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銘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45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銘於民國109 年5 月9 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 國立臺北大學(下稱臺北大學)操場旁之司令台階梯上,竊 取羅文良、賴佩珍分別放在該處之腰包、皮夾各1 個(所涉 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得手後至司令台後之廁 所內藏匿。經羅文良發現後,在廁所外守候,待陳俊銘自女 廁走出即尾隨在後,並在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大勇路之臺 北大學工地圍牆附近加以攔阻,詎陳俊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羅文良,致羅文良受有前額擦傷、前胸 壁擦傷、背部擦傷、雙側上臂擦傷、雙側前臂擦傷及雙側手 部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蘇裕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賴佩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9 年5 月10日恩 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 乙種診斷書1 份。 ㈤密錄器拍攝影像擷取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共8 張。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28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2 罪)、3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05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折抵羈押日數後,於109 年4 月 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傷害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 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 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未能悔悟 ,而本件係竊盜他人之財物後所引發之傷害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