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企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9
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企舜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企舜與告訴人王立研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網溪國小籃球場 打籃球,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打籃球中之肢體碰撞方式,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受有左臉及左耳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涉嫌恐嚇罪部分,另行 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