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704號
PCDM,110,審易,1704,202112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22
、17776、17886、19203、21354、22840、26476、30363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浩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不法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月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夾娃 娃機店內,趁四處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曹佴所有放置在娃娃 機台上之公仔1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 後隨即逃逸。嗣因曹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於110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8日)15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小飛娃娃屋娃娃機店內(下稱 小飛夾娃娃機店),趁四處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李文川所有 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公仔1盒,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李文 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
(三)於110年2月24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夾 娃娃機店內,趁四處無人之際,著手竊取彭俊祥所有放置在 娃娃機台上之公仔商品時,因聽聞警笛聲,而於慌亂中未得 手商品,隨即乘坐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逸。嗣因 彭俊祥為該店內之其他機台台主通知公仔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四)於110年2月24日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瘋 夾子夾娃娃機店內,趁四處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楊雅雯所有 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公仔5盒(價值共約3,500元),得手後 隨即乘坐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逃逸。嗣因楊雅雯



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五)於110年2月27日20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拚 客娃娃機店內,趁四處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李淵所有放置在 娃娃機台上之公仔3隻(價值共約1,750元),得手後隨即乘 坐營業小客車逃逸。嗣因李淵發現公仔遭竊,報警處理,經 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六)於110年3月6日13時46分許,在上址小飛夾娃娃機店內,趁 四處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李文川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公 仔2盒,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李文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七)於110年3月7日22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藏寶 圖夾娃娃機店內,趁四處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洪榕佃、陳駿 德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公仔共4隻(價值共約5,7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洪榕佃陳駿德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八)於110年3月11日2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趁四處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聞進墜人豪許弘宜所有放置在娃娃機台上之公仔共9盒、藍 芽喇叭1顆(價值共約6,9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陳 聞進、墜人豪許弘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曹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楊雅雯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李文川洪榕佃陳駿德陳聞進墜人豪許弘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分別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浩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佴、楊雅雯李文川洪榕佃、陳駿 德、陳聞進墜人豪許弘宜、證人即被害人彭俊祥李淵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7422號卷第5至6頁; 偵字第17776號卷第5至6頁;偵字第17886號卷第5至6頁;偵 字第19203號卷第6至7頁;偵字第21354號卷第3至4頁、第5



至6頁;偵字第22840號卷第5至6頁;偵字第26476號卷第5至 6頁;偵字第30363號卷第5至6頁、第7至8頁),並有110年1 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事實欄㈠部分,見偵字 第17776號卷第8頁);110年2月18日、110年3月6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被告照片2張(事實欄㈡、㈥部分, 見偵字第26476號卷第9至11頁);110年2月24日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事實欄㈢部分,見偵字第1 7422號卷第9至10頁);110年2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8張(事實欄㈣部分,見偵字第19203號卷第8至9頁);1 10年2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事實欄㈤部分, 見偵字第17886號卷第7頁);警員職務報告1份、110年3月7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事實欄㈦部分,見偵字第21 354號卷第9至10頁);警員職務報告1份、110年3月11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事實欄㈧部分,見偵字第228 40號卷第13至14頁、偵字第30363號卷第9至12頁)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及(四)至(八)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部分所 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二)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七)、(八)部分,各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 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陸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分別以一竊盜行為,竊 取告訴人洪榕佃陳駿德(事實欄㈦部分)及告訴人陳聞進墜人豪許弘宜(事實欄㈧部分)所有之物,分別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7罪、竊盜未遂罪1罪,共8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事實欄(二)、(六)部分,被告雖係前往同一地點竊取同一告 訴人所有之物,然其竊取之時間顯然有別,行為明顯可分, 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僅犯竊盜罪一罪,尚有未洽。又 事實欄(八)部分,被告在同一時間、地點,以一竊盜行為竊 取告訴人陳聞進墜人豪許弘宜所有之物,應論以想像競 合,有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陳聞進之物部分 ,與竊取告訴人墜人豪許弘宜之物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亦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4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 罪紀錄,犯罪類型為詐欺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 益等面向,概與本件各該竊盜犯行間,皆欠缺關連性或加重 處罰之必要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均不予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刑之減輕:
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尚未致取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審理 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獲取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 事實欄(一)、(二)及(四)至(八)所示竊盜犯行,分別竊得之 公仔1隻、公仔1盒、公仔5盒、公仔3隻、公仔2盒、公仔4隻 、公仔9盒及藍芽喇叭1顆,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一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李浩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李浩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李浩冬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李浩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伍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如事實欄一(五)所示之事實 李浩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參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如事實欄一(六)所示之事實 李浩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如事實欄一(七)所示之事實 李浩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肆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如事實欄一(八)所示之事實 李浩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玖盒、藍芽喇叭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