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25
6號),及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69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雄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王冠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 者,可能係詐欺者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詐騙工具,便利 詐欺者多次詐使不特定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並提領, 竟不違背其本意,與黃子珉(所涉詐欺罪嫌,另行偵辦)及 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前某日,先由王冠雄提供其所申設 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 冠雄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黃子珉,並約定由王冠雄 依黃子珉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機房端成員 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7「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時間,以附 表一編號1至7「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詐騙林思瑜 、林晉頡、徐雨瑄、涂珄瑀、鄭凱祐、陳惠萍、陶彥廷,致 林思瑜、林晉頡、徐雨瑄、涂珄瑀、鄭凱祐、陳惠萍、陶彥 廷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7「轉帳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轉入王冠雄土地銀行帳戶,及將如附表一編號6「轉帳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轉入李岱縈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 莊新泰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岱縈郵局 帳戶),其後王冠雄即依黃子珉之指示,持王冠雄土地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至某處拿取之李岱縈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 一編號1至7「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7 「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1至7「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於各次提領後將所提獲 之款項全數交予黃子珉,並自黃子珉處獲得每次新臺幣(下 同)2百元之報酬。嗣林思瑜、林晉頡、徐雨瑄、涂珄瑀、 鄭凱祐、陳惠萍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思瑜、鄭凱祐、陳惠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王冠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雄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思瑜、鄭凱祐於警 詢中、證人即被害人林晉頡、徐雨瑄、涂珄瑀於警詢中、證 人即告訴人陳惠萍之代理人黃少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 共犯黃子珉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1份、李岱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1份、被害人涂珄瑀、林思瑜、陶彥廷、徐雨瑄、陳 惠萍、鄭凱祐、林晉頡遭詐騙匯款及被告提領一覽表1份、 被告提款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告 訴人林思瑜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內 容截圖照片、被害人林晉頡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 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照片、板南綜活儲存款明細、被害人徐雨 瑄郵局帳戶之查詢彙總登摺明細、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被害人涂珄瑀之手機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中國信託 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翻拍照片、告訴人鄭凱祐提出之轉 帳交易成功截圖照片、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告訴人陳惠 萍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科偵隊109年11月3日職務報告、王冠雄土地銀行帳戶客 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109年8月6 日東板橋字第1090002292號函暨所附王冠雄土地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 第6719號偵查卷第5至14頁、109年度偵字第43241號偵查卷
第21、83至88、99、102至109、141至160、167至178、181 、189至206、211至217、224、225、228、231至257、349至 350頁、110年度偵字第1269號偵查卷第29至32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二、又關於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報酬數額為何部分,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僅供稱:領一次幾百塊,忘記總共賺多少等語, 而未能特定其各次提款獲取之報酬究係若干,根據「罪證有 疑,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 被告每次提款可獲取之報酬為2百元,則就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各次提款,被告各可獲取2百元之報酬(共7次);另就 被告各次提領之金額部分,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所記 載之零頭「5」元部分,應係各次跨行提領時金融機構所收 取之手續費,是被告各次實際提領之金額應更正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提領金額」欄所載;另附表一編號6之提領金額合 計5萬5千元,已超過告訴人陳惠萍遭詐騙匯入之2萬5千元, 超過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係屬詐欺款項,均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
