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2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致豪與呂華軒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4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捷運三和國中站1號,強押林祺祐上車, 由呂華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渠等載至 新北市泰山區黎明路山區(被告陳致豪、呂華軒所涉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陳致豪並基 於傷害之犯意,在車內毆打林祺祐,致其受有頭部撕裂傷及 臉部挫擦傷等傷害。案經林祺祐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祺祐告訴被告陳致豪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陳致豪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陳致豪與告訴人雙方於 110年10月27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