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詩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
第2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詩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李詩涵與謝謙逸前係男女朋友,李詩涵因與謝謙逸有金錢糾 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6日23時 許至翌日(17日)1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反正你害我不能跟他媽交代,我就去破壞車把 車推下去」、「看我敢不敢」、「現在1300你不給,早上你 想看到車就是5300了,自己想清楚」、「不然就報警頂多竊 盜」、「嗯趕快睡明天還要走路上班,對了明天就是5300才 會跟你說車子的位置,別到時候問我怎麼變5300」等訊息予 謝謙逸,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謝謙逸,使其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謝謙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詩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謙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110年度偵字第51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至5頁、第25 頁正背面),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 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友人間之相處往來, 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 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竟恣意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恐嚇告訴 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活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及犯後終 知坦承犯行及業已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
查告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並101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已 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願宥恕 被告,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之機會等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04號)影本附 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如被告有依調解約定履行 ,就不希望她被判刑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是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 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 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 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 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04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謝謙逸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為: 自民國110年12月起至111年4月,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元 ,自111年5月起至113年1月止,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 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 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