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626號
PCDM,110,審訴,626,20211222,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雋弦





劉建亨




魏詳和



林昱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
9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魏雋弦魏詳和劉建亨、林昱祁4人 ,僅因魏雋弦吳清福有債務糾紛之細故對其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0日21時55分許,一同至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後門,由魏雋弦持自備之開山 刀1把及辣椒水噴霧1瓶,劉建亨也持開山刀1把,朝告訴人 馮子翔之脖子砍殺揮擊,致馮子翔脖子有開放性傷口,亦朝 吳清福的手臂揮刀(吳清福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 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 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前段亦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而



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 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及99年度台上字 第13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4 人被訴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馮子翔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林昱祁 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就被告林昱祁之部 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魏雋弦魏詳和劉建亨 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既已對被告林昱祁撤回告訴, 本於告訴不可分原則,其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魏雋弦、魏 詳和、劉建亨3人,準此,亦應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