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0年度,161號
PCDM,110,審交訴,161,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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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發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楊硯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40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發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德發於民國109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搭載其子陳昶翰(檢察官已為 不起訴處分),沿新北巿新莊區壽山路由新北巿林口區往新 莊區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檢查A車煞車是否確實 有效,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檢查A車煞車,即駕駛A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至36 分間,行經壽山路264408號燈桿前,發現A車之煞車失靈, 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欲以擦撞對向車道側邊山壁之方式 停住A車;適周振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搭載洪夏早、洪清雲洪麗琴,朱聖聲騎乘車牌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鄭懷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沿對向車道由新北巿新莊 區往林口區方向駛來,因單線雙向道路,無從閃避,直接撞 擊周振興駕駛之B車車頭,隨之朱聖聲騎乘之C車亦自後追撞 ,B、C車因撞擊而起火燃燒,撞擊並波及延路邊行駛之D車 ,致洪夏早因燒燙傷併心肺衰竭死亡;洪清雲受有左側橋腦 出血性中風、右側額葉缺血性中風等重傷害與左側第六至九 肋骨骨折、右側第五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髋臼骨骨折、左 側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周振興受有胸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 害,洪麗琴受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 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朱聖聲受有下腹及四肢 三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40%、吸入性灼傷、左股骨、左手橈 骨及尺骨遠端、左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及雙腳截肢之重傷



害;鄭懷淳受有左臏骨移位性骨折、左側臉部撕裂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陳德發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接受裁 判。
二、案經洪夏早、洪清雲之子洪長禮、洪麗琴周振興、朱聖聲 、鄭懷淳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德發對於上揭過失致死、過失致重傷及過失傷害 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振興鄭懷淳於警詢、偵 查之指訴及證人陳昶翰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肇 事現場照片、A車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共54張、行車紀錄器 影像畫面光碟1片、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新北 巿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巿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 業公會109年11月20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9352號函及所附 鑑定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4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 、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 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 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 為汽車駕駛人應知汽車之煞車機件,為車上重要之部分,其 是否靈敏,有無損壞,與行車安全極有關係。被告又係大貨 車駕駛,更應認識大貨車於一般行車速度行駛時,依照慣性 難以及時煞車,於行車前,自應更加注意煞車系統是否得以 正常有效運作,以控管行車事故之風險;被告於行車前負有 前開客觀注意義務,並得以預見若A車行駛於道路上,倘煞 車失效,無法即時煞停,而撞擊周遭人車房舍,造成他人受 傷或死亡結果。A車之煞車系統失效,亦經台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認A車之「後輪軸左/右輪煞車之煞車力 嚴重不足,而造成其煞車力不足之事由,為後輪之煞車來令 片厚度不足及煞車鼓異常磨損所致,而前開異常,應與定期 保養與維護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並作成結論「本車之駕 駛室煞車系統及輪胎系統經各項鑑定後,應可確定於事故發 生時,後輪之煞車來令片厚度不足及煞車鼓異常磨損,致使



後輪之煞車力不足所致,並衍生意外之事件。」有前揭公會 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在本次行車前未詳 細檢查煞車確實有效,已違反前開客觀注意義務。又按雙黃 實線為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 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交通法規所要求之注意義務 ,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以被告考領普通大貨 車駕駛執照之條件,就行車動態及前開交通法規所要求之注 意義務,當無不知之理。被告駕駛A車行經新莊區壽山路264 408號燈桿前,查覺A車煞車失效,雖欲以擦撞對向山壁之方 式停止A車,卻未注意對向車道是否有來車,即貿然駛入對 向車道,肇致本件行車事故,經鑑定後均認「陳德發駕駛自 用大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引發肇事,為肇事原 因。」分別有新北巿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新北巿政府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 ,足認被告已違反前開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不得駛入來車 道之客觀注意義務。被告駕駛A車時,自應遵守前開義務, 而依當時情形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因A車煞車失靈,即率然駛入來車道,釀成本件事故 ,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上揭死亡、重傷害及傷害結果間,衡之 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因查覺A車煞車失效,為避免A車 撞及前車,不得不駛入對向車道,被告係為避免自己及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應有緊急 避難或避難過當之適用云云;然按刑法第24條所稱因避免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 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 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 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 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 緊急避難之適用。否則,行為人由於本身之過失致侵害他人 之法益,即應成立犯罪,而其為避免此項犯罪之完成,轉而 侵害他人,卻因此得阻卻違法,非特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 義,且無異鼓勵因過失即將完成犯罪之人,轉而侵害他人, 尤非立法之本意。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



一定結果之發生者,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就前揭車禍之肇致,有違反行 車前檢查車輛狀況義務之過失,倘被告於行車前確實檢查車 輛確認煞車系統是否有效運作,自不會發生於行駛於壽山路 下坡路段煞車失靈,而有處於自身為避免危害,須選擇將危 害轉嫁他人之情事;危害既係被告過失行為所引起,自不得 承認有緊急避難之適用,是辯護人前開辯詞,尚不足採。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洪夏早死亡、洪清雲重傷害、告訴 人朱聖聲重傷害、告訴人周振興洪麗琴鄭懷淳受傷,而 觸犯上開罪名,核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行車事故發生路段之新北巿新莊區壽山路 ,業經新北巿政府劃定為全日禁行3.5噸(含)以上大貨車 之管制路段,被告有闖入禁行大貨車路段之未依標誌規定行 車肇致本件行車事故之過失行為;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 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本件車禍之發 生,係因被告行車前未檢查煞車機件是否確實有效及跨越分 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已如前述;新北巿政府基於逾一定重 量之大貨車易造成路面塌陷、損壞,增加公路養護負擔之考 量,依公路法第60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之規定 將新北巿新莊區壽山路劃定為禁行大貨車路段,被告駕駛A 車進入此路段,並未因其車身過長或過寬,影響該路段往來 車輛安全通過,是被告駛入禁行大貨車之管制路段行為,乃 行政罰規範之範疇,為上開行車事故結果發生之偶然條件, 與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稽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大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皆應小心謹慎以維 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於行車前檢查車輛煞車 是否確實有效,復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等違規之過失情節重 大,除造成被害人洪夏早因而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 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外,尚造成被害人 洪清雲、告訴人朱聖聲、周振興洪麗琴鄭懷淳分別受有 首揭之輕重不一之傷害。肇事後除對洪夏早之親屬給付新臺 幣(下同)25萬元之喪葬費、告訴人洪清雲、朱聖聲、洪麗琴 給付慰問金各10萬元、鄭懷淳慰問金3萬元,有卷附被告所 提之匯款資料在卷足按外,迄本院審結時,均未採取其他具 體賠償措施,以彌平所造成之重大損害,以取得被害人家屬 及告訴人之原諒,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小康,須扶養失智配偶 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警惕。
五、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關於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之規定,以所宣告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要件,查本院 考量被告行車過失情節之重大,造成1名被害人死亡、2名告 訴人重傷害及3名告訴人傷害等嚴重結果,且迄未獲得被害 人家屬及告訴人之諒解,業如上述,再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 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此刑度已超過法定緩刑之 最低刑度,依法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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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