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鏵
選任辯護人 徐瑞霞律師
陳詩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
8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鏵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肆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子鏵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自行擔任會首,召集如附表 一所示之會員成立合會(含會首共計33會),約定會期自10 7 年1 月5 日起至109 年9 月5 日止,每會會款新臺幣(下 同)1 萬元,採外標制,底標為1,500 元,於每月5 日開標 ,有投標意願之會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黃子鏵,由黃子 鏵在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逐 一通知各會員由何人得標,再向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及死會會 員收取會款交付得標會員。詎黃子鏵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部分會員間互不相識且無須至固 定場所投標之機會,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時間,在新 北市○○區○○街00號10樓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向會員佯稱該次會期由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被冒標者」 欄所示會員得標,致所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期 活會會款各1 萬元予黃子鏵(各期受詐欺之活會會員人數及 交付黃子鏵之款項總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黃子 鏵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活會會款共計252 萬元。 ㈡明知109 年4 月5 日(即第27期)係由郭瓊穗得標,竟於向 其他會員收取共計32萬6,000 元之會款後,基於侵占之犯意 ,僅交付其中10萬元予郭瓊穗,而將其餘22萬6,000 元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9 年4 月26日,黃 子鏵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各會員宣布倒會,會員間互
相核對黃子鏵每期告知之得標者資訊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佳慧、郭瓊穗、林亘、林麗蘭、馬守勝、馬陳美雲 、吳鶯嫆(苑忠法之妻)、葉玲君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郭瓊穗、林亘、林麗蘭 、吳鶯嫆、葉玲君、證人即被害會員桑淑芬、謝依君、證人 馬家容(告訴人馬陳美雲之女、馬守勝之妹)、楊佐均(被 告之夫)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合會會員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共81張、告訴人林佳慧提出之郵局 存證信函(鳳山澄清湖郵局存證號碼第45號)影本、合會會 員表暨會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24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08590 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設該行 帳號1965****8909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林佳慧提出之合會會員基本資料、被告就 詐領會款及後續還款說明之陳報狀、告訴人郭瓊穗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麗蘭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 19311 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設該行帳號1965****8909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5 頁至第17頁、第28頁、第31 頁至第48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2 頁 至第120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44 頁至第149 頁、 第150 頁至第167 頁、第170 頁、第172 頁至第184 頁、第 187 頁至第195 頁、第196 頁至第207 頁、第219 頁至第22 0 頁、第223 頁至第226 頁、第234 頁、第236 頁至第238 頁、第240 頁至第318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 害附表二所示人數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個同種罪名 ,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附表二所示11次冒用會員名義佯稱得標之行為,其各 次冒標之時間均屬獨立可分,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之情形,所冒用之會員名義亦有不同,堪認被告每次冒標 行為乃基於另行起意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與其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侵占犯行(共12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11次冒標之詐欺取 財犯行應屬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信賴,且會員間係利用通訊 軟體LINE進行投標及開標之機會,未依循正當途徑取得所需 ,竟冒用其他會員名義佯稱得標,詐取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 ,復侵占得標會員之部分會款,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 後自始坦承犯行,且陸續以匯款至會員施惠玫帳戶之方式償 還積欠會員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44 頁告訴人林佳慧陳述) ,迄至110 年11月24日已匯款償還48萬1,340 元一節,有施 惠玫申設之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轉帳資料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76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第 289 頁至第293 頁、第369 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及侵占金額,及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白天在早餐店、下午及晚上在餐廳當服務生 、已婚、須聘請看護照顧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經 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95 頁至第301 頁刑事 答辯續㈡狀所附被證8 至10、第35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
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 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 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 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 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 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 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 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 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 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 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 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 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 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 ,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因此,本案被告藉冒標手法所詐 取者,應僅限於得標當期尚屬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尚不及 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而以當期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 ,始為被告於當次開標所詐得之款項,至於死會會員所繳交 之當次會款,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不能認係被告詐欺所得 。