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590號
PCDM,110,審易,1590,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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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銘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861
、24413、25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銘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二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銘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3月15日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前,見陳怡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 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持該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 車,得手後即騎乘離去。嗣因陳怡珊之夫謝欣家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繼於同年月21日10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尋獲該機車(業經領回 ),而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3月23日18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腳踏車停放區,徒手竊取劉貞怡所有放置在提袋內之捷 安特廠牌折疊腳踏車2台(車架號碼:GM372065、GK372949 ;價值共計27,6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劉貞怡在社 群軟體臉書之「腳踏車全新二手自由買賣」社團上,發覺詹 銘祥使用「伊比比」之暱稱在該社團內兜售上揭腳踏車,遂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三)於110年3月30日18時許,未經同意即侵入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台北新都社區內樓梯間(無故侵入住居部分 ,未據告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社區住戶沈揚道 、林煥祥羅保珊陳宇盟簡惠勇、吳勝華楊智超(下 稱沈揚道等7人)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腳踏車共7台(價值共計 約114,000元),得手後即將之藏放在社區內某處,並在社 群網站臉書上以「詹雅琳」、「伊比比」等名義向不特定買



家兜售。嗣因沈揚道等7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珊劉貞怡、沈揚道、林煥祥羅保珊陳宇盟簡惠勇、吳勝華楊智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詹銘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欣家;證人即告訴人劉 貞怡、沈揚道、林煥祥羅保珊陳宇盟簡惠勇、吳勝華楊智超;證人趙華廷、薛光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字第22861號卷第6至7頁;偵字第24413號卷第7至8頁; 偵字第25730號卷第8至9頁、第12至13頁、第16至29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告全身照片暨鞋部特 寫照片2張、汽機車失竊案件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事實欄㈠部分,見偵字第22861號卷第9至16頁);腳踏車 購買證明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事實欄㈡部分 ,見偵字第24413號卷第9頁、第12至14頁);台北新都社區 內相對位置圖、被告行竊時地整理表格、臉書Messenger對 話紀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告訴人楊智 超、吳勝華陳宇盟羅保珊提供之失竊腳踏車照片共5張 (事實欄㈢部分,見偵字第25730號卷第30至37頁、第39至 4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至社區住宅所屬之「 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住家之整體而言, 樓梯間既為社區住宅之一部分,而與住家有密切不可分之關 係,故侵入社區住宅所屬樓梯間遂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 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查: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係擅自進入上開 社區樓梯間行竊,而樓梯間屬該社區住宅之一部份,為該社 區住宅之延伸,與告訴人住家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被告所 為顯已直接危害住戶之日常居住安寧,當屬侵入住宅無訛。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罪數:
1、按行為人之各行為間,若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 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即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就事實欄(三) 部分,雖分別竊取告訴人沈揚道、林煥祥羅保珊陳宇盟簡惠勇、吳勝華楊智超等7人所有之物,侵害數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然其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而侵入上開告訴人等 之社區後,於密切接近之地點、時間內實施犯行,竊盜行為 之著手階段可認為同一,而得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竊盜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2、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2罪及加重竊盜罪1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審易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2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 第3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所示 罪刑、及上開㈣、㈤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4364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6月確 定,接續執行於108年2月18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案犯行 時間均係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 相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反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均無可取,且侵害達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事實一 (三)部分即達7名被害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 非難;又審酌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以外),又再為本案犯行,素 行非佳,亦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以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審理時 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及犯 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宣告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為事實欄(二)、(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捷安特廠 牌折疊腳踏車2台(車架號碼:GM372065、GK372949)、如 附件所示之腳踏車共7台,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另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尋獲後,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上開汽機車失竊案件明細1紙在 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欄 │
├──┼────────┼────────────────────┤
│ 一 │如事實欄一(一)│詹銘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所示之事實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如事實欄一(二)│詹銘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所示之事實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折疊腳踏車貳臺(車架│
│ │ │號碼:GM372065、GK372949)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三 │如事實欄一(三)│詹銘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所示之事實 │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件所示之腳踏車│
│ │ │柒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 │編號│告訴人 │失竊物品(價值新台幣) │
├──┼───────┼─────────────────────┤ │ 1 │沈揚道 │捷安特公路腳踏車1台(價值約2萬元) │
├──┼───────┼─────────────────────┤
│ 2 │林煥祥 │捷安特腳踏車1台(價值約7,000元) │
├──┼───────┼─────────────────────┤
│ 3 │羅保珊 │捷安特公路腳踏車1台(價值約1萬5,000元) │
├──┼───────┼─────────────────────┤
│ 4 │陳宇盟 │捷安特腳踏車1台(價值約1萬8,000元) │
├──┼───────┼─────────────────────┤
│ 5 │簡惠勇 │捷安特腳踏車1台(價值約1萬8,000元) │
├──┼───────┼─────────────────────┤
│ 6 │吳勝華 │腳踏車1台(價值約6,000元) │
├──┼───────┼─────────────────────┤
│ 7 │楊智超 │腳踏車1台(價值約3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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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