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561號
PCDM,110,審簡,561,202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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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企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29144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
字第11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企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董企舜王立研於民國110 年5 月11日21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網溪國小籃球場打籃球董企舜因不滿王立打籃球時之肢體碰撞,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恫稱:「今天是因為有我朋友在這裡,你就不要在 外面被我遇到試試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王立研,使王立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董企舜涉嫌 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
㈠被告董企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立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㈢證人葉凱竣、李坤融即在場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打籃球之肢體碰撞,即以上開方 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自我控制能力尚屬欠佳,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獲得告訴人原諒,此有本院110 年11月15日調解筆錄附卷 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告訴人於準 備程序中亦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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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