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伯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2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柏裕與案外人徐柄舜(所涉犯傷害罪 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人 因與告訴人林思邈有財務糾紛,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14時3 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186巷口,共同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隨後告訴人持掃把反 擊,被告奪過其掃把,並以該掃把攻擊其頭部,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與左上肢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思邈告訴被告劉伯裕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 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李 俊 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