬+3萬)*4 %】+ 360 元【即附表編號6 →9,000 *4% 】)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人 宣告罪刑 1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19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為其姪子趙文隸,有資金周轉需求,而需向辛○○借款云云,致辛○○誤信為真實,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中華郵政A 帳戶。 109 年11月20日12時48分許 15萬元 黃雅慧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A帳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09 年11月20日13時15分許 6萬元 丁○○(提領後,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4 樓,轉交涂家銘)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109 年11月20日13時17分許 6萬元 109 年11月20日13時18分許 3,000元 109 年11月20日13時19分許 2萬7,000元 鶯歌鳳鳴郵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樓 合計:15萬元 2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23日10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為其姪子,需款應急,須向庚○○借款云云,致庚○○誤信為真實,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台新銀行帳戶。 109 年11月23日10時45分許 15萬元 儲振聿開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 109 年11月24日16時23分許 2萬元 丁○○(提領後,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愛莉亞汽車旅館某房間內,轉交涂家銘)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109 年11月24日16時27分許 1萬7,000元 華南銀行頂好三峽店:新北市○○區○○路000號 合計:3萬7,000元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23日14時1 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其姊夫,需款應急,須向甲○○借款云云,致甲○○誤信為真實,而依指示網路匯款至右列台新銀行帳戶。 109 年11月24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同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4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23日19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其友人莫道新,需款應急,須向戊○○借款云云,致戊○○誤信為真實,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台新帳戶。 109 年11月24日12時9 分許 5萬元 同上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5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24日10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其姪子陳科安,需款應急,須向乙○○借款云云,致乙○○誤信為真實,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合作金庫銀行戶。 109 年11月24日11時55分許 21萬元 洪佩珊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 109 年11月24日14時9分許 3萬元 丁○○(提領後,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愛莉亞汽車旅館某房間內,轉交涂家銘)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109 年11月24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109 年11月24日14時16分許 3萬元 109 年11月24日14時17分許 3萬元 109 年11月24日14時18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鶯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自由聯盟商場:新北市○○區○○路000號 合計:15萬元 6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28日12時46分許、同年月30日9 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其姪子陳鵬仁,需款應急,須向丙○○借款云云,致丙○○誤信為真實,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中華郵政B 帳戶。 109 年11月30日9時54分許 28萬元 余紫僮開立之中華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B 郵政帳戶,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712 號起訴) 109 年12月1 日0 時13分許 9,000元 丁○○(提領後,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4 樓,轉交涂家銘)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鶯歌鳳鳴郵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樓 合計: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