㈡被告與黃子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揭7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同被 害人之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竟為圖一己之 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 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擔任提款車手,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 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林思瑜、鄭 凱祐、陳惠萍、被害人林晉頡、徐雨瑄、涂珄瑀、陶彥廷之 損失,並兼衡其素行、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所得利益,及 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3萬 多元、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雷同,每次犯罪之 時間甚為接近,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兼衡恤刑及刑罰經濟等 刑事政策,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被告於各次提款後已將提 得款項全數交予黃子珉,並各獲取該次之報酬2百元(共7次 )一節,業如前述,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 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 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 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 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 權限,是本件被告對未扣案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除其自陳 可取得之報酬外,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是未扣案之 贓款,除上述被告獲得之報酬部分外,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㈢又被告持以提領款項之王冠雄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此等提款卡本 有其適當用途,亦非屬違禁物,且王冠雄土地銀行帳戶經被 害人報警後衡情應已遭設為警示帳戶而停用,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魏子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思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4日前某日,在交友軟體「OMI」以暱稱「王均」結識林思瑜,經林思瑜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王均」、「張毅」等之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接續透過 LINE,以暱稱「王均」、「張毅」等向林思瑜佯稱可透過「MSCI全方位市場」投資網站跟隨老師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09年6月4日15時17分許 2萬8千元 王冠雄土地銀行帳戶 109年6月4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板橋和平門市 109年6月4日15時31分許 8千元 2 林晉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5日前某日,在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林晉頡,經林晉頡依指示加入暱稱「林子瑄」、「水鑽管理員」、「王主任」之LINE好友及「水鑽群組」、「水鑽會員群」之LINE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接續透過LINE,以上開暱稱帳號向林晉頡佯稱將有人帶領其透過「永麟科技投顧」投資網站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 109年6月5日15時51分許 2萬4千 元 同上 109年6月5日15時5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濬家門市 109年6月5日15時59分許 4千元 3 徐雨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5月中旬,在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巴菲特」結識徐雨瑄,經徐雨瑄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巴菲特」、「王致遠」之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接續透過LINE,以暱稱「巴菲特」、「王致遠」向徐雨瑄佯稱將有老師代為操作「http://long1788.mscico.com/」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6月4日16時53分許 2萬2千元 同上 109年6月4日17時2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中和華順門市 109年6月4日17時3分許 2千元 4 涂珄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5月初某日,在臉書張貼借款廣告,並留下LINE ID,經涂珄瑀以上開LINE ID加入暱稱「麥哥」之LINE好友,再透過「麥哥」加入暱稱「薇薇」之LINE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透過LINE,以暱稱「薇薇」向涂珄瑀佯稱其為「星翊娛樂城」工作人員,涂珄瑀可加入LINE群組「Conquer征服」及暱稱「X教授」之LINE好友,由老師帶單投資,並可儲值保本專案,即可獲利云云 109年5月14日17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109年5月14日18時2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佑容門市 109年5月14日18時28分許 1萬5千元 109年5月14日18時29分許 1萬5千元 5 鄭凱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5月8日,經鄭凱祐加入LINE群組「鉑金團隊會員群」及暱稱「管理員小琪」、「陳世量」、「小晴」之LINE好友後,即接續透過LINE,以上開暱稱帳號向鄭凱祐佯稱可透過「DMF金融中心」、「高峰環球投顧」、「華納國際投顧」等投資網站跟隨老師的帶牌投資獲利云云 109年6月5日15時19分許 3萬9千 元 同上 109年6月5日15時3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全家超商板橋華德門市 109年6月5日15時39分許 1萬9千元 6 陳惠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3日前某日,在INSTAGRAM以帳號「yyy_0413」張貼可提供打工機會之貼文,並留下LINE ID「laoh7956」,經陳惠萍以上開LINE ID加入暱稱「亞姿」之LINE好友,再依指示加入暱稱「理財領導-Jerry」之LINE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接續透過LINE,以上開暱稱帳號向陳惠萍佯稱可登入網址「 https://df13.dnf168168.com」之賭博遊戲網站並依指示操作賭博遊戲獲利云云 109年6月5日0時22分許 2萬5千元 李岱縈郵局帳戶 109年6月5日0時30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 109年6月5日0時31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5日0時31分許 1萬5千元 7 陶彥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4日前某日,以LINE傳送可透過網路投資獲利之不實訊息予陶彥廷,並向陶彥廷佯稱於所提供之投資網站加入會員並儲值即可獲利云云 109年6月4日16時5分許 1萬7千元 王冠雄土地銀行帳戶 109年6月4日16時22分許 1萬7千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昇容門市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王冠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王冠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王冠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王冠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王冠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王冠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王冠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