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155號
PCDM,110,審訴,1155,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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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13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彥榮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蘇彥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蘇彥榮於110 年11月25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叁、 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



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清運者,係餐廳經營所生之廚餘 、包裝容器、免洗餐具等物件,數量尚非巨大,所造成之危 害程度亦較輕微,與非法清運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大量一般 廢棄物,抑或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 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比,其惡性及危害程度 實難相提並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 法重之感,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酌減其刑,以求衡平。。
三、審酌被告應知未經許可擅自進行清除廢棄物牟益之舉,於 法有違且不得為之,卻為私利而甘觸法網,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又其所為對環境衛生、人體健康未見明顯重大之實害,兼 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肆、查被告非法代為清除廢棄物而領得之報酬新臺幣1 千元,屬 其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在卷,基於任何人不能保 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用以載運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雖登 記在「久榮環保商行」(即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名 下,仍屬被告所有之物,考量其於本件犯行所獲之利益非鉅 (已為本院宣告沒收、追徵),倘遽予宣告沒收,難以通過 比例原則之檢驗,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 條第2 項、第6 項、第12條第1 項辦理一般 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三、依第14條第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 、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五、第2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目至第5 目、第4 款之清 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 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 項設 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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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400號
被 告 蘇彥榮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榮係「久榮環保商行」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仍基於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之 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至3 月間,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不 詳餐廳2 家,以每家新臺幣1,000 元之代價收取店家營業產 生之垃圾,嗣於110 年3 月12日凌晨6 時31 分 許,蘇彥榮 駕駛久榮環保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 將收取後之垃圾載往新北市某處垃圾場處置時,在新北市○ ○區○○路000 巷0 號旁,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 會同員警當場攔車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彥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係久榮環保商行之負責人,以每家餐廳收取1,000元之代價,收取營業產生之垃圾,並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查獲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新北市政府車輛攔檢稽查紀錄表暨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所製作之現場照片12張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載運上開店家營業產生之垃圾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紙 證明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係登記久榮環保商行之事實。 4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 被告係久榮環保商行負責人之事實。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 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



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 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 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 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 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 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 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 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 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 項授權訂定 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款 及第13款規定明確。是以被告向店家收取營業產生之垃圾欲 棄置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屬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檢 察 官 鄭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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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