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軒宇
歐彥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9年度偵字第23817號、第254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
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軒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彥昇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汪軒宇、歐彥昇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汪軒宇因其友人林廣原 、歐彥昇(後2人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與林修章有修車糾紛,於民國109年6月10日11 時25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林修章經營之車 行,與林修章協商後續處理問題,汪軒宇並限林修章於3小 時內處理完畢。詎汪軒宇離開車行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址車行前,持不詳槍 枝(未扣案,無從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對空鳴槍1次,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林修章,使在上址車行內聽聞 之林修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修章之安全。㈡歐彥昇明 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稱之彈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 意,於109年6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停車場 內,取得具殺傷力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7 顆(共11顆,起訴書誤載為「12顆」,應予更正),而未經 許可持有之。嗣於翌(22)日18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享趣商旅816號房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歐彥昇持有之上開具殺傷力子彈11顆、不具殺傷 力之子彈1顆,而查悉上情。案經林修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汪軒宇、歐彥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廣原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修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021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影片譯文1份、告訴人與林廣原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截圖7張、查獲現場及扣案子彈照片7張。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06585 號鑑定書、110年9月13日刑鑑字第1100087948號函各1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汪軒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歐彥昇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復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 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 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 被告歐彥昇雖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依上開說 明,仍屬單純一罪。
㈡被告汪軒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歐彥昇前①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持 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9 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③④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1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 經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 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 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汪軒宇僅因友人與告訴人有修車糾紛,於與告訴 人商談處理過程中心有不滿,即以對空鳴槍之方式恐嚇告訴 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另被告歐彥昇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 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11顆,對社會治安具有一定之潛在危害 ,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汪軒宇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汪軒宇 個人戶籍資料、109年度偵字第23817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 】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歐彥昇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歐彥昇個 人戶籍資料、109年度偵字第25489號偵查卷第11頁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被告汪軒宇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槍枝,其於警詢時陳稱: 作案槍枝為道具槍,已交予林廣源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 ,於偵查中則稱:槍枝是歐彥昇買的放我這,我從車行回來 就給歐彥昇等語(見偵一卷第153頁),而觀諸現存卷內資 料,有關作案槍枝部分現仍由檢察官偵查中,爰不予於本案 宣告沒收。另被告歐彥昇持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制式子彈 4顆、非制式子彈7顆,經鑑驗結果雖均有殺傷力,惟上開子 彈共11顆均業經試射,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 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與 另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扣案子彈1顆,自均非屬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