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341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勝益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 之4 業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 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第2 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 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竟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使受傷之被害人邱建廷風險增加,實為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情形、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109號
被 告 許勝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4樓
(現於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益於民國110 年4 月25日1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光明路往長樂路方 向騎乘,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光榮路66巷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限速時速40公里,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邱建 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光榮路66 巷往同區光明路106 巷方向至上揭處,許勝益竟未依號誌管 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揭路口,因而撞擊邱建廷所騎乘之該 車,致邱建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手肘擦傷等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許勝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 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騎乘前開普通重型 機車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勝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並與被害人邱建廷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離去之事實;惟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日剛睡醒有點恍神,闖紅燈後回頭看到被害人跌倒,我想說我沒有撞到被害人,所以才離開現場云云。 2 被害人邱建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被告於被害人人車倒地後,未停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GOOGLE地圖1 紙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並與被害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被告於被害人人車倒地後,未停留在現場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即逕行離去之事實。 ⑵員警到場後對被害人左手肘拍攝受傷畫面之事實。 4 被害人於110 年4 月25日10時36分許自行拍攝受傷畫面之照片1 張。 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並與被害人邱 建廷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 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當日剛睡醒有點恍神,闖紅燈後回頭 看到被害人跌倒,我想說我沒有撞到被害人,所以才離開現 場等語。然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所騎乘之車輛明 顯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輛有碰撞導致被害人所騎乘之該車車 頭偏移後,被害人始人車倒地,有本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 憑,是被告所辯未擦撞等語,顯無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經修 正,於110 年5 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5 月30日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原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 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增訂第2 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為表明 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 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故將原規定「肇事」之 用語改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另依行為人對法益
侵害之程度為傷害、重傷或死亡之情形,分別規定其刑度。 其中致人傷害之刑度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之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增訂第2 項,就犯第1 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以予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 傷,於修法前之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於 修法後,應適用同條第1 項前段,其刑度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縱無同條第2 項減輕或免除之適用,惟修 正前之刑度較重,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雁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