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79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殷、吳○俞(林○殷、吳○俞真實姓名詳卷,吳○俞業經本 院判決)為同居男女,林○殷為吳○硯(真實姓名詳卷,民國 109年9月生)之生父,吳○俞為吳○硯之母,共同養育吳○硯 ,3人共同居住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居所(地址詳卷)。於1 10年清明節連續假期期間,林○殷與吳○俞本應注意吳○硯為7 個月大嬰兒,已有自主移動身體能力,對於將嬰兒放在離地 有一定高度且無圍欄之床上時,應設置防止跌落地面之設施 ,避免吳○硯發生跌落床下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及此,將吳○硯放在床上後, 林○殷即至客廳沖泡牛奶,吳○俞則至陽臺晾衣,嗣因吳○硯 翻動翻動而摔落下床,致頭部撞擊水泥地面,受有硬腦膜下 出血之傷害。嗣110年4月19日11時許,吳○硯在新北市新莊 區某處保母許○惠之住處,經保母發現吳○硯身體不適且全身 癱軟,經通知林○殷將吳○硯送醫,惟仍於110年4月28日18時 18分許,因硬腦膜下血腫,引起顱內壓升高與腦脫疝致中樞 神經衰竭死亡。
二、證據:
㈠被告林○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吳○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許○惠、陳玉純(社工)、吳依純(護理師)於警詢及葉 ○娟(真實姓名詳卷,被告及同案被告友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
㈣同案被告與許○惠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同案被告 間之對話紀錄檔案及光碟、吳○硯居所現場照片、警方現場 勘查初步報告、現場模擬影片檔案光碟。
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查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吳 ○硯傷勢照片、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
資料。
三、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吳○硯為本案之被 害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係屬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 為吳○硯之父,是被告及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均屬足以識別 吳○硯身分之資訊,依前揭法律規定,本判決均僅簡要記載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 被告身為被害人父親,未能善盡照顧之責,造成被害人跌落 床下受有硬腦膜下血腫之傷害,終至全身癱軟,延至110年4 月28日死亡,其過失行為甚為明確,應予以非難,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父,亦同面臨 親人死亡之痛,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於105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嗣於105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 行,且同受親人死亡之痛,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 心存僥倖,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更為謹慎,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 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