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139號
PCDM,110,審訴,1139,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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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68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宜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鍾宜勳(綽號「阿樂」)與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 昕(以上4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6月、6月確定)、張書瑋(經本 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 林正宗(綽號「維尼」,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通緝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年4月10日起,共組電信 詐欺集團,由鍾宜勳擔任現場負責人,並由林正宗承租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處所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以申請 使用室內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路服務,且架設組裝無線 IP分享器、電話機、電腦、電話交換器等各項機器設備,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鍾宜勳另負責集團成員之生活起居與安 全維護,教導新進成員背誦詐騙劇本學習如何應對及扮演 假冒大陸地區醫院工作人員向不特定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騙 ,詐騙話術則訛以民眾之個資外洩,遭使用詐騙保險金云云 ,並請民眾報案轉接至詐騙集團假冒公安局之第2線機房人 員繼續詐騙民眾匯款;張書瑋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林正宗等人則負責擔任第1線假冒醫院人員,撥打 電話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而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嗣經警獲報 後循線於106年4月14日6時50分許,在上址處所查獲而不遂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鍾宜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書瑋於偵訊時;證人即另案被告邊 柏安高國瑋施廷翰陳宜昕陳憲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12181號卷㈠【下稱偵字卷 】第8至12頁、第18至21頁、第28至31頁、第37至42頁、第4 8至51頁、第53頁、第183至186頁、第198至202頁、第207至 210頁、第217至220頁、第223至226頁;107年度偵緝字第65 1號卷第55至57頁、第7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話術資料 、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電腦截圖及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2至79頁、第85至 99頁、第101至112頁、第113至118頁、第119至123頁、第12 4至1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可資參照);若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 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可參);另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共同 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



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本案被告係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應認係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 ,惟尚未詐得任何財物即遭查獲,且遍觀全卷,亦無被害人 業因遭詐騙而匯出款項之積極證據,其之犯罪自屬未遂。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邊柏安高國瑋、施 廷翰、陳宜昕張書瑋林正宗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4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曾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業經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 ,再次為本件詐欺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實際詐得財物 ,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情事,依法先加後減之。(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之錢財,反而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機房現場負 責人,欲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傷害我國國際形象至鉅,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 告前已有2次因參與詐欺集團而經警查獲後判處罪刑之紀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3號、本院104年度原 訴字第41號),又再犯本案,素行非佳,及於本案犯行中擔 任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尚無被害人遭詐騙而受有損害, 參以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於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第4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本案為警查獲時自機房所扣得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係被 告購買而為其所有,雖經上開共犯邊柏安高國瑋施廷翰



陳宜昕張書瑋等人之前案判決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 56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901號)記載明確,惟該等扣案物 均經上開共犯之前案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可參,且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聲請宣告沒收,亦非違禁 物,為免重覆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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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