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1090號
PCDM,110,審訴,1090,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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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豪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呂華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3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票、借據各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因不滿乙○○遲未清償先前之借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3日13時32分至 48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便利商店內,以徒手毆打乙○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強暴方式,要求乙○○下跪及簽 立本票、借據,乙○○因而在便利商店外巷弄處下跪,並簽 署面額8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交由丙○○收執,而行無義 務之事。
二、乙○○未依約清償前開債務,丙○○為迫使乙○○還款,竟 與甲○○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丙○ ○化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MOMO」之女子誘騙乙○○見面, 待乙○○依約於110年6月24日18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捷運三和國中站1號出口時,丙○○、甲 ○○即一同強押乙○○上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並由甲○○駕駛該車前往新北市泰山黎明路山區, 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車內毆打乙○○,致其受有頭



部撕裂傷及臉部挫擦傷等傷害(丙○○所涉傷害犯行部分, 業經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待抵達 山區,丙○○、甲○○與乙○○均下車後,丙○○除持續有 毆打乙○○外,並為達迫使乙○○還款之目的,再要求乙○ ○褪去衣物、下跪磕頭供其拍照,乙○○唯恐遭不測,遂依 照丙○○之命令脫去全身衣物、下跪磕頭供丙○○拍照。嗣 因乙○○於上開地點被強拉上車時,路人發現有異,報警處 理,員警獲報後,立即通報線上警力實施攔查追捕,於同日 19時45分許,在上開山區當場查獲丙○○、甲○○,並扣得 上開本票、借據各1張、乙○○身份證1張(業據乙○○領回 )、丙○○所有供其拍攝乙○○所用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X行動電話1支。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則本 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9至第32頁、第145頁至第147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巷口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卷附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共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山區現場 照片共4張及告訴人下跪、簽立本票、裸體、跪地磕頭之照 片共4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至42頁、第43頁、第47 頁、第53至58頁、第59頁、第61至61頁、第62至63頁、第65 至67頁),另有扣案之本票、借據各1張及被告丙○○所有 供其拍攝告訴人所用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X行動電話1支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事實一部分:核被告丙○○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2、事實二部分: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 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 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 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 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丙○○、甲○○共同基於迫使告訴人乙○○清償債務 之目的,先誘使告訴人前往捷運三和國中站1號出口後,強 押告訴人上車載往新北市泰山黎明路山區,不讓其離去, 直至為警查獲時為止,持續時間約1小時25分,足認告訴人 行動自由受拘束之時間並非短暫、瞬間,自屬以強暴之方式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又被告丙○○在上開山區,再要求 告訴人褪去衣物、下跪磕頭供其拍照,而行無義務之事,無 非係欲以持有告訴人不雅照片之手段,迫使告訴人還款,其 此部分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同屬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犯罪目的範圍內,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不應另論強 制罪。是核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依據前揭說明,其等所犯強制罪應 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 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有未洽。(二)共同正犯:
被告丙○○、甲○○2人間,就上開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丙○○所犯上開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
查被告丙○○前因恐嚇取財、妨害風化及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 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5月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前 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部分相同,並以徒刑易科罰金方 式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丙○○因與告訴人所生金錢債務糾紛,不思理性 解決,竟對告訴人為強制行為,又與被告甲○○對告訴人為 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被告2人所為已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嚴 重戕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行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等上開犯罪之手段、各自之智識程度(見被告2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 (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並參以被告2人就事實二 部分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丙○○乃位居主導地位、被告甲 ○○參與程度較輕,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 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卷附本院110年10月27日調解筆錄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參與犯罪之程度亦較輕微,犯後並已坦承犯行 ,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深具悔意,告 訴人亦表明宥恕被告甲○○之旨(見本院110年10月27日調 解筆錄),且被告甲○○目前仍在就學中,本院認其經此次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告訴人簽發之面額8萬本票、借據各1張,為被告丙○○ 為事實一強制犯行,所取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該犯行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丙○○所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 業經警扣案,實際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參,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X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丙○○ 所有,供其為事實二犯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丙○○所犯該犯 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品,無證據證 明與與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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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