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悦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第78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悦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柒萬零伍佰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悦銘前任職於鄔詩韻、廖得安2 人所共同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 號1 樓之親愛的小籠湯包店,擔任店員乙職, 負責送餐、收銀、結帳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自民國106年4 月26日起至109 年9 月24日止,在上開親愛的小籠湯包店, 以不打訂單或作廢已完成訂單之方式,而將所收款項侵占入 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77萬0,511 元。嗣於109年9 月中鄔詩韻、廖得安發覺店內電腦作廢單據異常增加,經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核對電腦資料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鄔詩韻、廖得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唐悦銘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許羽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鄔詩韻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廖得安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卷附告訴人提出之每月作廢之統計金額表、每月作廢統計金 額表、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接續犯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 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 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 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6 年4 月26日起至109 年9 月24日止(按被告於
107 年11月至108 年2 月間入營服役,惟放假時均會回店, 職務未因服役而中斷),利用擔任親愛的小籠湯包店店員一 職,先後將業務上持有之現金侵占入己,主觀上係基於業務 侵占之單一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 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 任店員之機會,將業務上負責保管之金錢占為己有,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市場服務業,月薪3 萬餘元,需扶養 爺爺、奶奶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惟未依 和解條件給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 侵占之現金77萬0,511 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 等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然迄今仍未履行分文,難認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依上所述,可認被告 即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任何金錢,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等之情事,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就本 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7萬0,511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