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活會會 款252 萬元,及其事實欄一、㈡犯行所侵占之款項22萬6,00 0 元,分別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賠償被害會員48萬1, 340 元,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其餘犯罪所得226 萬4,660 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各該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會員姓名│編號│會員姓名│編號│會員姓名│編號│會員姓名│編號│會員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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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子鏵 │ 8 │張家稜 │ 15 │楊淑惠 │ 22 │林怡廷 │ 29 │馬守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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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譚金媛 │ 9 │張家稜 │ 16 │郭瓊穗 │ 23 │林怡廷 │ 30 │馬守勝 │
├──┼────┼──┼────┼──┼────┼──┼────┼──┼────┤
│ 3 │翁玲蘭 │ 10 │葉明霖 │ 17 │郭瓊穗 │ 24 │施惠玫 │ 31 │馬陳美雲│
├──┼────┼──┼────┼──┼────┼──┼────┼──┼────┤
│ 4 │翁敬惇 │ 11 │葉玲君 │ 18 │郭翰霖 │ 25 │施惠玫 │ 32 │郭秋蘭 │
├──┼────┼──┼────┼──┼────┼──┼────┼──┼────┤
│ 5 │林麗蘭 │ 12 │謝依君 │ 19 │姚馨貽 │ 26 │林佳慧 │ 33 │林慧青 │
├──┼────┼──┼────┼──┼────┼──┼────┼──┴────┘
│ 6 │林麗蘭 │ 13 │謝杏坪 │ 20 │桑淑芬 │ 27 │苑忠法 │ ├──┼────┼──┼────┼──┼────┼──┼────┤ │ 7 │林亘 │ 14 │林淑薇 │ 21 │王靖淑 │ 28 │苑忠法 │ └──┴────┴──┴────┴──┴────┴──┴────┘ 附表二:
┌──┬───────┬────┬────┬─────────┬────────┐
│編號│冒標日期 │被冒標者│標金 │受詐欺之活會人數及│罪名及宣告刑 │
│ │ │ │ │詐取活會金額 │ │
├──┼───────┼────┼────┼─────────┼────────┤
│ 1 │107 年4 月5 日│謝依君 │1,500元 │總會員33人- 得標期│黃子鏵犯詐欺取財│
│ │(第3 期開標)│ │ │數(會首及非被冒標│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之死會會員)3 人=│月,如易科罰金,│
│ │ │ │ │30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1萬元×30人=30萬元│ │
├──┼───────┼────┼────┼─────────┼────────┤
│ 2 │107 年8 月5 日│桑淑芬 │1,500元 │總會員33人- 得標期│黃子鏵犯詐欺取財│
│ │(第7 期開標)│ │ │數(會首及非被冒標│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之死會會員)6 人=│月,如易科罰金,│
│ │ │ │ │27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1萬元×27人=27萬元│ │
├──┼───────┼────┼────┼─────────┼────────┤
│ 3 │107 年10月5 日│葉玲君 │1,500元 │總會員33人-得標期 │黃子鏵犯詐欺取財│
│ │(第9 期開標)│ │ │數(會首及非被冒標│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之死會會員)7 人=│月,如易科罰金,│
│ │ │ │ │26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1萬元×26人=26萬元│ │
├──┼───────┼────┼────┼─────────┼────────┤
│ 4 │107 年12月5 日│林怡廷( │1,500元 │總會員33人-得標期 │黃子鏵犯詐欺取財│
│ │(第11期開標)│實際會員│ │數(會首及非被冒標│罪,處有期徒刑陸│
│ │ │為林麗蘭│ │之死會會員)8 人=│月,如易科罰金,│
│ │ │) │ │25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1萬元×25人=25萬元│ │
├──┼───────┼────┼────┼─────────┼────────┤
│ 5 │108 年1 月5 日│馬陳美雲│1,500元 │總會員33人-得標期 │黃子鏵犯詐欺取財│
│ │(第12期開標)│ │ │數(會首及非被冒標│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之死會會員)8 人=│月,如易科罰金,│
│ │ │ │ │25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1萬元×25人=25萬元│ │
├──┼───────┼────┼────┼─────────┼────────┤
│ 6 │108 年2 月5 日│楊淑惠 │1,500元 │總會員33人-得標期 │黃子鏵犯詐欺取財│
│ │(第13期開標)│ │ │數(會首及非被冒標│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之死會會員)8 人=│月,如易科罰金,│
│ │ │ │ │25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1萬元×25人=25萬元│ │
├──┼───────┼────┼────┼─────────┼────────┤
│ 7 │108 年6 月5 日│馬守勝 │1,500元 │總會員33人- 得標期│黃子鏵犯詐欺取財│
│ │(第17期開標)│ │ │數(會首及非被冒標│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之死會會員)11人=│月,如易科罰金,│
│ │ │ │ │22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1萬元×22人=22萬元│ │
├──┼───────┼────┼────┼─────────┼────────┤
│ 8 │108 年10月5 日│林佳慧 │1,500元 │總會員33人- 得標期│黃子鏵犯詐欺取財│
│ │(第21期開標)│ │ │數(會首及非被冒標│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之死會會員)14人=│月,如易科罰金,│
│ │ │ │ │19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1萬元×19=19萬元 │ │
├──┼───────┼────┼────┼─────────┼────────┤
│ 9 │108 年11月5 日│林怡廷( │1,500元 │總會員33人- 得標期│黃子鏵犯詐欺取財│
│ │(第22期開標)│實際會員│ │數(會首及非被冒標│罪,處有期徒刑伍│
│ │ │為林麗蘭│ │之死會會員)14人=│月,如易科罰金,│
│ │ │) │ │19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1萬元×19=19萬元 │ │
├──┼───────┼────┼────┼─────────┼────────┤
│ 10 │109 年2 月5 日│林麗蘭 │1,500元 │總會員33人- 得標期│黃子鏵犯詐欺取財│
│ │(第25期開標)│ │ │數(會首及非被冒標│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之死會會員)16人=│月,如易科罰金,│
│ │ │ │ │17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1萬元×17=17萬元 │ │
├──┼───────┼────┼────┼─────────┼────────┤
│ 11 │109 年3 月5 日│苑忠法( │1,500元 │總會員33人- 得標期│黃子鏵犯詐欺取財│
│ │(第26期開標)│實際會員│ │數(會首及非被冒標│罪,處有期徒刑伍│
│ │ │為吳鶯嫆│ │之死會會員)16人=│月,如易科罰金,│
│ │ │) │ │17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1萬×17人=17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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