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934號
PCDM,110,審易,1934,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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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峯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651
、17420、266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王志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 所示許元堂黃美玉李昆霖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許 元堂等人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元堂黃美玉李昆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元堂(見偵字第17420號卷第7至 8頁)、黃美玉(見偵字第15651號卷第6至8頁)、李昆霖( 見偵字第26631號卷第7至8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鐵鋁棒1支,是質地堅硬 之鐵鋁製品,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偵字第15651號 卷第16頁),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 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2、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 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固值非 難,惟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偵字第26631號卷第13頁),智能較常人低下,而其所 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綜觀 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 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等店內之物品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編號 3所示告訴人李昆霖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 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曾受 拘役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明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並與 告訴人李昆霖達成和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完畢 ,告訴人李昆霖已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 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稽,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 庭而未能與之進行調解,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 意,堪認已有悔意,且被告因智能較常人低下,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被告應已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另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 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 確實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若被告於緩 刑期間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仍得由檢察官 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亦有明文規定。查:
1、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模型1盒、就如附 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公仔2盒,均為其犯罪所得之 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2、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公仔1盒,固亦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李昆霖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件在卷可稽,是已 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 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至扣案鐵鋁棒1支,雖為被告為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時所 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告訴人 行竊方式與竊取物品 證據清單 主文 1 民國109年12月29日6時5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GO愛夾娃娃機店」 告訴人 許元堂 徒手竊取「GO愛夾娃娃機店」內許元堂所有放置在該店機台號碼42號之機台上方之模型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現場及捷運站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9日悠遊字第100000345號函(見偵字第 17420號卷第9至13頁、第14至15頁) 王志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模型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1月 21日6時 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 告訴人 黃美玉 以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鋁棒伸入娃娃機台取物洞口內挖取機台內物品之方式 ,竊取機台內黃美玉所有之「鬼滅之刃」公仔2盒(價值1,1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見偵字第15651號卷第9至11頁、第13至16頁) 王志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鬼滅之刃」公仔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1月 27日13時 1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GO愛夾娃娃機店」 告訴人 李昆霖 徒手竊取「GO愛夾娃娃機店」內李昆霖所有放置在該店機台號碼12號之機台上方之日本原裝金證公仔1盒(價值1,9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第26631號卷第9頁) 王志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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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