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464號
PCDM,110,審簡,464,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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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唯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41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易緝字
第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 派出所偵辦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巷口毀損案譯文」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 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 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 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 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 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 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再 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 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 1條所謂恐嚇公眾(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只是拿著西瓜刀,一 個人沒有目標的亂喊,可能嚇到經過的路人。」等語(見偵 卷第9頁)在卷,核與監視器畫面影片暨截圖照片4張相符( 見偵卷第17、19頁),顯見被告所為,確係持刀向外揮舞以 恐嚇不特定對象,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初始即以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為目標,是自難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相符,起訴書就此部分尚有誤解,特 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第354條毀損



罪。其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未適當處理情緒,竟持西瓜刀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對在場路人揮舞咆哮,以此方式恐嚇公眾 ,又持西瓜刀毀損停放於路旁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被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 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1紙)、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患有憂鬱症、 躁鬱症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自路邊撿拾而 來,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事發後丟棄於路邊,此經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而西瓜刀亦非違禁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19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情緒不佳,於民國109年6月14日5時5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前,竟基於恐嚇公眾及恐嚇之犯意,持西瓜刀對在場路 人揮舞咆哮,造成在場見聞上情之人恐慌並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公眾之安全。甲○○復於109年6月14日5時53許,騎 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145巷內,見丙○○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靠 於路旁,竟再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西瓜刀接續劈砍敲擊本 案機車,致本案機車兩側後照鏡、前燈殼(含燈泡)、坐墊 及電子儀表板均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地取出西瓜刀朝車輛揮舞及持西瓜刀毀損本案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對路人揮舞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本案機車停放於上址,遭被告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影片暨截圖照片 8 張 1、被告有於109年6月14日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持西瓜刀對在場路人揮舞及咆哮之事實。 2、被告有於109年6月14日5時53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1段145巷內,毀損本案機車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提供之本案機車維修費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暨本案機車毀損情形照片 6 張 被告毀損致本案機車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 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 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 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 ;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 ,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被告在不特定 人得見聞之場所,手持西瓜刀隨機對素不相識之人揮舞及咆 哮之行為,業已造成民眾恐慌,形成公眾安全之危險。核被 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第305條之恐嚇 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151條之恐嚇公 眾及第305條之恐嚇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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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