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752號
PCDM,110,審易,752,2021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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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鏵


選任辯護人 徐瑞霞律師
      陳詩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2
8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鏵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肆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子鏵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自行擔任會首,召集如附表 一所示之會員成立合會(含會首共計33會),約定會期自10 7 年1 月5 日起至109 年9 月5 日止,每會會款新臺幣(下 同)1 萬元,採外標制,底標為1,500 元,於每月5 日開標 ,有投標意願之會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黃子鏵,由黃子 鏵在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逐 一通知各會員由何人得標,再向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及死會會 員收取會款交付得標會員。詎黃子鏵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部分會員間互不相識且無須至固 定場所投標之機會,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時間,在新 北市○○區○○街00號10樓住處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向會員佯稱該次會期由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被冒標者」 欄所示會員得標,致所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期 活會會款各1 萬元予黃子鏵(各期受詐欺之活會會員人數及 交付黃子鏵之款項總額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黃子 鏵因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活會會款共計252 萬元。 ㈡明知109 年4 月5 日(即第27期)係由郭瓊穗得標,竟於向 其他會員收取共計32萬6,000 元之會款後,基於侵占之犯意 ,僅交付其中10萬元予郭瓊穗,而將其餘22萬6,000 元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9 年4 月26日,黃 子鏵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各會員宣布倒會,會員間互



相核對黃子鏵每期告知之得標者資訊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林佳慧郭瓊穗、林亘、林麗蘭、馬守勝、馬陳美雲吳鶯嫆(苑忠法之妻)、葉玲君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郭瓊穗、林亘、林麗蘭吳鶯嫆、葉玲君、證人即被害會員桑淑芬、謝依君、證人 馬家容(告訴人馬陳美雲之女、馬守勝之妹)、楊佐均(被 告之夫)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合會會員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共81張、告訴人林佳慧提出之郵局 存證信函(鳳山澄清湖郵局存證號碼第45號)影本、合會會 員表暨會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8 月24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08590 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設該行 帳號1965****8909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林佳慧提出之合會會員基本資料、被告就 詐領會款及後續還款說明之陳報狀、告訴人郭瓊穗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麗蘭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 19311 號函暨檢附被告所申設該行帳號1965****8909號帳戶 之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卷第5 頁至第17頁、第28頁、第31 頁至第48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02 頁 至第120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44 頁至第149 頁、 第150 頁至第167 頁、第170 頁、第172 頁至第184 頁、第 187 頁至第195 頁、第196 頁至第207 頁、第219 頁至第22 0 頁、第223 頁至第226 頁、第234 頁、第236 頁至第238 頁、第240 頁至第318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 害附表二所示人數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觸犯數個同種罪名 ,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附表二所示11次冒用會員名義佯稱得標之行為,其各 次冒標之時間均屬獨立可分,並無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之情形,所冒用之會員名義亦有不同,堪認被告每次冒標 行為乃基於另行起意之詐欺取財犯意而為,與其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侵占犯行(共12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11次冒標之詐欺取 財犯行應屬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信賴,且會員間係利用通訊 軟體LINE進行投標及開標之機會,未依循正當途徑取得所需 ,竟冒用其他會員名義佯稱得標,詐取活會會員繳交之會款 ,復侵占得標會員之部分會款,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 後自始坦承犯行,且陸續以匯款至會員施惠玫帳戶之方式償 還積欠會員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44 頁告訴人林佳慧陳述) ,迄至110 年11月24日已匯款償還48萬1,340 元一節,有施 惠玫申設之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轉帳資料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76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231 頁至第232 頁、第 289 頁至第293 頁、第369 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及侵占金額,及其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白天早餐店、下午及晚上在餐廳當服務生 、已婚、須聘請看護照顧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母親、經 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95 頁至第301 頁刑事 答辯續㈡狀所附被證8 至10、第35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



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 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 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 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 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 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 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 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 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 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 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 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 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 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 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 ,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因此,本案被告藉冒標手法所詐 取者,應僅限於得標當期尚屬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尚不及 於死會會員所繳納之會款,而以當期活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 ,始為被告於當次開標所詐得之款項,至於死會會員所繳交 之當次會款,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不能認係被告詐欺所得 。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活會會 款252 萬元,及其事實欄一、㈡犯行所侵占之款項22萬6,00 0 元,分別為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賠償被害會員48萬1, 340 元,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其餘犯罪所得226 萬4,660 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各該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會員姓名│編號│會員姓名│編號│會員姓名│編號│會員姓名│編號│會員姓名│
├──┼────┼──┼────┼──┼────┼──┼────┼──┼────┤
│ 1 │黃子鏵 │ 8 │張家稜 │ 15 │楊淑惠 │ 22 │林怡廷 │ 29 │馬守勝 │
├──┼────┼──┼────┼──┼────┼──┼────┼──┼────┤
│ 2 │譚金媛 │ 9 │張家稜 │ 16 │郭瓊穗 │ 23 │林怡廷 │ 30 │馬守勝 │
├──┼────┼──┼────┼──┼────┼──┼────┼──┼────┤
│ 3 │翁玲蘭 │ 10 │葉明霖 │ 17 │郭瓊穗 │ 24 │施惠玫 │ 31 │馬陳美雲
├──┼────┼──┼────┼──┼────┼──┼────┼──┼────┤
│ 4 │翁敬惇 │ 11 │葉玲君 │ 18 │郭翰霖 │ 25 │施惠玫 │ 32 │郭秋蘭
├──┼────┼──┼────┼──┼────┼──┼────┼──┼────┤
│ 5 │林麗蘭 │ 12 │謝依君 │ 19 │姚馨貽 │ 26 │林佳慧 │ 33 │林慧青
├──┼────┼──┼────┼──┼────┼──┼────┼──┴────┘
│ 6 │林麗蘭 │ 13 │謝杏坪 │ 20 │桑淑芬 │ 27 │苑忠法 │ ├──┼────┼──┼────┼──┼────┼──┼────┤ │ 7 │林亘 │ 14 │林淑薇 │ 21 │王靖淑 │ 28 │苑忠法 │ └──┴────┴──┴────┴──┴────┴──┴────┘ 附表二:
┌──┬───────┬────┬────┬─────────┬────────┐
│編號│冒標日期 │被冒標者│標金 │受詐欺之活會人數及│罪名及宣告刑 │
│ │ │ │ │詐取活會金額 │ │
├──┼───────┼────┼────┼─────────┼────────┤
│ 1 │107 年4 月5 日│謝依君 │1,500元 │總會員33人- 得標期│黃子鏵犯詐欺取財│




