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旭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5361 號、第266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旭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呂旭錕明知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8 年 11月8 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林口區臺15線南下往蘆竹方向騎乘,嗣於同日0 時26 分許,行經臺15線19.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注意保持煞停距離,而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地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適許德輝徒步行經上址,遭呂旭錕 自後方撞擊,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頭部鈍性傷、肋骨骨折, 引起顱內出血及術後臥床併肺炎感染、敗血症,致敗血性休 克及中樞性神經衰竭,於109 年1 月10日20時4 分許死亡。二、證據:
㈠被告呂旭錕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目擊者張珈維、鄭育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張珈維、鄭育承所繪製車禍發生經過圖。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淡水馬偕醫院診 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 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憑,則本案發生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即屬 無駕駛執照之無照駕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尚有未洽 ,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前述加重規定,是無礙被告防 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 全甚鉅,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因而發生 被害人許德輝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 上莫大創傷,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 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許道揚於 本院中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處罰後,已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 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 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 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 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 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