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220號
PCDM,110,審訴,1220,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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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286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王秋燕」署押肆枚沒收。 事 實
一、陳炳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復(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0 年3 月26日14時許,先至其友人王秋燕之新北 市○○區○○路○段000 巷00號4 樓住處後,於同日16時12分許 ,將王秋燕相約外出,藉詞要幫王秋燕背包包,而乘王秋燕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秋燕放在包包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卡號詳卷)1 張;復於得手後(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一所 示之統一超商興板門市、華德門市、濬家門市及景新門市等 特約商店,冒用王秋燕之身分刷卡消費,盜刷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並在如附表一所示消費之商店存根聯上偽簽「王秋燕 」之署名後,交還與該店店員而行使之,而使該店店員陷於 錯誤,誤信陳炳堯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 交付其冒名刷卡消費所購買之商品(菸品),足以生損害於 王秋燕、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締結買賣契約之正確性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王秋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秋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1 份(行動電話勘驗照片、即本件冒刷帳單明細截圖照片9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109 年8 月30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008200006號)暨所附信用卡 申請資料、歷史帳單、冒用明細及簽帳單各1 份可資佐證,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均係以一盜刷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各次盜 刷犯行,詐欺之時間、盜刷之地點不同,被害之特約商店有 異,自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之,與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 分所犯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 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能謹 慎守法,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之解釋意旨,爰加重 其刑,另被告前未曾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均不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 壞社會治安,復冒名盜刷信用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 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以 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王秋燕」署押4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就事實 欄一、(二)部分所詐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已返還告訴人王秋燕,有調查筆錄( 見偵查卷第16頁)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公訴人主張被告有竊盜犯罪 之習慣,其對社會秩序及民眾權益均顯有危害,且被告並無 固定或正當之工作,終日以竊盜及變賣贓物之不法所得維生 ,犯罪頻率極高,請求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云云。惟查,被告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再經本院審 酌前述量刑之情狀後,認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 足以收矯治之效並使被告心生警惕,是本案所宣告之刑既未 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 第4 項「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 定,自無從依上揭條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盜刷)時間 盜刷消費之商店名稱及地址 交易金額 1 110 年3 月27日12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興板門市 3,750元 2 110 年3 月27日13時1 分許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 號統一超商華德門市 6,250元 3 110 年3 月27日13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街0 號統一超商濬家門市 6,250元 4 110 年3 月27日13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景新門市 6,250元 共計2萬2,5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一) 陳炳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表一編號1 陳炳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表一編號2 陳炳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表一編號3 陳炳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表一編號4 陳炳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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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