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10年度,34號
PCDM,110,審易緝,34,202112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旻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91
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旻晃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一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余旻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09 年11月10日4 時2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 手、一字起子各1 支,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張 明富所經營由店長羅碧齡管領之「高麗亭韓式料理」,先以 扳手破壞拆卸上址後方窗戶後攀爬進入店內,再持扳手、一 字起子撬壞店內收銀機後,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1 萬7,400 元,得手後欲從原窗戶離開現場時,復扯斷 裝設在窗戶上方之抽風機電線及壓損窗戶下方之冰箱,致上 開物品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羅碧齡余旻晃逃離現場 後,旋於同日4 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0號前為警盤查,余旻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供警方 查看,並坦承上開竊盜犯行,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現金 1 萬7,400 元(已發還羅碧齡)及扳手、一字起子等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碧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 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旻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碧齡、被害人張明富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份、案發現場照片5 張、扣案物照片2 張、監視 器錄影翻拍畫面4 張、查獲及警方盤查被告照片3 張、員警 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員警工作 記錄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高麗亭餐廳遭竊案現場 勘察報告1 份(含現場照片3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 12月2 日新北警鑑字第1092364247號鑑驗書1 份等證據)、 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 27頁及證物袋;本院審易卷第125 頁至第169 頁)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 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毀」係指毀損 ,「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 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係持扳手、一 字起子等工具行竊,顯均屬質地堅硬之鋒利工具,如以之攻 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上開工具客觀上可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訛,則被告所為應屬攜帶 兇器毀越門窗之竊盜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即



收銀機、抽風機電線、冰箱等物)罪。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毀越門窗竊盜罪為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通 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窗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 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竊過程中,陸續毀損告訴人管領之收銀 機、抽風機電線、冰箱等物品,係本於單一毀損之犯意,於 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同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基於行竊之目的毀損上揭物品,其所為毀損及竊盜之複 數舉動,顯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是應就被告所為上 開之複數舉動,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毀損、加重竊盜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2 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 字第311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 年上易字15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 案之罪刑嗣經 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於105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 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 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 ,附此敘明。
㈥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行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出現在案發現場 附近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旋即配合讓警方查看手提包並 交出其行竊工具及竊得贓款予警方扣案,且坦承有為本件竊 盜犯行(見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本案員警盤查被告 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是被告本案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前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 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及毀損 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 之犯後態度,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需 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扳手、一字起子各1 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至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1 萬7,400 元已由告訴人取回一節,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