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809號
PCDM,110,審易,1809,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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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元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395
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元宏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元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民國110 年3 月16日晚間10時31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劉淑枝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基福小館麵店鐵捲門開關,打開鐵捲門入內竊取該店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約5,000 元,得手後離去;(二)於110 年3 月17日晚間11時33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 起子,破壞杜志強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越南小吃店 鐵捲門開關,打開鐵捲門入內竊取該店內現金約6,000 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0 元)及筆記型電腦1 臺,得手後離去,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淑枝杜志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枝杜志強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窗,其「越」指踰 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 窗(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 門,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喇叭鎖),應認為毀壞門之加重 竊盜罪;如係附於門上之掛鎖,則屬安全設備。再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一字起子破壞告訴 人劉淑枝杜志強經營之店面鐵捲門開關後開啟鐵捲門侵入 行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其顯無踰越 門窗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屬毀壞安全設備,甚為明確, 又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一字起子,既能用以破壞鐵捲門開關 ,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 器無訛。是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誤載 為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各次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 竊得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竊盜所 用之一字起子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為 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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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