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56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霖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蔡昀霖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素不相識,僅因對同桌飲酒之 告訴人心有不滿,即動輒出手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需撫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 女、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本院110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60號
被 告 蔡昀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昀霖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21時1分許,受其友人邀約前往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ONE餐飲歌坊飲酒,因故與 同桌飲酒之邱顯仁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邱顯仁,致邱顯仁受有左眼鈍傷、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二、案經邱顯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昀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顯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帛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