│ │(第3 期開標)│ │ │數(會首及非被冒標│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之死會會員)3 人=│月,如易科罰金,│
│ │ │ │ │30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1萬元×30人=30萬元│ │
├──┼───────┼────┼────┼─────────┼────────┤
│ 2 │107 年8 月5 日│桑淑芬 │1,500元 │總會員33人- 得標期│黃子鏵犯詐欺取財│
│ │(第7 期開標)│ │ │數(會首及非被冒標│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之死會會員)6 人=│月,如易科罰金,│
│ │ │ │ │27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1萬元×27人=27萬元│ │
├──┼───────┼────┼────┼─────────┼────────┤
│ 3 │107 年10月5 日│葉玲君 │1,500元 │總會員33人-得標期 │黃子鏵犯詐欺取財│
│ │(第9 期開標)│ │ │數(會首及非被冒標│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之死會會員)7 人=│月,如易科罰金,│
│ │ │ │ │26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1萬元×26人=26萬元│ │
├──┼───────┼────┼────┼─────────┼────────┤
│ 4 │107 年12月5 日│林怡廷( │1,500元 │總會員33人-得標期 │黃子鏵犯詐欺取財│
│ │(第11期開標)│實際會員│ │數(會首及非被冒標│罪,處有期徒刑陸│
│ │ │為林麗蘭│ │之死會會員)8 人=│月,如易科罰金,│
│ │ │) │ │25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1萬元×25人=25萬元│ │
├──┼───────┼────┼────┼─────────┼────────┤
│ 5 │108 年1 月5 日│馬陳美雲│1,500元 │總會員33人-得標期 │黃子鏵犯詐欺取財│
│ │(第12期開標)│ │ │數(會首及非被冒標│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之死會會員)8 人=│月,如易科罰金,│
│ │ │ │ │25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1萬元×25人=25萬元│ │
├──┼───────┼────┼────┼─────────┼────────┤
│ 6 │108 年2 月5 日│楊淑惠 │1,500元 │總會員33人-得標期 │黃子鏵犯詐欺取財│
│ │(第13期開標)│ │ │數(會首及非被冒標│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之死會會員)8 人=│月,如易科罰金,│
│ │ │ │ │25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1萬元×25人=2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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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 年6 月5 日│馬守勝 │1,500元 │總會員33人- 得標期│黃子鏵犯詐欺取財│
│ │(第17期開標)│ │ │數(會首及非被冒標│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 │之死會會員)11人=│月,如易科罰金,│
│ │ │ │ │22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1萬元×22人=22萬元│ │
├──┼───────┼────┼────┼─────────┼────────┤
│ 8 │108 年10月5 日│林佳慧 │1,500元 │總會員33人- 得標期│黃子鏵犯詐欺取財│
│ │(第21期開標)│ │ │數(會首及非被冒標│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之死會會員)14人=│月,如易科罰金,│
│ │ │ │ │19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1萬元×19=19萬元 │ │
├──┼───────┼────┼────┼─────────┼────────┤
│ 9 │108 年11月5 日│林怡廷( │1,500元 │總會員33人- 得標期│黃子鏵犯詐欺取財│
│ │(第22期開標)│實際會員│ │數(會首及非被冒標│罪,處有期徒刑伍│
│ │ │為林麗蘭│ │之死會會員)14人=│月,如易科罰金,│
│ │ │) │ │19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1萬元×19=19萬元 │ │
├──┼───────┼────┼────┼─────────┼────────┤
│ 10 │109 年2 月5 日│林麗蘭 │1,500元 │總會員33人- 得標期│黃子鏵犯詐欺取財│
│ │(第25期開標)│ │ │數(會首及非被冒標│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之死會會員)16人=│月,如易科罰金,│
│ │ │ │ │17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1萬元×17=17萬元 │ │
├──┼───────┼────┼────┼─────────┼────────┤
│ 11 │109 年3 月5 日│苑忠法( │1,500元 │總會員33人- 得標期│黃子鏵犯詐欺取財│
│ │(第26期開標)│實際會員│ │數(會首及非被冒標│罪,處有期徒刑伍│
│ │ │為吳鶯嫆│ │之死會會員)16人=│月,如易科罰金,│
│ │ │) │ │17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1萬×17人=17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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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