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146號
PCDM,110,審易,1146,202112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冠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2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冠榮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薛冠榮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672 號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9 月2 日13時27分許,持石頭破壞葉正中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 號6 樓居所窗戶玻璃後,侵入屋內竊取葉正中所有置於 居所內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護照各1 本、汽機車修復證照 3 張,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警於上開遭破壞窗戶門窗上 半部採得轉移棉棒及指紋,經送鑑驗比對,轉移棉棒取得之 DNA-STR 型別及指紋與薛冠榮DNA-STR 型別及指紋相符,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正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係持石頭破壞被害人居所窗戶後,侵入住宅行竊,此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公訴人漏列毀越門窗,應予補充)。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 盜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 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 告所竊得之存摺、汽機車修復證照,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 證明、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之用,護照遺失後得申報遺失後補 辦,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